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重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适,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2。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虹;审判员:姜涛、王梦茹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孙某)沿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一搅拌站门口处,遇被告陈某饮酒后驾驶鲁GWXXXX号小型轿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梁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09.4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陈某、陈某2共同辩称,因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愿按责任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并没有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事实和证据
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09日19时40分许,被告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孙某)沿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一搅拌站门口处,遇被告陈某饮酒后驾驶鲁GWXXXX号小型轿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梁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先后在潍坊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我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重审中,原告及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71.59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5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伤残赔偿金36704.8元、整容费8003.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9312.79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57112.79元。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鲁GW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2。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某2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纳保费950元,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鲁GW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
再查,2014年3月7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即本案第四被告。
在本院(2014)潍城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梁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735.32元、误工费9372.84元、护理费6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338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容费8000元、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3583.36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50483.36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陈某2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陈某、陈某2主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一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保险合同自2011年10月9日成立,交通事故发生于10月9日17时40分许,此时保险公司及交通管理部门均已下班,可合理推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陈某2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是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根据保监厅函(2010)7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项"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而本案被告陈某2在投保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仅让陈某2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在没有征询陈某2意见的前提下单方将保险期间规定为次日零时生效,该单方规定违反了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三是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予无效;四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陈某2在投保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期间这一免除责任事项向被告陈某2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对被告陈某2不具有约束力;五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分析,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即使保险公司还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更何况本案被告陈某2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更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是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交强险是为了确保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一是根据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第一项,《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后也没有对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第2条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的认可,因此保险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是关于保险单中保险期限的约定,由于每份保险单约定的时间都不一致,故属于非格式条款,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加期限,根据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第3条,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三是保险期限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四是原告在明知被告梁某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原告的故意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是被告陈某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2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陈某、陈某2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提供。被告陈某、陈某2抗辩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陈某也不存在无证驾驶,陈某2不存在任何过错,应该由陈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2、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
4、收到条:证明被告垫付款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
(四)判案理由
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在本案中,鲁GW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陈某2已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交纳保费950元投保交强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确认打印保险单,应视为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中存在鲁GW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在合同起始时间不同于投保时间的情况下并未作出特别说明等具体情形,应当认定鲁GWXXXX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合同已于投保时生效,保险期间应于投保时起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车辆鲁GW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对第二个焦点,被告陈某、陈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均认可为159312.7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鲁G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伤及二人,损失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分别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为61293.14元(157112.79÷(157112.79+150483.36)×120000)。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019.65元,由被告梁某按70%的比例赔偿,即68613.75元;由被告陈某按30%的比例赔偿,即29405.90元。被告陈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陈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潍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1293.14元;
2、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68613.75元;
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9405.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孙某9405.9元;
4、驳回原告对陈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9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梁某负担1515元,被告陈某负担1059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王羽)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