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启春;代理审判员:易娈;人民陪审员:周璇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县林业局根据刘某、韦某4的申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刘某、韦某4颁发了"柳江县采字[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2.原告诉称:2007年6月,柳江县百朋镇官塘村委根贡村民小组将原告位于根林水库尾大将山一带林地发包给韦某4和刘某,韦某4和刘某组织炼山并准备种桉树时,被原告阻止引发争议,后经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处理。经百朋镇政府调查,查明原告位于根林水库尾大将山一带(根林村委2林班26小班),面积为61亩的林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在《百朋公社根林可太山界林权登记表》中,原告取得了第8号《山界林权证》。2007年11月26日,百朋镇政府依法作出《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委可太村民小组与官塘村委根贡村民小组山林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意见》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承包管理;根贡村民小组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内植树造林的,应予以退出,或者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但根贡村民小组及承包人韦某4和刘某一直没有和原告协商解决。
韦某4和刘某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承包权的情况下,在申请人所有的林地种植林木,这是侵权行为,韦某4和刘某不能因为侵权而获利,这些林木不应属于韦某4和刘某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韦某4和刘某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内植树造林,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其退出后仍不予退出,林木在申请人的林地上自然生长成材,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韦某4和刘某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被告没有查清林木所有权的权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韦某4和刘某颁发的柳江县采字[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另外,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其给韦某4和刘某颁发的柳江县采字[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韦某4和刘某停止采伐大将山一带面积为61亩的林地上的林木。但被告没有及时撤销柳江县采字[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韦某4和刘某将原告的的林木被部分采伐,造成损失298m3×730元/m3=217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7540元 。
3.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林班26小班是原告的,原告提供的镇政府的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这些资料看不到该林地是属于原告的,被告许可给刘海采伐的大将山林木并不在原告诉称的地点,而是在大将山2林班26小班,原告不享有2林班26小班的权属。
被告在颁发采伐许可证之前并不知道林地有纠纷,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报给被告备案。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和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确定的地点也不一致,《处理意见》确定的争议地在第7号《山界林权证》内,而被告审批给是在大将山2号林班26小班,地点不对,和原告主张的不相符。
2号林班26小班林地由刘某承包并由刘某种植林木是事实,对这一事实原告和几个第三人都认可,原告主张两块地的权属是重合又无证据来证明,百朋镇林业站在公告后,原告也没有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刘某时,也没有任何人提出了权属上的异议。
第三人刘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过村委和镇一级政府林业部门和被告的层层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述称:林地原来就是我们管理的,后来承包给刘某种树,可太村那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5.第三人刘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刘某、韦某4与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根贡村民小组将"大将山"61亩林地交由刘某、韦某4承包,用于种植尾叶桉树,每亩每年承包金8元。
2013年8月7日,柳江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韦某4的委托,对刘某、韦某4申请采伐的位于百朋镇根林村委2林班26小班面积2.6公顷尾叶桉进行调查设计,并作出《代区调查设计说明书》。2013年 8月8日,刘某、韦某4向被告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出《林木采伐申请表》一份,由百朋镇根林村委会、百镇林业工作站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之后 ,百镇林业工作站对申请采伐人、采伐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百镇林业工作站即将《林木采伐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县林业局,林业局林政资源股负责人、局领导审查签字,并加盖林政办公室、县林业局公章。2013年10月22日,被告县林业局颁发给刘某"柳江县采字[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撤销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了《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委可太村民小组与官塘村委根贡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称刘某和韦某4申请采伐的2林班26小班林木的林地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并称原告于1981年已取得《山界林权证》,而且还得到百朋镇人民政府的确认,请求被告撤销已颁发给刘某、韦某4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县林业局向刘某、韦某4下达了《柳江县林业局关于暂停林木采伐的通知》和《柳江县林业局关于暂停林木运输的通知》,责令刘某、韦某4停止采伐、停止运输,但刘某、韦某4仍将已许可采伐的林木采伐并卖掉。
另查明,早在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与原告方对大将山林地权属就发生纠纷,原告向百朋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调处申请书,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委可太村民小组与官塘村委根贡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
再查明,被告在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刘某时是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存在林地权属纠纷。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2、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3、林木采伐公告;4、韦海令、韦某4的身份证;5、《代区调查设计说明书》;7、林木采伐许可证;8、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9、百朋镇府的《处理意见》;10、《暂停林木采伐通知》;11、《暂停运输通知》;12、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林木纠纷的答复》。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3)10220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3、百朋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4、原告所谓的《可太山山界林权图》。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一是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是要证明2号林班26小班的林地及林木归其所
有。
(四)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林业行政许可引起的诉讼,第三人刘某、韦某4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相对人,原告是林业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法院除了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伐区设计材料。满足这些条件的,林业管理机关应当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实行采伐公告制度,对尚未核发林权证的人工商品林,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将申请采伐的地点、面积、数量、期限等情况,向当地村民公告七天,确认林木权属无纠纷后再报县林业局核发采伐证"。第三人刘某、韦某4申请采伐的2号林班26小班林木属于尚未核发林权证的人工商品林,经调查设计单位作出调查设计说明,经百朋镇根林村民委员会、百朋镇林业站签署意见,并经百朋镇林业站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后,百朋林业站才将有关材料报送被告县林业局,被告县林业局依法审核后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
关于被告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问题。根据原告本人诉称,2号林班26小班所在的林地属其本集体所有,本集体已获得了《山界林权证》,并提供了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是土地确权的文件,仅凭《处理意见》还不能确定林权的归属,林地林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还需要《山界林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佐证。况且,《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根贡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位于"大将山"7号林班内而不是2号林班,属于7号《山界林权证》范围, 7号《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的八座山名并无没有"大将山"。再则,《处理意见》的后面又认为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8号《山界林权证》,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原告不能提供8号《山界林权证》加以证明。原告到底是拥有7号《山界林权证》,还是拥有8号《山界林权证》,甚至是否有证,都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为被告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这是其一。
其二,在庭审中,对于刘某、韦某4与根贡村民小组之间建立有林地承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以及刘某和韦某4在争议地种植林木的事实,刘某、韦某4、根贡村民小组包括原告都予以认可,林木的实际种植人是刘某和韦某4已经无疑,故被告向刘某、韦某4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不违法,亦未损害到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再则,在林地承包合同未经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亦不能认定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再退而言之,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即使是原告的林地,如果承包人的承包行为是善意的,林林所有权也不一定当然归林地所有人所有,林地所有人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发包人主张赔偿。从以上角度看,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217540元请求,因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亦未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本案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民委员会可太村民小组的各项诉讼请求。
(六)解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有时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常见的如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批准申请人建房,有时会损害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甚至有的还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机关批准采伐的林木,有时也可能损害到相邻关系人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是其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应着重审查行政许可是否存严重违法行为,是否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许可行为确实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判决撤销,如果判决撤销已无意义或者撤销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如果没有损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不是严重违法,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启春)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判决撤销。如果判决撤销已无意义或者撤销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如果没有损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不是严重违法,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