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87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起。
被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黄某3,公民。
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振京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黄某1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谭垌村下坡屯"岜勒"(地名)自家耕地上火烧被水浸泡绝收的甘蔗,因防护不到位,让火烧到旁边"叫好三"(地名)坡上的甘蔗。大火烧死原告家中25吨的甘蔗,造成经济损失11 000元。事发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谭垌村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只有被告的父亲到场参加调解,且被告的父亲声明没有能力赔偿。2014年1月11日20时,谭垌村下坡村民小组再次对此事进行调解,依然是被告父亲出面调解,但还是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 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存在失火烧毁原告甘蔗的事实,但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因在于: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实际,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的受损亩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本案中受损的甘蔗大部分是在7、8、9月3个月里受过雨水浸泡,甘蔗长势很差,根本没有很好的收益;5、部分甘蔗被烧后并没有全部绝收,原告还有部分经济收入,不存在全部绝收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黄某1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谭垌村下坡屯"岜勒"(地名)自家耕地上火烧被水浸泡绝收的甘蔗,因防护不到位,让火烧到旁边"叫好三"(地名)坡上的甘蔗。大火共造成25户农户的甘蔗被烧毁,其中原告黄某起的甘蔗在火灾中部分被烧毁,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原告被烧毁的甘蔗面积为4亩。崇左市江州区糖业发展局统计江州区2011/2012年榨季种蔗面积107万亩,入场原料蔗460.46万吨,平均亩产4.3吨;2012/2013年榨季种蔗面积109万亩,入场原料蔗508.06万吨,平均亩产4.66吨;2013/2014年榨季种蔗面积109万亩,入场原料蔗557.8万吨,平均亩产5.1吨。三年来江州区甘蔗种植平均亩产4.67吨。事发后驮卢镇谭垌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上午组织双方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只有被告的父亲到场参加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11日晚上,谭垌村下坡村民小组再次对此事进行调解,依然是被告父亲出面调解,还是没能达成调解协议。至今,被告尚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江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向被告黄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
(三)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向驮卢镇谭垌村下坡村民小组组长黄国安的询问笔录笔录两份;
(四)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制作了一份原告的甘蔗被火烧损毁土地面积的现场勘验笔录;
(五)法院工作人员向崇左市江州区糖业发展局依法调取了一份甘蔗亩产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火烧损毁的甘蔗面积、吨数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被火烧损毁的甘蔗面积、吨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案发现场对被烧毁的甘蔗地进行勘验定损,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的甘蔗受损面积为4亩。结合崇左市江州区糖业发展局近三年的甘蔗种植平均亩产约为4.67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受损的甘蔗吨数为18.68吨。被告认为现场勘验的甘蔗面积及甘蔗亩产证明都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事发时的实际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发生后,被告黄某1经村干部两次组织调解均不到场参加,致使原告甘蔗受损的面积、吨数在事发后无法确定。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后被告签名确认了受损面积,本院依法调取的甘蔗亩产证明系本地职能部门结合本地甘蔗总收成、种植面积的实际情况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被火烧的甘蔗并没有全部绝收,还有收成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1对于失火烧毁原告黄某起的甘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甘蔗为440元/吨这一价格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 219.2元(440元/吨×18.68吨)。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1赔偿原告黄某起经济损失8 219.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黄某起负担19元,被告黄某1负担57元。
六、解说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算难,只要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认定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对于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都承认,但对于损害结果与原告有分歧,而且损失的是甘蔗,不可能有其他物品那样可以提供相关的发票,而且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咨询相关的鉴定部门,得到的回复均为无法对被烧甘蔗进行鉴定。所以本案难就难在损失的确定问题上。本案是系列案件的其中之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烧毁了二十几户农民的甘蔗,造成了二十几户农民甘蔗的损失,事件发生后,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影响,当地党政部门也高度重视,被视为群体性事件的很大隐患。如果此时便以损失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引起二十几户农民的集体不满,可能会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事件,不利于当地治安的稳定。而且,本案被告对于侵权行为是认可的,就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大而已,如何能够确定被烧甘蔗的损失就成为了本案的审理关键。
审理法院的做法是实地测量土地面积,通过组织双方当现场见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确定原告被烧甘蔗所占用的土地面积。然后向当地糖业发展局调取了近三年来江州区甘蔗每一年的平均亩产量,再取这三个值的平均值,从而确定了原告被烧甘蔗的亩产量。最后经过计算得出原告被烧甘蔗的吨数,按照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都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从而最终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判决,原被告双方都觉得结果较为公正,双方均没有上诉。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以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来鉴定当然会显得更加公正、程序更加合法,但是如果像此类案件,相关部门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或者说像其他类案件鉴定费用远远高于财产损失,机械地要求当事人进行认定无疑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类似这样的情况,可以考虑本案的经验做法,通过实地测量以及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数据,进而测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官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令当事人信服。
李庆新
【裁判要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实地测量以及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数据,进而测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法官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