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民终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卢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卫国、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忠良;人民陪审员:王震、林转好。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江宏;审判员:彭铁文、石晓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系被告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承建厦深铁路的一个临时机构。2010年4月7日,被告为其施工路段(新建铁路厦门至深圳广东段XSCQ-5标)向原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单单号:108630801201000000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费为3016600元,分三期缴纳,第一期保费为1016600元被告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1000000元应在2010年7月23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1000000元应在2010年10月23日前支付。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被告缴纳了第一期保费,第二、三期保费共200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逾期未支付保险费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保费催收告知函》,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4月18日复函承诺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0万元保费。201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被告拖欠保费一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日寄出)催收保费,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和还款。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未能履行支付保费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一、被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在这一保险合同中,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无力支付剩余两期保险法,则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则无需再支付保费。二、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38条约定,如果被告没有缴纳后期保险费,原告按照已缴纳保险费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未实际承担责任,被告也没有出任何事故。现被告未支付完全保险费,原告也只需按已交的保险费相应比例承担一定的责任。且现在保险期间已经过了,被告补交保险费既不客观也无必要,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保险费,符合公平对等原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更名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又依法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系被告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承建厦深铁路的一个临时机构。2010年4月7日,被告为其施工路段(新建铁路厦门至深圳广东段XSCQ-5标)向原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涉案保单单号:108630801201000000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费为3016600元,分三期缴纳,第一期保费1016600元被告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1000000元应在2010年7月23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1000000元应在2010年10月23日前支付。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缴纳了第一期保费1016600元,第二、三期保费共2000000元未支付。另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期自工程交工通车之日开始,至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截止时间为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涉案保险合同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当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
被告逾期未支付保险费后,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4月11日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发出《保费催收告知函》,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4月18日通过传真复函,承诺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保费。201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被告拖欠保费一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并于同日通过编号为EN827052913CS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寄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和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发出《催讨保费函》,并通过编号为EN617479366CS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寄出。通过网上EMS快递查询,该邮件于2013年5月25日被签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发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的《保费催收告知函》称"现我司重申以下观点:一、我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已经停止了保单号码:1086308012010000001项下所有保险责任。二、请贵司书面解释至今未缴纳保险费的原因,以及下一步的保费缴纳计划和时间安排。三、我司保留启动司法诉讼程序的权利"。该告知函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投保单明细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被告支付首期保险费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3.原告2010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保费催收告知书》及2011年8月30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催收保费律师函及相关的特快专递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保险费。
4.被告2011年1月5日、2011年4月18日复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保险费。
5.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明细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第38条。
6.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保费催收告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单方表示从2010年12月31日停止承担保险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的保单、支付了部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期保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投保单明细及保险单后所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应当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可见,该合同除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合同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依约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双方约定,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二期在2010年7月23日内支付,第三期在2010年10月23日内支付。而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交第二、三期保费,虽其表示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保费,但是其在经原告催收保险费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直至今日仍未补交保费,是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了该合同第二期、第三期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亦只需承担部分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从2010年12月31日起已经停止1086308012010000001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责任,未就涉案保险合同第二期、第三期部分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费200万元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期保费的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56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大桥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的违约行为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大桥局公司在收到阳光保险公司的保费催收函件后,明确表示待资金紧张状况缓解后马上支付欠付的保费,其从未声明要解除保险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桥局公司若要解除保险合同,必须以通知方式解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桥局公司通知阳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就停止承担涉案项目的保险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发给大桥局公司的保费催收相关函件中有"将停止承担本项目的保险责任"的相关表述,但该表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费催收函件应视为阳光保险公司向大桥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大桥局公司的复函则应视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当然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三、涉案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是双方对于保险事故发生而投保人尚未完全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一种计算方式,而非免除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支付义务。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依法有据,符合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曲解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分三期支付保险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投保人大桥局公司不能如约交纳第二、第三期保险费,保险公司要求追缴欠付部分的保险费及违约金,从而引发本案争议。下面就有关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由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其中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本案的实际交费情况,即便涉案保单在2010年4月7日开出,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开始,但在2010年5月17日大桥局公司实际交纳首期保险费之前,阳光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合同相关的赔付责任风险,在大桥局公司实际交费日至第二期交费期限届满日2010年7月23日,阳光保险公司依约全额承担责任风险,但在第二期、第三期交费期限届满日后,由于大桥局公司没能如约交费,阳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逐期递减,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据此,大桥局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处于平衡状态,投保人不支付第二、第三期保费并不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失衡。涉案的第三十八条合同条款的约定,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一种计算方式,而是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控制风险,投保人亦得以通过保费的交纳对保险的期待利益进行调整变更。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大桥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的违约行为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大桥局虽以实际行为拒绝交纳后二期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就大桥局已经交纳的第一期保险费仍需承担部分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已经停止涉案保单项下所有保险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的内容仅是阳光保险公司在有关函件中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有关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此认定表述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 解说
1.分期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模式下,关于投保人未完全交纳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费的约定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费的交纳仅仅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约定从理论上讲也应该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条款达成一致就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耍件。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上的条款达成合意,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保单、支付了部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投保人大桥局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保费之后,不能如约交纳第二、第三期保险费,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关于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而怠于支付的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且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比如在本案中,由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本案的实际交费情况,即便涉案保单在2010年4月7日开出,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开始,但在2010年5月17日大桥局公司实际交纳首期保险费之前,阳光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合同相关的赔付责任风险,在大桥局公司实际交费日至第二期交费期限届满日2010年7月23日,阳光保险公司依约全额承担责任风险,但在第二期、第三期交费期限届满日后,由于大桥局公司没能如约交费,阳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逐期递减,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据此,大桥局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处于平衡状态,投保人不支付第二、第三期保费并不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失衡,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控制风险,投保人亦得以通过保费的交纳对保险的期待利益进行调整变更。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缴欠付的第二、三期保险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曹娟娟)
【裁判要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