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
法定监护人:陆某春,系原告陆某父亲。
法定监护人:谢某,系原告陆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法定监护人:覃某荣,系被告覃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彩艳,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中心小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源义,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中心小学,该校职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新城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覃某同为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在校寄读学生。2012年11月12日晚近20时许,原告在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的教室内,被被告覃某故意用脚绊倒,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那隆镇卫生院进行初诊,初诊后又被送至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接受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的手术,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被告覃某故意绊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覃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覃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当由被告覃某的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对寄宿在校的学生,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和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 176.89元、住宿费2 640元(每天110元计24天)、伙食补助费1 920元(每人每天40元计2人24天)、护理费7 763.88元(每天56.26元计138天)、交通费780元,合计31 280.77元,扣除已向保险公司报销的6 193.16元,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25 087.61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辩称,2012年11月12日晚,原告陆某和其他几个同学在教室相互追逐玩耍,被告坐在座位上没有参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碰到被告的脚才被绊倒的。故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床位费,故原告主张的在外住宿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只能算原告个人而不能算上其他人;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24天和全休14天合计38天计。
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辩称,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该时间属于学生下午放学吃饭期间,而并非发生在教学教育活动期间。学校的管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禁止学生不能在教室追打。故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对原告陆某在自由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且计算有误;护理费计算有误。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同为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中心小学寄宿在校学生。2012年11月12日晚18时30分许,距离学校晚自习上课时间还有十几分钟,原告陆某与其他同学在追跑玩游戏,当陆某跑到被告覃某座位旁边时,坐在自己座位上的被告覃某看见原告跑过来就突然伸腿把原告陆某绊倒。后原告即被送至那隆镇卫生院进行初诊,初诊后当晚又被送至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 000.79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 965.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进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的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 702.70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星期,随诊期限1年,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合计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合计104天,住院期间合计发生医疗费15 668.8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合计发生医疗费508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合计16 176.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中心支公司理赔6 193.1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覃某和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 176.89元、住宿费2 640元(每天110元计24天)、伙食补助费1 920元(每人每天40元计2人24天)、护理费7 763.88元(每天56.26元计138天)、交通费780元,后期治疗费用2 000元,合计31 280.77元,扣除已向保险公司报销的6 193.16元,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25 087.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学生伙食费缴付凭证,证实原告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寄宿在校生。
(二)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 000.79元;
(三)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金额为9 885.40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一张,记录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入院记录一张,记录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 885.40元;
(四)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3 652.70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疾病证明书一张,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的入院记录一张,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的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 652.70元;
(五)门诊收据7张,证明在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638元;
(六)车票16张及小额定额发票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780元。
(七)《小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那隆镇中心小学课堂纪律要求》、《做个举止文明的好学生》(那隆镇中心小学秋季学期主体班会内容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已尽到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的职责,对本案造成原告陆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对邓元朗、陆权艳、韦海群、许青政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陆某在下课时间与同学追逐打闹过程中,被告覃某伸腿把原告陆能源绊倒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本案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以及原告两次住院的具体情况,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 17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每人每天40元计1人23天);3.护理费1 293.98元(每人每天56.26元计1人23天);4、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9 090.87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6 193.16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 897.7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24天计,因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不符(实际天数为23天),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1人的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和伙食费才应予赔偿,而本案原告在南宁系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114天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医嘱没有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因与原告提供的车票及交通运输发票的实际金额不符(实际金额为7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 000元,因原告是否有必要进行后期治疗及治疗费用尚不确定,待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突然伸腿绊倒正在奔跑中的人可能会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覃某看见原告陆某从自己旁边跑过就突然伸腿绊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认定被告覃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因被告覃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由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作为管理方,虽制定有学生管理制度,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寄宿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于非教学活动期间在教室追跑玩耍,致使本案学生损害事故发生,故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陆某于学校非教学活动期间在教室与其他学生追跑玩耍,违反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因原告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父亲陆某荣、母亲谢某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和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的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覃某提出的本案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不小心碰到被告的脚而造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本案造成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12 897.71元,由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 738.62元,由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 579.54元。
2.驳回原告陆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6元,由原告陆某的法定监护人陆某荣、谢某负担41.2元,由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负担123.6元,由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负担41.2元。
六、解说
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侵权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属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覃某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伸腿绊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属于其认识范围内,故认定被告覃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覃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由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作为管理方,虽制定有学生管理制度,但实际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寄宿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致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权,故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实际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陆某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在校期间与其他学生追逐打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原告陆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陆某的法定监护人即父亲陆某荣、母亲谢某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和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的责任。
李庆新
【裁判要旨】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侵权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属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