一、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74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富达,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清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清有,哈尔滨清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哈尔滨清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项目负责人。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等28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代晓英。
委托代理人杨宝利,双鸭山市双鑫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波;审判员:朱玺军;代理审判员:东宇。
二审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虹;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跃公司)诉称:2012年4月禧跃公司将其承包的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A8-A1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哈尔滨清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有公司)施工。被告张某等28人是由清有公司雇佣的工人,清有公司与张某等28人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禧跃公司不拖欠清有公司工程款。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禧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28人工资的责任是错误的,如果拖欠劳务费,应由清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禧跃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禧跃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28人工资的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清有公司辩称:被告清有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禧跃公司有建筑资质,本工程以禧跃公司为主体,开发商直接拨工程款给禧跃公司,禧跃公司没有按结算工程款,工人的工资表是经过禧跃公司审核签字认可的,工人工资应由禧跃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等28人辩称:原告禧跃公司所述的不属实,被告清有公司是劳务公司,无建筑资质,禧跃公司不应与无资质的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要求禧跃公司和清有公司共同给付工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禧跃公司将其承包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的A8-A13楼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清有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联建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除挖土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安装工程范围内建筑物外边线两米内。合同工期为160天。工程款支付为施工至基础加一层主体后,按完成产值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按完成产值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每米包干价1240元/平方米。乙方不得使用齐齐哈尔地区清包队伍。协议签订后,清有公司招用了包括被告张某等28人在内的富区周边农民工及下岗人员为其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开发公司天和思瑞与禧跃公司产生纠纷,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迫使清有公司也与禧跃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清有公司与禧跃公司没有全额支付28人劳务费,清有公司与禧跃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为28人出具了《月份工资明细表》,欠28人合计935,615.00元。2013年5月24日,28人向齐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支付工资935,6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富劳人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清有公司一次性支付28人工资935,615.00元,禧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禧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清有公司则以工资表是经过禧跃公司审核、签字、认可为由,不同意支付28人工资。另查明,清有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系劳务公司。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尚未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禧跃公司与天和思瑞公司解除合同。
3、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及内容。
4、28名农民工工人工资表、授权委托书,证明经禧跃公司审核签字认可,禧跃公司没有向清有公司付款,清有公司欠28名农民工的工资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张某等28人是清有公司招用的施工人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清有公司理应支付28人工资。清有公司系劳务公司,无建筑资质,禧跃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清有公司施工,而且双方公司现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完毕,其应与清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28人工资的责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清有公司支付28人工资、禧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属裁决不当。张某等28人系仲裁的申请人,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禧跃公司应与清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28人工资的责任。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清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被告张某等28人的工资款935,6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禧跃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禧跃公司诉称:1、张某等28人与清有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清有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在张某等人提供劳务后,清有公司应支付张某等人劳动报酬。2、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禧跃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清有公司错误。3、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一审判决前,禧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拖欠清有公司任何费用,庭审中,禧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超额支付清有公司400余万元。因此,禧跃公司无需向张某等28人支付工资款。4、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禧跃公司与张某等28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款的责任。原审认定禧跃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禧跃公司不承担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款的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清有公司系劳务公司,没有建筑资质,禧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清有公司施工,而且双方现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完毕。二、28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应由禧跃公司承担,清有公司不承担责任。1、清有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雇佣28名农民工的行为主体应该是禧跃公司,雇佣28名农民工是经过禧跃公司审核的,工资表都是由禧跃公司审核签字后才发放的。3、工资款都是开发商直接拨给禧跃公司的,禧跃公司并没有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4、禧跃公司因与开发公司天和思瑞公司产生纠纷,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进而迫使清有公司与禧跃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现在禧跃公司处。综上,清有公司认为,欠付28名农民工的工资应由禧跃公司承担,清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等28人答辩称:周玉霞是禧跃公司的人员,周玉霞在工资表上有签字,也认可了欠张某等28人工资,张某等28人工资禧跃公司应该给付,要求禧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丽景花园小区A8-A13楼部分工程转包给清有公司施工。清有公司招用张某等28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禧跃公司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给付清有公司部分工程款,清有公司给付张某等28人部分工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天和思瑞公司与禧跃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终止施工合同。虽然清有公司与张某等28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禧跃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清有公司欠张某等28人工资行为的认可,清有公司拖欠张某等28人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故清有公司应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后,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禧跃公司主张给付清有公司工程款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禧跃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务建筑施工资质的清有公司施工,应与清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的责任,原判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共同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并无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禧跃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32元,由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等28人的工资应由禧跃公司给付,还是应由清有公司给付,二公司应如何给付。
(一)关于清有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的问题
清有公司是劳务公司,张某等28人是清有公司招用的施工人员,他们虽然未与清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清有公司拖欠张某等28人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清有公司对给付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清有公司应给付张某等28人的工资。
(二)关于禧跃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的问题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互为合同相对方,清有公司与张某等28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是互为合同相对方,而禧跃公司与张某等28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互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传统理论,如果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张某等28名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禧跃公司主张权利。近年来,在建筑业的迅速发展同时,其引发的层层拖欠民工工资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民工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利于民工合法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对此进行了突破,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民工可以直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为民工扩展维权渠道提供了法律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张某等28人可以直接向禧跃公司主张权利,至于禧跃公司该如何承担给付义务还应根据具体规定作具体分析。
(三)关于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如何承担张某28人的工资问题。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清有公司施工。清有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务公司。清有公司招用张某等28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清有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因此本案禧跃公司不应对清有公司给付张某等28人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禧跃公司按照联建协议书约定给付清有公司部分工程款,清有公司给付张某等28人部分工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天和思瑞公司与禧跃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禧跃公司与清有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因禧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清有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清有公司拖欠张某等28人的工资,因此禧跃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禧跃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清有公司欠张某等28人工资表上签字,应视为禧跃公司对清有公司欠张某等28人工资行为的认可,故禧跃公司应与清有公司共同给付张某等28人的工资。
(杨力)
【裁判要旨】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