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重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钟艺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泽川;审判员:王健茹;人民陪审员:谢悦欢。
二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秀春;审判员:叶剑亚、彭晓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晚上11点原告到被告罗某开办的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吃饭,当时在餐厅负责停车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牌号为粤AXXXXK的皇冠牌小轿车停在海丰县后门餐厅的门口停车位上,正对着餐厅的透明玻璃大门,锁好车后在工作人员带领下到餐厅进餐,结果原告吃完饭后发现车辆已经丢失了。车尾箱里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和贵重烟酒价值30000元也丢失了。以上事实被告员工和负责人在派出所做笔录时都予以确认了,原告来被告的餐厅吃饭,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同时餐厅也提供了免费的停车场所和接待停车的工作人员,结果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至今无法找回,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需要承担所有责任,由于餐厅是罗某个体经营的,所以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0元、车辆上现金20000元及烟酒30000元,利息7707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5日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为7635元),合计407635元;2、被告罗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车辆粤AXXXXK小汽车在被告经营的南海餐厅范围内丢失,相反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报失窃后正常行驶。结合原告串通他人虚构证据的事实,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嫌利用司法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建议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合并侦查。2、假设粤AXXXXK小汽车停靠在被告处门口丢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有交付被告保管且被告在南海餐厅均有声明不保管车辆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庭认为不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某,原告已要求变更以罗某作为被告,要求由罗某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9月4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到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用餐,12时左右原告用完餐出来,称其驾驶的粤AXXXXK皇冠黑色小汽车不见了,随即向海丰县公安局后门边防派出所报警,该所对粤AXXXXK小车失窃一案已立案,现场无发现作案痕迹,无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线索,案件至今仍未侦破。而据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则显示,粤AXXXXK小车于2010年3月14日在深汕高速公路东段仍有违章记录和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此应属套牌车。原告以被告疏忽管理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则认为无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粤AXXXXK皇冠黑色小汽车在南海餐厅门口丢失,且粤AXXXXK皇冠黑色小汽车于2010年3月14日在深汕高速公路东段仍在行驶,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车不是其主张丢失的小汽车,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粤AXXXXK小车的评估价值为360000元,称其刚以350000元向他人购买,尚未购买车辆保险,丢失时车内有价值50000元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丰县公安局后门边防派出所报警回执;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某,因此本案应以罗某为被告。2009年9月4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到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用餐时,原告把车辆停放在被告餐厅门口,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在本餐厅用餐的消费者的车辆承担安全保管责任,而原告自身对车辆的停放亦应负有谨慎注意防盗的义务,应妥善存放,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责任承担以4/6为宜。丢失车辆价值以原告主张的350000元为准,车内物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00元×60%=2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741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33元,由原告负担4816元,被告负担511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粤AXXXXK小车停放在上诉人经营餐厅门前,相反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报案称失窃的车辆在2010年3月14日仍在深汕高速揭西至汕头路段正常行驶。发现该车仍在正常行驶的时间距其报称失窃大约半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或其授权的人驾驶,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套牌车辆,其报称失窃没有充分证据。二、上诉人经营的餐厅门前属公路规划控制区,属公共场所。上诉人即使在餐厅门前设置有停车敝篷,也是为了方便顾客停车,而不是替顾客保管财物。且上诉人餐厅门前告示也说明了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不承担保管责任。三、即使上诉人经营餐厅门前为餐厅停车场,也是开放式停车场,车辆可以随进随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餐厅用餐,如有驾驶车辆并需上诉人餐厅保管,则应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以使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实际完全控制和占有。被上诉人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上诉人,依《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成立保管合同。 四、一审查明的是被上诉人诉称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答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餐厅消费,上诉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双方存在消费合同关系,餐厅经营者依法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停放车辆的附属义务。对于车辆被盗,上诉人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晚11时许到上诉人经营的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用餐,将车辆停放在餐厅门前时并未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保管,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转移的特征,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适用何种归责责任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餐厅就餐,在餐厅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餐厅门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就餐而停放在其餐厅门前的车辆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即是法律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餐饮服务业提出的要求,也是消费者长期的消费过程中对餐饮服务业产生的信赖。由于上诉人未能合理配置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其安排指引消费者停车的工作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被上诉人车辆被盗事件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现车辆丢失就及时告诉了上诉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后门南海餐厅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否认丢车事实,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9月5日决定对盗车案立案侦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并未丢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适用何种归责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系第三人(盗车人)所造成的,应由盗车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的餐厅虽然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但上诉人的餐厅毕竟设置了监控录像,也安排了工作人员值班,且在事情发生后第一时间协助被上诉人报警,与完全不履行安保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晚上近十一时因就餐将贵重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餐厅门前,应意识到存在车辆被盗的危险。但因其疏于防范,且未锁上车尾箱的断油锁,造成汽车被盗,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汽车被盗的损失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上诉人可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丢失车辆价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向刘佳购买涉案车辆的收款收据,证明该车交易价格为35万元,故车辆实际损失可按照35万元计算,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被盗车辆损失70000元(350000×20%)。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33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1987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7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1483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5930元。
(七)解说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里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具体到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餐厅消费,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只是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餐厅门口,双方并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一审案由定性错误。
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消费者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酌定为20%。但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点值得探讨。虽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是否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并未作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是与其过错、过失程度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保障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害,因第三人介入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补充责任,若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这并不符合司法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的权益,使其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詹维敏)
【裁判要旨】餐厅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消费者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若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餐厅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