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买卖合同 合同履行 增值税发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45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首先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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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45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C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曹娟
6、审结时间:201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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