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二片脚下园小区西环一巷2号之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谊村三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人民陪审员:黄海蓝。
(二)控辩主张
1、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曾某、黄某驾驶黑色轿车窜到汕尾大道"肯德基"旁,将被害人朱某从"名爵KTV58号"房内骗上由黄某驾驶的黑色轿车,然后将朱某挟持到市区海关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处,并电话通知陈某(另案处理)到达该处。在此过程中,曾某向朱某勒索20万元,因朱某称身上没钱,曾某即用弓箭射伤朱的小腿,接着,曾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黄某、陈某驾驶黑色轿车将朱某载往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路段和城区捷胜镇"得道庵"门口等地对朱某进行殴打,并用弓箭、手枪等工具对朱某进行胁迫,将朱某身上的现金、二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本身份证搜走,曾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及黄某持朱某的银行卡到捷胜的银行取款,因朱某的银行卡上没钱,曾某等人又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迫于无奈叫其朋友程某汇款给他。然后,被告人刘某及曾某等人又将朱某载到汕尾市区西渔市中国银行将汇款4300元取走。次日5时许,曾某等人以黄某的名字到汕尾市区通航路"蓝澳酒店"513房登记住宿后将朱某挟持到该房内。同日下午1时许,曾某等人联系出租车准备将朱某挟持到广州时,朱某在"蓝澳酒店"门口乘机逃脱。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杜某经密谋盗窃事宜后,窜到汕尾市区文明南路"大三"三文鱼专卖店门前,采用携带的作案工具"丁字撬"撬开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电门锁后,将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辆二轮摩托车已追缴,由被害人领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曾某(已判刑)与朱某因女朋友一事发生矛盾,朱某曾带人砸打曾某位于汕尾市区海关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屋。2011年10月8日晚11时左右,曾某得知朱某在汕尾市区"名爵KTV"喝酒,于是到该KTV找朱某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将朱某从该KTV58号房中叫出带到汕尾大道"肯德基"旁,随后叫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将朱某载到同案人曾某位于汕尾市区海关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屋,并电话通知陈某(另案处理)到达该处。在此过程中,曾某向被害人朱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了结双方矛盾,朱某称身上没钱,曾某即用弓箭射伤朱的小腿,接着,曾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及黄某、陈某驾驶该辆黑色轿车将朱某先后载往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路段和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门口等地对朱某进行殴打,并用弓箭等工具对朱某进行胁迫,将朱某身上的现金、二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本身份证搜走,曾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及黄某持朱某的银行卡到捷胜镇的银行取款,因朱某的银行卡上没钱,曾某等人又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迫于无奈叫其朋友程某汇款人民币4300元到其银行卡账户,随后,曾某等人将朱某载到汕尾市区西渔市中国银行将程某汇入的人民币4300元取走。次日5时左右,曾某、被告人刘某等人以黄某的名字到汕尾市区通航路"蓝澳酒店"513房登记住宿后将朱某挟持到该房内。同日下午1时左右,曾某等人联系出租车准备将朱某挟持到广州时,朱某在"蓝澳酒店"门口乘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地点、赃物等照片及蓝澳酒店视频截图》,证实曾某等人犯罪的地点、赃物及公安机关在曾某处缴获的枪状物等情况。
2.《蓝澳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NO 0013031》,证实2011年10月8日黄某在汕尾市区"蓝澳酒店"登记住宿,所开房号为513房。
3.中国银行汕尾海滨路分理处出具的《6XXXXXXXXXXXXXXX3银行卡使用情况》,证实银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3在2011年10月9日5时21分2秒、5时21分56秒、5时22分31秒先后分别从该卡账号取出人民币2500元、1000元、8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银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3在2011年10月9日存入4300元后,同日分三次分别支取人民币2500元、1000元、800元。
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大队在曾某处扣押枪状物一支、弹簧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
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1号),证实同案人曾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朱某在2011年10月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打电话说他在曾某处,朱某与曾某因为女朋友的事有矛盾,他知道当晚朱某有叫程某汇款到朱某儿子朱某2的账户,后来他联系不到朱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凌晨零时37分,他接到朋友陈某2的电话,陈某2转达了朱某的话说其和阿育在一起,在海关阿育的宿舍,他接电话后赶到汕尾市区海关附近与陈某2见面,看到阿育二楼的宿舍亮着灯,当时陈某2打算冲上去,被他阻止,他一边打电话给朋友,希望通过朋友向阿育讲情,放了朱某,一边打电话报警。凌晨2时41分,朱某打电话给他,说其急需用钱,要他凑2万元,他说尽量筹钱,不久他打电话给朱某说筹得7000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散钱,不能汇,先汇4300元,朱某就发了一条短信给他,信息内容为朱某2的农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3,凌晨5时7分,他将4300元汇入该账号,上午11时左右,他又收到朱某的电话和短信息,让他在中午12时前筹齐2万元给朱某,他怕事情严重,就告诉了朱某的妻子。
9.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蓝澳酒店"的保安员,2011年10月9日中午1时左右他正在酒店上班时在酒店门口看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一会儿从酒店内走出一名穿黑上衣的男子搀扶着一名穿白上衣的男子朝该轿车走去,当到轿车旁时该穿白衬衣的男子突然甩开搀扶,朝酒店大门左侧奔跑,搀扶该男子的人就追,过了一会回来后就和其他二名男子坐上车离开。
10.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他和朱某是朋友,朱某和阿育有矛盾,七、八天前,朱某带他和十几名朋友到阿育的出租屋砸打该出租屋的门,但阿育认到他,先后二次遇见他时要殴打他,他跑掉了,他告诉朱某, 2011年10月8日,他请朋友"老猴青"、永坤等人在汕尾市区"帝豪KTV"喝酒,"老猴青"、永坤帮他约阿育来调解他和阿育的矛盾,当时朱某打他的电话,叫他到汕尾市区"名爵KTV"喝酒,他拒绝了。
11.证人陈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汕尾市区"蓝澳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9日凌晨5时左右到该酒店开房入住513房的人就是黄某。
12.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曾某认为他媾其女朋友,为此,他找过曾某,但曾某不谅解。2011年10月8日晚他和朋友在汕尾市区"名爵KTV"喝酒,曾某到该KTV找他,他和曾某到汕尾大道"肯德基"附近的树下,看见旁边停放着一辆黑色轿车,曾某将他推进该轿车的后排座,他看见黄某开车,刘某坐在副驾驶位,曾某上车后,该车开到曾某在汕尾市区海关宿舍的出租屋201房,到该出租屋后黄某、刘某离开,没有进出租屋。他和曾某进入出租屋见到"可游"、陈某在屋内,曾某问媾其女朋友的事要怎样解决,他表示此事已经叫"可游"帮助解决,曾某叫他拿出20万元赔偿,不然就要打死他,他表示没有钱,曾某就用一把弓箭射他的腿,此时,"可游"离开,陈某帮他将箭拔出来,过了一会,黄某、刘某二人也到该出租屋,曾某表示没有钱就要带他走,于是他被曾某、黄某、刘某、陈某四人带下楼,坐上黄某开来的轿车,载到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旁边的公路,叫下车,被曾某等四人殴打,并叫拿钱给他们,随后,他又被载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被曾某用拳头殴打,他见到曾某、刘某、黄某各拿一支手枪状的气枪,陈某拿一把弓箭,他被威胁,刘某、黄某二人用气枪射他,曾某用手枪向他脚旁边开枪,这时,曾某让他将身上的银行卡拿出来,叫黄某去捷胜镇银行取款,因没有取得款,曾某等人又殴打他,要他找朋友汇款来,他被逼,就打程某的电话,叫程某汇2万元,随后,曾某等人又载他回汕尾市区,在海边街屿仔码头附近陈某下车离开,曾某叫黄某、刘某到汕尾市区西渔市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程某汇来的4300元,当晚,在汕尾市区"蓝澳酒店"开房住宿,10月9日13时左右,曾某等人联系了车,要载他到广州市向他妻子拿钱,他在走出酒店大厅后甩开曾某逃跑了,在此过程中,他被曾某等人拿走了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5800元,另外还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仿"苹果"牌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8日晚将他从汕尾市区带到赤坑镇、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的人就是曾某,黄某、陈某、刘某。
13.同案人曾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9月中旬他发现朱某在追求他的女朋友郑某,因此与朱某发生矛盾,朱某召集了十多人到他租住的汕尾市区海关宿舍的租住处进行打砸,因朱某一方人多他就跑开,他认识其中参与打砸他租住处的黄某2,在朱某打砸他租住处后,他多次找黄某2理论为什么要参与打砸他租住处,2011年10月8日晚10时左右,黄某2打他的手提电话,叫他到汕尾市区"帝豪KTV",要向他解释参与打砸他租住处的事情,他到汕尾市区"帝豪KTV",黄某2说是朱某叫人去打砸的,并当场拨打了朱某的电话,朱某在电话中表示不关黄某2的事,是朱本人的事,并说其在汕尾市区"名爵KTV"58号房。他听后就乘三轮车到汕尾市区"名爵KTV"58号房,当时该KTV房内有朱某及其五、六名朋友,他叫朱某出来,二人到该KTV楼下"肯德基"旁边的树下,他问朱某媾他女朋友及打砸他租住处的事情要怎样解决?朱某说一同到"名爵KTV"58号房说清楚,他表示KTV内太吵,到他租住处讲清楚,朱某同意,他准备雇请三轮车到他租住处汕尾市区海关宿舍,看见朋友刘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内经过,于是拨打刘某的电话让刘某载他及朱某到租住处,当时该车的前排坐着刘某,黄某开车,车后排坐着二名女青年,他和朱某坐上车后,将车开到汕尾市区海关宿舍,他与朱某下车后回他的租住处,黄某及刘某等人离开。朱某表示曾托朋友"可游"解决该事,他就打电话叫"可游"、陈某到他的租住处,"可游"及陈某到他租住处后,"可游"表示朱某曾叫拿1000元赔偿他的损失,但其中300元被其用了,他认为1000元不够赔偿,他的损失是3000多元,并且媾他女朋友要道歉,朱某将话题扯开,他很生气,就在租住处拿了一把云弓朝朱某的腿部射去,"可游"将箭拔出了,朱某说要赔偿多少钱,他气愤地说要赔偿20万元,"可游"主张朱某赔偿2万元,他同意,但朱某不同意,他一定要朱某赔偿2万元,朱某表示没有钱,要回家拿,他打电话给刘某,叫刘某开车来载他们,不久,刘某和黄某到他的租住处,由黄某开车,朱某、刘某、陈某和他一同乘车到朱某家,当车开往朱某家的半路时,朱某表示其妻子在广州,孩子在外面上学,家里没有钱,他们听后认为朱某在耍他们,都很生气,他提出载朱某去教训一下,于是就开车到海丰县赤坑镇加油,陈某拿一支气枪吓朱某,并打了朱几巴掌,随后,他们又开车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到"得道庵"后,他问朱某2万元要怎样还?朱某表示没有钱,要向朋友借,并打电话给其朋友,当时电话设置是扬音的,他听到朱某向其朋友借2万元,其朋友表示只有几千元。打完电话后,他叫朱某将身上的银行卡及手机拿出来,朱某拿了三张银行卡及二部手机及几十元出来,一部是"三星"牌的,另一部是仿"苹果"牌的。朱某的朋友在电话中说汇钱过来,朱某报了银行账号给其朋友,他叫黄某载刘某到捷胜镇的银行取款,没有取到,他们很生气,他拿出云弓吓朱某,并打了朱某几下,刘某也拿气枪吓朱,朝朱的脚旁开了两枪,陈某也打了朱某几下,朱某被打后,又打电话给其朋友,其朋友说已经汇了4300元过来,于是他们开车到汕尾市区,陈某在汕尾市区屿仔岛附近下车离开,他们继续到汕尾市区西渔市附近,由黄某和刘某去银行取款,取了4300元,之后他们到汕尾市区"蓝澳酒店"开房住,并叫朱某次日要将余款付清。2011年10月9日11时多,他问朱某余款要怎样付清?朱某表示想办法付还,他限朱在中午12时前付清,否则就要带到广州市找朱的妻子拿钱。朱某同意,他叫黄某、刘某一起去,他打电话叫了一辆"的士"准备去广州市。当天13时左右,他们退房,他扶朱某走出"蓝澳酒店"大厅,朱某就甩开他向汕尾市区霞洋方向跑,他追了一会,没有追到就回去与黄某、刘某汇合,黄某、刘某见朱某跑了就离开,他担心朱某报复,就乘出租车到深圳市。2011年12月26日,他在汕尾市区林埠村家庭旅馆富达楼301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以及朱某的手机一部,该手枪是他朋友刘友俊寄放在他那里的,他怕朱某报复,将该手枪带在身上防身。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8日晚和他一起带朱某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的人就是黄某、刘某、陈某。
14. 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了上述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
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24日晚上6时多,被告人刘某、杜某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文明南路"大三"三文鱼专卖店门前,采用携带的作案工具"丁字撬"撬开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将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8时左右,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辆二轮摩托车已追缴,由被害人魏某领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相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杜某处扣押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丁字撬"1支,"螺丝刀"4支,剪线工具2支等物品及赃物的状况。该辆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魏某领回。
2.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66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3.被害人魏某陈述,称2013年10月24日晚上6时左右,他驾驶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文明南路"大三"三文鱼专卖店门前,停放在该处,他走进店里,约20分钟后出来,发现该辆二轮摩托车不见了,遂报案,当晚,他伙同公安便衣队的同志一起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无忧岛"酒吧附近抓获了偷车的刘某、杜某,该辆二轮摩托车已追缴,由他领回。
4.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4日晚上6时左右,杜某打电话给他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载他,二人窜到汕尾市区文明南路"大三"三文鱼专卖店门前,杜某下车采用携带的作案工具"丁字撬"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二人将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停放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无忧岛"酒吧附近,当晚8时左右,他们准备去驾驶该辆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辆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
5.被告人杜某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4日晚上6时左右,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去载刘某,二人窜到汕尾市区文明南路"大三"三文鱼专卖店门前,他下车采用携带的作案工具"丁字撬"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二人将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停放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无忧岛"酒吧附近,当晚8时左右,他们准备去驾驶该辆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辆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
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控制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直接向朱某索取钱款,且被告人一伙作案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害人朱某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朱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参与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动手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定案结论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根据刑法通说,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要件的区别:第一,绑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抢劫则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曾某等人虽控制了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朱某为人质勒索要挟被害人朱某以外的第三人,也没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被害人朱某索取财物,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吕海潜)
【裁判要旨】绑架罪与抢劫罪在客观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区分:第一,绑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抢劫则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