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泰鑫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C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曹娟。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众鑫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032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货款已支付,原告撤回对该合同货款的起诉。现原告对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破碎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本合同价款为61.7万元,后被告又通知增加一台XL-915型洗砂设备和118 189.75元的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 189.75元,逾期付款利息102 27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已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我公司使用,但又不能提供交接记录、现场调试记录、设备线路图等文件资料,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原告起诉距现在已7年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提供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振动给料机等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清单),货款总计金额61.7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需方场地交货,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4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5%货款,留5%半年内付清。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2、发票复印件12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开具发票是为了付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提出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是否履行合同的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了(2013)沙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新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两次撤销的裁定也反映其最后一次主张的时间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并对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对是否供货和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部分发票的复印件,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众鑫汇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首先对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即使原告出示的该发票系原件,而被告作为买受人不予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如收货单、发货单、送货签收单等等一系列在交易时应当留存的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败诉的原因即是在被告否认其主张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曹娟)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一般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合同标的物或支付合同价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其他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