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杨楠;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5日,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江(花)强戒决字[2013]第2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下称《强戒决定书》),载明:袁某曾于2014年8月因吸毒被江北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解除后袁某仍不思悔改,又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外一公共卫生间里向自己左手肌肉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袁某本人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2.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江北区公安分局对其吸毒作出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6日,其收到《强戒决定书》,其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重庆市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收通知书。2014年1月21日,其母亲在西山坪收到《强戒决定书》。袁某认为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未经社区戒毒不能强戒。自己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国企工作,有慈爱的双亲,也有未婚妻,并准备在2014年春节结婚。强戒使其失去工作、婚姻。如果先通过社区戒毒,没有戒除毒瘾,再决定强戒,就可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禁毒法于2007年颁布,该法关于强戒规定的基础是劳教条例,现劳教条例已取消,禁毒法关于强戒的规定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故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应属无效,请求予以撤销。
3.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辩称,袁某因吸毒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袁某在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外一公共卫生间内采用肌肉注射方式向左手手掌肌肉注射约0.1克海洛因,其有极长的吸毒史,毒瘾较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强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袁某因吸毒成瘾被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袁某在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外一公共卫生间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约0.1克海洛因。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下称花园村派出所)将准备采取注射方式吸毒的袁某传唤到花园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该吸毒案件予以受理。同日,花园村派出所向袁某父亲袁某2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袁某因涉嫌吸毒在花园村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1月25日,江北区公安分局对袁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将袁某送入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5日11时20分,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制作提取笔录,载明:从袁某手中提取到一次性针管一支,内有部分液体;袁某承认一次性针管内液体系刚兑好的毒品海洛因;袁某对提取过程无异议。随后,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对该一次性针管扣押30日。同日13时40分,花园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提取袁某尿液,以检测尿液中是否含有吗啡类物质。13时55分,花园村派出所使用吗啡检测试纸,对袁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告知袁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4时10分,花园村派出所制作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袁某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16时10分,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对袁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袁某左手手掌上留有注射后的针眼1个,右边臀部发现针眼3个,民警当即照相固定,并制作检查笔录,袁某在该笔录上签名。2013年11月25日,花园村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袁某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2月2日,江北区公安分局告知袁某,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袁某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袁某对上述告知事项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袁某陈述:其吸毒成瘾不严重,已近十年没有吸毒。其系独子,父母亲均有病,需要扶养,家有未婚妻,准备结婚,请求社区戒毒。2013年12月3日,花园村派出所针对袁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袁某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袁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5日,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强戒决定书》,决定对袁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向袁某送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证明其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无异议。
2、《强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渝公江(花)决字[2013]第1380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渝公江强戒决字[2004]第691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
5、受案登记表。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1、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12、复核意见书。
13、证据保全决定书。
14、花园村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5日12时05分至2013年11月25日13时30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父亲是袁某2、母亲是盛某。1996年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当时被戒7天。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原告因毒瘾发作从红旗河沟乘车到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找一外号叫"老大"的中年男子花100元购买了海洛因。大约15时许,原告到山水景园小区附近的药房购买了一支一次性针管后,走到该小区外的一个公共卫生间,把重约0.1克左右的海洛因倒进注射器针管里,再用注射器吸了一些矿泉水,摇晃均匀后,注射进左手手掌。注射完后,原告将注射器扔到卫生间里的垃圾桶。原告于1996年左右开始吸毒,现每天都要发作毒瘾,但大多数喝美沙酮,有钱时才注射海洛因,一般每周注射两次,每次注射100元的海洛因,约重0.1克,偶尔也注射50元的海洛因。原告以前注射部位是左手臂,后因化脓做手术,注射过臀部,现注射手。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山水景园小区外的公共卫生间里把海洛因装到注射器针筒,往针筒吸进矿泉水,正准备注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15、花园村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5日15时08分至2013年11月25日15时56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11月25日两次注射海洛因的地点均在山水景园小区外同一卫生间里同一个地方。民警用吗啡板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带民警到山水景园小区附近,指认了2013年11月24、11月25日注射海洛因的地点及扔注射器的地方,民警对此进行了拍照。民警对原告身体进行了检查,在左手手掌上检查到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注射海洛因时留下的针眼一个,在臀部检查到以前注射海洛因留下的针眼三个。
16、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至2013年12月2日16时10分,花园村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称其从2006年左右开始吸毒,吸毒成瘾不严重,现已接近10年没有吸毒;家有未婚妻,准备结婚;原告是独子,父母亲均有病,希望社区戒毒。
1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
1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19、花园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20、照片。
21、渝公江(花)检字[2013]第129号检查证。
22、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检查笔录。
2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25、花园村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4日14时38分至2013年12月4日15时26分对袁某之母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载明:袁某2是袁某的父亲,袁某2、盛某均退休,二人平常打零工,月收入约6000左右。袁某200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出来之后,没有发现袁某吸毒的情况。这次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袁某表现有点不正常,盛某及袁某2以为袁某是忧郁症。袁某没有结婚,但有女朋友。盛某及袁某2均有病,希望对袁某从轻处理,让其在家自行戒毒。
26、抓获经过。
27、原告的身份信息。
28、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29、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
30、提取笔录。
31、江北区强制戒毒所吸(贩)毒人员入所登记表。
32、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薄。
3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举示第2-33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定书》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举示的第2-3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仅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3)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自称没有吸毒成瘾,希望进行社区戒毒,并不是被告所称原告自愿强戒。(4)按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过社区戒毒才能进行强戒,而原告未经社区戒毒的前置条件,不符合强戒的条件。(5)第12项证据系花园村派出所制作,不能用自己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被告必须提供原告承认或第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6)对第2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花园村派出所没有鉴定资格,两鉴定人员的身份不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吸毒状况进行认定。故被告不能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7)2004年,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3个月,但实际被强戒7天,故公安机关可以提前解除强戒决定。(8)原告未在第20项、第26项证据上签名确认,该两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1项证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
疾病诊疗证明书。
原告举示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罹患肝癌,原告符合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决定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示的第2-33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授权规定,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作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原告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现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辨权,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解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合议庭认为,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和说明,社区戒毒并非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应该把"达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程度"与"经过社区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容易混淆却又意义重大的表述严格区分开来。原告袁某曾于2004年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于2013年再次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说明其已经达到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的严重程度,再次对其适用社区戒毒措施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渝公江(花)强戒决字[2013]第2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对于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是"吸毒成瘾严重"程度性说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和说明,社区戒毒并非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应该把"达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程度"与"实际经过社区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容易混淆却又意义重大的表述严格区分开来。
2.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于法有据、清楚明确。既然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是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关键所在,那么明晰何为"吸毒成瘾严重"、厘清"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之间的边界就显得十分必要。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作为禁毒法的执行性配套法规,2011年公安部、卫生部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给公安机关吸毒成瘾认定工作提供了规范统一的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该办法第八条中即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本案原告袁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于2013年再次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原告所具情状都符合前述条文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这就构成了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基础性条件。
3.社区戒毒旨在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最大限度教育挽救那些吸毒时间不长、成瘾程度不深、本人有戒毒意愿且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从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看,立法者倾向于对公安机关第一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式。如果主张"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每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都需要先责令戒毒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倘若吸毒人员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才能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显然与禁毒法创设社区戒毒的宗旨相左。
综上所述,具有法定职权的江北公安分局根据袁某曾被强制戒毒而又再次注射毒品的情况,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袁某作出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江朝丽 张家齐)
【裁判要旨】社区戒毒并非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应该把"达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程度"与"经过社区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严格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