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
辩护人张金彪,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懿;代理审判员:谭中平;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诉辩主张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因向被害人唐某讨要工资未果而发生纠纷,文某遂持木棍击打唐某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文某依法判处。
2.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文某另提出被害人唐某先用工具锤击伤其手指,文某方予以还击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唐某、证人沈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案系因被害人唐某拖欠文某工资引起,唐某有过错;文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向正在工作的被害人唐某讨要工资。唐某表示无力支付后继续工作。二人发生口角,文某便拔掉唐某作业工具的电源以阻止其工作。唐某遂拾起身边的工具锤向文某扔去,并击中文某。文某见状在唐某未持任何凶器的情况下,持木棍击打唐某面部致其流血昏迷倒地,并继续持木棍击打唐某腿部。受他人阻拦后,文某扔下木棍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接他人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诊断,唐某有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泪小管断裂及多处挫伤等伤情。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文某赔偿被害人唐某4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现与立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系接胡某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于2013年6月与被告人文某在同一工地务工,系文某的班组长,因工程款未拨付而拖欠文某工资。2013年8月20日10时许,文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向正在工作的被害人唐某讨要工资,唐某表示无力支付后继续工作,二人发生口角,文某便拔掉其作业工具的电源以阻止其工作,唐某遂拾起身边的工具锤扔向文某,后文某持木棍击打唐某面部致其昏迷倒地。
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13年6月与唐某在同一工地务工,唐某系分包人,因故拖欠文某工资。2013年8月20日10时许,文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向正在工作的被害人唐某讨要工资,唐某表示无力支付后继续工作,二人发生口角,文某便拔掉其作业工具的电源以阻止其工作,唐某遂拾起身边的工具锤向文某拔电源插座的手扔去,砸伤文某右手手指,文某见状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击打唐某面部致其流血昏迷倒地,后文某继续持木棍击打唐某腿部、腰部,后在沈某的阻拦下文某扔下木棍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接胡某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上午沈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工作,唐某在隔壁房间工作。当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向正在工作的被害人唐某讨要工资,后二人发生口角,文某在唐某未持任何工具的情况下,持一根木棍击打唐某面部致其流血昏迷倒地,后文某继续持木棍击打唐某腿部,后在沈某的阻拦下文某扔下木棍离开现场,沈某随即报警。
6、辨认笔录证实,文某辨认出唐某;沈某辨认出文某、唐某。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工具锤一把、文某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唐某使用的工具锤进行了指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实,经诊断,唐某有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泪小管断裂及多处挫伤等伤情。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
1、关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能否采信?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对如何案发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沈某系唯一目击证人且与唐某关系密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经查,被告人文某对故意伤害唐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虽有矛盾,但对其用工具锤扔向文某及被文某殴打等主要事实的描述符合客观情况。经审理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收集程序合法,并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害人唐某是否具有过错及文某是否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文某提出被害人唐某先用工具锤击伤其手指,文某予以还击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文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唐某拖欠文某工资引起,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因向唐某讨要工资未果,而与唐某发生口角,文某阻止唐某工作,唐某遂扔工具锤击中文某,但在文某殴打唐某之前唐某并未继续对被告人文某实施侵害。文某在唐某未持任何凶器的情况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面部,并在被害人昏迷倒地后继续实施殴打。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唐某是否拖欠被告人文某工资与文某殴打唐某之间无必然联系,且追讨工资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文某殴打唐某之前,双方互有挑衅行为,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文某殴打唐某的必然原因,而文某持木棍击打的是被害人面部这一要害部位。被害人唐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同时,文某殴打唐某时文某并未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经他人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六)解说
故意伤害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民间纠纷引发,与群众生活联系紧密。此类案件多"事出有因",而又似乎"情有可原","情理"与"法理"上的冲突明显,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往往不为当事人、群众理解。尤其是在被害人先有"不当行为"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在实践中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最容易混淆的就是案件的"起因"与"被害人过错",通常而言,故意伤害案都有一定的"起因",但并不是所有的"因"都必然导致犯罪的"果"。
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被害人具有先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违背了公序良俗;2、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是案件的起因之一;3、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客观上对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必然的推动作用,也就是先行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通常而言,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辨别,而准确认定先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是认定被害人过错的难点和关键。
如何认识,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客观上对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必然的推动作用",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要严格区分案件起因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肯定是案件的起因,但案件起因并不全部因被害人的过错;2、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是否还在继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未继续,一般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具有过错,但如果先行行为虽然是瞬间行为却造成被害人较大人身或精神伤害的,可以结合案情认定被告人具有过错;3、符合比例原则,如果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成比例的,一般不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如被害人侵犯的是被告人的财产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身体或者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较小的伤害而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则不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谭中平、肖瑶)
【裁判要旨】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的先行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违背了公序良俗;二是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损害了行为人的合法利益;三是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客观上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必然的推动作用,也就是先行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