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03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亚东;审判员程杰;人民陪审员张世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永城市东行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永城市侯岭乡大王庄村境内的一宗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编号为2011-22号。2013年5月9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中有被告赵某1使用的12.96亩土地,征地款及附属物款计673673元被告已领走,但被告未清除地上附属物,且仍在占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地上附属物,归还土地使用权。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12.96亩土地系被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经营8年多的果园(包括桃树和葡萄树),现正值盛果期。果园不愿赔偿,与原告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将先前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0余万元退回,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及足额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永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报请的《关于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采选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永发改工交能源[2010]9号),下发豫发改工业[2011]201号文件,批准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项目。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11]1147号文件,批准了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永城市转用并征收侯岭乡大王庄村集体土地8.8236公顷(其中耕地7.8622公顷)出让给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用地。2012年2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2012]3号文件,同意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位于侯岭乡大王庄村国有土地8.8236公顷,出让给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3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5月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13)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市人民政府所征收的侯岭乡大王庄村的耕地中包含被告赵某1承包经营的12.96亩土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某1从侯岭乡大王庄村西组会计赵某3处领取土地补偿款等计673673元,后因其土地上的果园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某1又将此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5、永城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文件;
(被告提供):
1、证人孙某、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出庭证言;
2、2013年6月24日,大王庄铁矿侯新江书写的证明;
3、赵某3出具的收条。
(四)判案理由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权人,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足额的补偿。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虽然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且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标准问题与被告赵某1发生争议,但该争议未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不能认定被告赵某1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后已获得足额补偿,故在被告赵某1与政府因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未解决,征地补偿未获得的情况下,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1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无法律依据,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承包地不断被征用、征收。虽然国家实行耕地的占补平衡、控制农村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变的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还存在着违法占地及征地补偿不到位的情况。因征地补偿纠纷发生恶性事件的情况屡见不鲜。坚守国家对土地政策的底线,保护农民的生存权,是法院审判的基本任务。2007年10月1日,随着《物权法》的施行,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当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也就是征收方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赵某1承包的12.96亩土地被征收,因土地上的果园补偿标准与政府发生争议,此时政府应通过正常程序告知被告赵某1向人民政府申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被告赵某1没有被告知此权利。政府将其认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的补偿款,打入被告赵某1所在村组,被告赵某1领取后又退回,不能视为被告赵某1已得到足额补偿。在此情况下,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1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法院不应支持。
(刘亚东)
【裁判要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权人,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足额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