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2、蔡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雪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胡小军。
(二)控辩主张
1、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为获取财物,经事先踩点、预谋,携带一把水果刀,翻墙进入被害人黎某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兴社的家中实施抢劫。为制止被害人黎某反抗,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黎某头部,用携带的水果刀擦伤其嘴巴,并用手掐黎某脖子,致黎某昏迷。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被害人黎某醒来并呼喊,被告人刘某为避免事后被告发而灭口,遂拿起一把剪刀往被害人黎某脖子处刺了三下,并用拳头击打黎某头部,致其再次昏倒。被告人刘某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一包"双喜"牌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期间又故意杀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22时左右,遭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被殴打,并被被告人刘某用水果刀插嘴巴、用剪刀捅脖子,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刘某及其两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357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5661.36元、护理费46851.84元、营养费7154.95元、住宿费1016元、交通费375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6200元等共计人民币516211.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院小结》、《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广州市广蓄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发票联》(车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精鉴字第30026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日常观察,发现邻居黎某的丈夫经常不在家,2012年7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为获取财物,携带一把水果刀,翻墙进入被害人黎某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兴社的家中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黎某反抗,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黎某头部,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其嘴巴,并用手掐黎某脖子,致黎某昏迷。接着,被告人刘某在黎某家搜劫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黎某醒来并呼喊,被告人刘某为避免事后被告发而萌生对黎某灭口的歹念,遂拿起一把剪刀往被害人黎某脖子处刺了三下,并用拳头击打黎某头部,致其再次昏倒,被告人刘某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后便携带抢得的现金人民币270元及一包"双喜"牌香烟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属轻伤;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有头痛、幻听、警惕性高、容易疲劳、情绪不稳定、抑郁等症状,社会功能下降。
【证据】
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边防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兴社有一户人家被抢,该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受害人黎某称被邻居刘某2的其中一个儿子抢劫伤害,民警赶到刘某2家,将刘某2的两个儿子刘某、刘某3传唤至边防派出所。
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红色带血的T恤衫一件、迷彩带血的大短裤一条、灰色长裤一条、人民币270元、"双喜"牌香烟一盒。所扣押的物品均已拍照附卷。
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民警已将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70元及"双喜"牌香烟一盒发还吕某。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城)公(刑)勘【2012】022号),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民警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提取了剪刀一把、水果刀刀片一片、红色底裤一条,并绘制现场图二份,摄制现场照片十二张。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的情况,并已拍照附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6年4月3日。
7.汕尾崇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就读于该校电子商业专业,是该校学生。
8.《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707)号),证实被告人刘某全身见十一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9.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第615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2】00242号),证实被害人黎某全身共见十一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创口瘢痕总长7.5厘米,左下睑创口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12年9月18日通知被害人黎某的家属吕某及于同月20日通知被告人刘某。
10.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粤公(司)鉴(DNA)字【2012】08028号),证实委托单位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嫌疑人刘某血样、嫌疑人刘某底裤上的可疑斑迹、事主黎某血样、事主黎某底裤上的可疑斑迹、事主黎某的阴道拭子、现场水果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剪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经检验,事主黎某底裤上的可疑斑迹、事主黎某的阴道拭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对比;嫌疑人刘某底裤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水果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剪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与事主黎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11.被害人黎某陈述,称2012年7月22日21时左右,她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兴社的家中躺在沙发上看电视,突然看见有一男子从她家后门走进房间,向她扑来,并拿一把水果刀架在她脖子上,用本地话对她说"别叫,我要跟你做",她趁该男子不注意用右手将水果刀抢过手,该男子用双手掐她的脖子,她就用水果刀捅该男子的脖子,但不敢用力,怕捅伤该男子,该男子叫她将刀放下,并大力用手掐她脖子,在争抢过程中刀掉在地上,该男子捡起刀,她大喊"捉贼",该男子就用水果刀捅进她的嘴里,并在她的嘴里搅动,她用右脚踢该男子的肩膀,该男子用拳头殴打她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她晕过去。过了一会,她醒来,看见该男子蹲在她小腿上面,没有穿衣服,阴茎已经碰到她的右大腿,她用手抓住该男子的阴茎,当时她的内裤及睡裤还穿在身上,该男子用手掐她的脖子叫她放手,她被掐痛,放开了手,该男子用膝盖撞她的头,用拳头殴打她头部,她再度晕过去。当她再度醒来时,不敢睁开眼睛,听到有人翻钥匙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听到开门的声音,还听到二、三人出入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听到大门被锁上的声音,她睁开眼睛,看见下半身没有穿裤子,上半身衣服被掀起,内衣被掀开,身上很多血,她用手撑着准备起来,有人冲过来殴打她头部,她再次晕倒,再次醒来时,她不敢动,听到有人在翻东西,她睁开眼睛,看见身旁有两双脚,她不敢动,过了很久,听到有人拿水壶的声音和洗衣服的声音,又好像有人在抹地板的声音,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坐在沙发上开风扇,过了十多分钟,听到有人走到天井附近,用打火机点烟,还闻到烟味,后来没有了声音,她确定没人后才起身求救、报警。她认得开始进入她家的男子,是邻居的儿子。当晚她家里被抢了人民币、金饰等财物一批。
12.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2日晚,他在游戏机室看别人玩游戏机,但自己没有钱,回到家后在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到邻居家搞点钱,因为他发现该邻居家男主人经常不在家,只有一青年女人带小孩在家。当晚21时左右,天下很大雨,他走到该邻居家后面,把别在腹部的水果刀拿出来,用嘴巴咬住刀柄,爬墙进入该邻居院子里,看见女主人的房间有一道铁门关着,他绕到客厅的后门,进入客厅,看见邻居家的女主人躺在沙发上看电视,他拿刀过去,用双手抱住该女人的身体,把该女人拖到地上,用身体压住该女人,左手拿刀对着该女人,右手捂住该女人的嘴巴,叫该女人不要出声,见该女人没有叫,就松开手,该女人就用手抢他的水果刀,双方在争抢中水果刀从刀柄处折断,刀片被他抢到,他用右手拳头殴打该女人的鼻子和头部,打完后,他将刀片丢在地上,用双手掐该女人的脖子,直到该女人不再反抗。他见该女人没有动,就松开手,在室内见放电视的桌子有三个抽屉,就打开抽屉,在第一个抽屉内找到一把剪刀,用剪刀撬开第二、三个抽屉,只找到四个游戏机币,他将游戏机币拿出来放在饭桌上,还有抽屉内的一本书内夹着一本存折,但他没有拿,翻完抽屉后,看见客厅沙发上有一个包,他翻了一遍,里面全是衣服,又见客厅门后挂着二个包,他翻看,其中一个皮包内有一个小挎包,从中找到人民币23元,他将钱放在地上,又去翻客厅床边的一个白色塑料桶,这时,该女人醒来,且大叫"捉贼",他怕该女人认出他后报警,就拿剪刀过去,用剪刀捅了该女人脖子三下,并用拳头击打该女人的额头两拳,准备捅死该女人,这样就没有人知道是他抢劫的,随后继续翻该塑料桶,找到一些面值10元、5元的人民币,还有一包"双喜"牌香烟,翻完后,看见穿着的裤子有很多血,就将该大短裤脱下,在屋内找到一条黑色的牛仔裤穿上,并将该女人的内外裤脱掉,伪造被强奸的现场,因为他年纪小,这样不会让人怀疑到他。遂后,他将钱、香烟收好,爬墙回到家,当晚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黎某是农业家庭户口。
2. 《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院小结》、《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黎某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6天,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
3.《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证实被害人黎某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807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等治疗、购药共支付医药费等人民币5967.76元。
4.广州市广蓄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某的丈夫吕某是广州市广蓄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月税后收入为人民币4752元。
5.护理人员何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何某是汕尾市区居民。
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证实被害人黎某前往广州市治疗发生住宿费共人民币1016元。
7.《发票联》(车票),证实被害人黎某先后往返广州市治疗支付交通费共人民币3753元。
8.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精鉴字第30026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实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有头痛、幻听、警惕性高、容易疲劳、情绪不稳定、抑郁等症状,社会功能下降。该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蔡某赔偿医疗费357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5661.36元、护理费46851.84元、营养费7154.95元、住宿费1016元、交通费375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6200元等共计人民币516211.9元。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6天,好转出院,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774.76元,有《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因伤持续误工196天,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误工196天计算,共人民币5661.36元(10542.84元÷365日×196天=5661.36元);护理费根据被害人黎某的伤势决定护理人数,其中护理人员吕某是被害人黎某丈夫,根据广州市广蓄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吕某是广州市广蓄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月税后收入为人民币4752元,被害人黎某住院196天,共人民币30621.08元(4752元×12月÷365日×196日=30621.08元);护理人员何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226.71元/年计算,住院196天,共人民币16230.76元(30226.71元÷365日×196天=16230.76元),2人护理共46851.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196天,共9800元(50元×196天=98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共人民币7154.95元(35774.76元×20%=7154.95元);住宿费按被害人黎某提供的住宿依据计算,共人民币1016元;交通费按被害人黎某提供的乘车依据计算,共人民币3753元,本院均予以认定;鉴定费按被害人黎某提供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计算,共人民币6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6211.91元。被害人黎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害人黎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判案理由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在抢劫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黎某告发,持剪刀捅被害人黎某脖子三刀,意图灭口,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应承担被害人黎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多次用水果刀、剪刀捅及拳头殴打的暴力方法,伤害被害人黎某身体,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劫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黎某告发,被告人刘某持剪刀捅被害人黎某脖子三刀,意图灭口,但由于该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黎某死亡的结果发生,是犯罪未遂,对故意杀人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蔡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一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抢劫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果仅只抢得少量财物,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受伤、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图财,持刀潜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刀刺等行为,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以抢劫罪认定。但在被害人从昏迷中苏醒呼救时,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事后告发而产生灭口而实施对被害人脖子处刺了三下,并用拳头击打殴打头部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符合数罪的特征,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黄伟群)
【裁判要旨】在抢劫过程中,以劫取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受伤乃至死亡的,暴力行为应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进行评价,不再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抢劫行为终了后,因害怕被害人告发等原因再行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