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龙福(系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祥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清,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明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平;审判员鲁勇;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于2014年4月4日根据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的申请,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办理了LXXXXXXXXXXXXXXXXXXX2号离婚登记。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2年生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心理障碍,躁狂发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人,证号:5XXXXXXXXXXXXXXXXXXX2。2014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字号为LXXXXXXXXXXXXXXXXXXX2离婚证。其行为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LXXXXXXXXXXXXXXXXXXX2号离婚登记。
3.被告辩称
一、吴某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离婚登记自作出后立即生效,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进行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吴某与罗明奎的离婚登记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离婚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系作出离婚登记的合法机关,有职责对辖区内包括吴某、罗明奎的居民进行离婚登记。被告严格审查了登记申请人吴某、罗明奎申请离婚的各项条件和材料,并按程序进行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三、吴某提出曾患有精神疾病,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的病因、类型、临床表现千差万别,并不是所有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其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才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本案中吴某自行步入婚姻登记机关,独立完成一系列问答和表格填写及签署,其完全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其民事行为能力未受限制和影响,被告登记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并未发现其言行举止有异于常人之处,应当判断为其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某提出本案诉讼,仅提供了既往病历,并不能证明吴某长期处于患病状态,更不能证明吴某在离婚时处于患病期间,认为其不能辩认其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不充分,其诉求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离婚一方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专业鉴别的条件,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一般精神状态进行判断。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做到了与其职责相适应的适度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就尽到了审查的职责。再者,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每一位办理离婚登记的申请人出示精神疾病方面的健康证明也于法无据。如果离婚一方有意隐瞒对方精神疾病,而从对方表现又无法识别其精神状态,登记机关只能依法作出离婚登记,该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使有时候有证据证明离婚一方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因此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综上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罗明奎于2009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于2012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因病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经重庆市永川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类贰级残疾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吴某再次发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4年4月4日,原告吴某与第三人罗明奎到被告处申请自愿离婚,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进行了离婚登记,并向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颁发了LXXXXXXXXXXXXXXXXXXX2号离婚证。2014年5月22日,原告吴某起诉来院,以被告为其办理离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吴某办理的LXXXXXXXXXXXXXXXXXXX2号离婚登记。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4年9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司精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某患有心境障碍-轻躁狂状态。(二)被鉴定人吴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病情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第三人罗明奎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的婚姻情况。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申请离婚进行了审查。
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申请离婚进行了审查。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向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
6.询问吴某笔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是原告吴某的真实想法。
7.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陈龙福系原告吴某的法定监护人。
8.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吴某系精神残疾类贰级残疾人。
9.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吴某有精神病。
10.(2013)永法民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某有精神病,因第三人罗明奎没有尽扶养义务,法院判决了第三人罗明奎尽扶养义务。
11.离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办理了离婚登记。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和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为此,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被告受理当事人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向被告隐瞒了此情况,但被告在审查时,未审查到原告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办理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罗明奎办理的LXXXXXXXXXXXXXXXXXXX2号离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审查了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经过询问,双方都表示是自愿离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了离婚证。但事后原告却以其有精神病为由,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那么原告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首先需弄清一个前提即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进行的形式审查。但是形式审查是否就是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就应该作出离婚登记吗?也就是说形式审查按何种标准执行,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就应该作出离婚登记。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以及询问笔录。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其存在行为能力受限的状况,为其作出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会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案中,被告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时,没有审查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再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以撤销。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形式审查虽然不是实质审查,但毕竟也是审查。对被告而言,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但仍然需对这些材料反映出来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特别需对受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即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在离婚登记程序中,虽然没有要求当事人递交证明精神状况的材料。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在作出离婚登记时仍需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判断。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常情,过于让被告承担责任,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婚姻关系。
(李师)
【裁判要旨】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当事人隐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情况,但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