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立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汽车一辆,单价为 241 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公司定金30 000元,全部价款在车辆到店两日内全额支付。因该车在市场上很紧俏,原告为了能提现货即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 241 800元及购置税 20 495元、保险费5988元、上户费7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恒鼎公司将前述汽车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由被告重庆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出具购车金额为190 000元的购车发票,但被告恒鼎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该车的保修手册。原告发现发票金额与实际购车金额不一致即提出异议,被告恒鼎公司称为了少交纳税费,只要汽车是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汽车即可,原告听信后将车辆接收。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办理新车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出厂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后即要求被告恒鼎公司作出解释,被告恒鼎公司称该车是2013年第一批存货,保证是新车,原告再次相信。因生产厂家召回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车,原告即将该车开回被告安福公司处理,该公司告知原告该车为内售样车,无保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恒鼎公司和安福公司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1 8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赔偿原告三倍车款损失725 400元。
2. 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属实,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汽车一辆,单价为241 800元,因该车市场上很紧俏,被告恒鼎公司得知被告刘某处有一辆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汽车,即与其商量以236 800元购买该车。2013年1月8日,其公司与被告刘某一同到重庆提车,并由被告安福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其公司提车后将该车及车辆钥匙、相关手续(含三包卡、维修手册等)交与原告。其公司系在原告找到其公司处理时才知道该车是路试车,不存在欺诈故意,原告要求撤销与其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撤销。其公司愿意退还原告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购车价三倍损失725 4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造成此后果系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过错,应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福公司辩称:诉争汽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恒鼎公司,其公司将该车出卖与第三人时已言明是样车,没有保修手续,其公司系应第三人的要求出具购车人为原告的购车发票,购车金额亦是其公司处理与第三人的真实价款190 000元,其公司亦不知道第三人和被告刘某、恒鼎公司以新车价格将该车出卖与原告的事实,其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 2014年1月7日其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路试车一辆,并签订路试车买卖协议,约定购买价200 000元。后其将该车以236 800元出卖与被告恒鼎公司,出卖时其已告知该公司该车为路试车,被告恒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一起到被告安福汽车公司提车并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其仅向被告恒鼎公司提供了钥匙和购车发票,未提供该车的保修手册。被告恒鼎有限公司购车后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该车为路试车的事实系该公司自身的过错,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其从被告安福公司处以190 000元购买一辆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路试车后,2014年1月7日以200 000元将该车出卖与被告刘某,约定该车为路试车,无售后三包服务,发票金额只能低开,在本月20日前必须以被告刘某指定的身份证开票。后被告刘某将车款200 000元支付与第三人,第三人按照被告刘某提供的购车人身份证即本案原告到被告安福公司开具了购车人为原告的购车发票,购车金额190 000元。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将该车出卖与被告刘某已言明是路试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恒鼎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将长安福特翼虎牌1.6精英型静态展车一辆(无保修手续)以179 100元处理与被告安福公司。2014年1月初,第三人从被告安福公司以190 000元购买了该车。同年1月7日第三人又将该车以 200 000元出卖与被告刘某,并签订路试车买卖协议,约定该车为路试车,无售后三包服务等内容。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银色1.6四驱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汽车一辆,购买价241 800元,代办购置税20 495元、保险费5988元、上牌费7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 000元,余款238 983元于车辆到店两日内全额支付;出售与原告的车辆质量保险符合国家汽车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双方对车辆质量的认定有争议的,依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按生产厂家保修条款的规定执行;车辆验收应于交车当日在交车地点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客户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经销商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客户提取合同车辆之时起,对合同车辆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合同车辆而造成的损坏和损失;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等内容。后原告支付被告恒鼎公司定金30 000元,购车尾款及购置税、保险费等共计238 983元。
当日,被告恒鼎公司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以236 800元从被告刘某处购买黑色1.6四驱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汽车一辆,由被告恒鼎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刘某一同到重庆提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某出售时是否向被告恒鼎公司说明该车为路试车双方各说不一。次日,被告恒鼎公司将购车款236 800元支付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收到购车款后又支付了第三人购车款200 000元。同月8日,第三人将车款190 000元支付与被告安福公司,第三人并与被告安福公司补签了安福福特样车买卖合同,写明了第三人指定发票开具姓名为覃某,第三人已付清车款190 000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恒鼎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及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安福公司提车,被告恒鼎公司工作人员验车后,被告安福公司仅将该车钥匙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钥匙交付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再将钥匙交与被告恒鼎公司,被告恒鼎公司将该车提走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与原告,原告对该车由预定的银色变为黑色未提出异议,同时因交车单属格式单,写明了各交接的项目,交车单上"保修手册"打了"ˇ",但当日被告恒鼎公司未收到合格证和购车发票。被告安福公司应第三人要求出具了购车人为原告,购车金额为 190 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收到被告恒鼎公司交付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后,对购车发票上所写购车金额 190 000元与实际购车金额不符提出了异议,被告恒鼎公司解释称为减少上税金额而少开购车金额。
其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听闻翼虎车前转向节生产材料不符合强度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生产厂家召回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车,原告即将该车开回被告安福公司处理,该公司告知原告该车为内售样车,无保修。原告得知后即多此找被告恒鼎公司和安福公司解决未果。同年6月24日,原告向生产厂家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投诉,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该车为样车无保修,建议找销售商协商处理。原告继而向永川区消费者协会反映,仍经调解未果。
庭审中,被告恒鼎公司称已在交车时一并保修手续交付原告,而原告称当时并未仔细查看交车单的内容就签了字,其并未收到保修手续。被告安福公司、第三人和被告刘某均称该车系无保修的处理样车,生产厂家未提供保修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购车时销售商销售1.6四驱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汽车的价格为239 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汽车销售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查询信息截图、车辆照片、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投诉后微机显示材料、买卖协议、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被告恒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费用结算单、交车单;被告重庆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福福特样车买卖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路试车买卖协议、快递回单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被告恒鼎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三、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否予以撤销;四、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本处立法所指的生活消费品是指用来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社会产品,系可以用来交换的商品,且为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买汽车用于上下班或者旅游等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本案原告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为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并未将该车用于生产经营,其购买汽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发生欺诈纠纷后,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恒鼎公司辩称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恒鼎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汽车销售商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商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应构成欺诈。本案被告恒鼎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汽车系从被告刘某处购买,因其与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购买前被告刘某是否告知该车为样车的事实无法确认。即使被告刘某在出卖时未告知该车系样车,但被告恒鼎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商,应当知道新车在交接时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其中就包括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手续,其与被告刘某一同接车时,应当知道该车并无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手册,按照正常接车规定应拒绝接车,但其仍将无保修手续的样车提回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恒鼎公司以新车交付原告,并未告知该车系无保修的样车,被告恒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恒鼎公司对原告构成了欺诈。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并不知道该车系无保修的样车、对原告不构成欺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恒鼎公司订立汽车销售合同中,被告恒鼎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将无保修手续的样车以新车价格出售与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其不知被告刘某出卖的车辆为无保修的样车,对原告并未构成欺诈,不同意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汽车销售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恒鼎公司应返还原告购车款 241 800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41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值得说明的是,原告于本合同撤销后亦应将所购车辆返还与被告恒鼎公司,本案中因被告恒鼎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恒鼎公司可于本案后另行要求原告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购车价三倍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恒鼎公司对原告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恒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购车价三倍的损失725 400元。被告安福公司将样车出卖与第三人并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购车人写为原告,且购车价格为第三人购买的价格190 000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福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与本案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告恒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恒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系被告刘某未告知该车是无保修的样车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向被告刘某追索。第三人将车出卖与被告刘某已告知该车系无保修的路试车,其与原告亦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第三人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其余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原告覃某与被告重庆恒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由被告重庆恒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覃某购车款 241 800元并赔偿原告覃某损失725 400元;3.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今社会,消费者被欺诈的情况越来越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将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好的保障。本案中,被告恒鼎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商明知该车无保修手续仍将样车交付原告,明显存在欺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恒鼎公司除应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外,还应三倍赔偿原告损失。
(周文新)
【裁判要旨】汽车销售商明知汽车无保修手续仍将交付消费者,明显存在欺诈,该汽车买卖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