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66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2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宋广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民委员会。
被告(被上诉人)余后龙。
被告(被上诉人)费祥根。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星宝彩钢板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健;代理审判员:刘文燕;人民陪审员:陈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海波;代理审判员:洪可喜;代理审判员:闵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建佰特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七宝镇九星建材市场有自己的店铺。仓库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明村委会),出租给被告宋广师使用。被告宋广师将该仓库的北面一半(约300平方米)于2011年5月5日起转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原告在此存放机器设备、消防器材、管件、阀门、电线电缆、办公家具等个人财产。2011年11月1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宋广师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并殃及原告,将存放于仓库北面一半的全部消防器材付之一炬。起火位置在被告宋广师使用的仓库内,起火原因又无法排除该仓库内电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被告宋广师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被告红明村委会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者,应承担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广师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73,099.1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红明村委会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根据追加被告的情况及司法鉴定结果,认为除被告宋广师和红明村委会之外的其他几被告对本次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宋广师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27,258元;2、判令被告红明村委会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被告余后龙、费祥根、上海星宝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上海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祥物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六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火灾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
2、被告宋广师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火灾原因没有确定,希望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各方责任。对于建筑结构有问题,被告宋广师认可。在转租过程中,该房屋的消防通道被阻塞,这也是造成损失巨大的主要原因。二、金额不同意原告意见,也不同意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要求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量,按进货价计算损失。三、对于利息,在各方责任等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
3、被告红明村委会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红明村委会没有责任,建筑系合法建筑,且对外出租也无过错,交由星宝公司,由其负责。红明村委会建筑房屋时是砖瓦结构的,是星宝公司租赁过程中私自改造的。红明村委会和星宝彩钢板厂协议,房屋改建需要红明村委会同意,如租赁期间发生问题,由星宝彩钢板厂负责。二、火灾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失火点在宋广师的场地,直接原因很有可能是储存的电动车造成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有过错。三、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实际经营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大于损失,远高于原告申报的金额,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仓库内物品数量,应当以进行评估时几方确定的为准,存疑的我们不认可,单价都高于原告进货的价格,损失应当以进货价与仓库内的实际数量为准。对于利息,在各方责任等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
4、被告余后龙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火灾及损失与我方无关,起火原因与我方无关,从责任认定书看,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引起,不论是建造还是使用都与我方无关。灾害原因与我方无关,房屋建造与物品堆放均与我方无关。二、损失金额不认可,对评估报告值得商榷,评估价格是按市场价格,而不是实际的批发价格。评估报告所标注的品牌不能仅根据现场的标示,是否是正品有异议。价格评估的基准日有异议,应当以损害发生时的价格。我方当事人并没有确认数量。货物的陈新率按100%计算有异议。三、关于利息损失,由于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且不是直接损失。四、余后龙与宋广师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宋广师保证房屋安全使用,且不得擅自转租他人,余后龙对于宋广师的转租行为是不知道的,也是不同意的。费祥根明确知道不是余后龙本人使用,已转租他人,费祥根未表示异议,即表示同意。余后龙未对电线进行改建,相关搭建都不是其所为。
5、被告费祥根辩称
被告费祥根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6、被告星宝公司、星祥物业辩称
一、对于评估报告,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大于损失,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消防材料价格应当按照进货发票的价格。不能完全按新品计算损失。火灾后原告申报的损失远远低于现在评估的价值。二、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出租房屋是从红明村委会转租过来的,是合法转租,房屋建造也是合法的。三、原告管理不当,扩大了损失。四、我们把房屋转租给使用方,我们明确房屋使用管理由使用方负责,不存在我们替使用方管理的情形。余后龙转租给宋广师我们是不知情的。五、我们只是修缮,没有改建。我们作为生产厂家多年使用该房屋,消防检查都没有认为我们有消防问题,可能是承租方私自改建造成的。在余后龙改造后,有消防部门要求其整改。从火灾原因都无法说明我们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与余后龙签订协议时,要求转租需要我们书面同意。从火灾现场看,明显是使用不当造成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885弄仓库属于被告红明村委会所有。1999年3月16日,红明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上海星宝彩钢板厂(后更名为星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北侧、外环线东侧1419平方米房屋及相关水泥场地739平方米,泥土场地3.6亩出租给乙方作其生产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乙方欲对承租房屋改建、装修等,应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转租或转借。租赁期间,乙方应制定安全等方面的制度,落实各方面的措施,办理保险事务。若发生各类事故,则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1年11月22日,上海星宝彩钢板厂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星宝公司。2007年5月28日,星宝公司委托星祥物业对其多余厂房全权办理出租及收费事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星宝公司实际继续租赁该仓库。2009年3月20日,星祥物业作为甲方与余后龙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漕宝路现有厂房三栋,租给乙方作仓库用地使用,租房时间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至动迁为止,乙方欲对承租房层改建、装修等,应征得甲方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余后龙作为甲方与宋广师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将漕宝路现有整幢厂房租给乙方做仓库使用(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动迁为止。乙方保证在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应确保所使用房屋的安全,做好治安卫生和消防等各项必要的工作和措施,并确保所使用的设备的合法和安全。乙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合作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宋广师仓库用于存放电动自行车等物资。2011年5月,宋广师用彩钢板将租赁仓库隔成两块,并将原有电表进行分表,并在仓库西南侧安装了两个插座。之后,宋广师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漕宝路1885弄7号房北边一半及门口二楼半间租给乙方(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与甲方上级房东租期一致(租到拆为止)。宋广师自行使用南侧一半的仓库。2011年6月,陈某将其从宋广师处承租的漕宝路1885弄北面仓库部分面积约130平方米出租给吕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吕某在仓库内存放消防器材等物资。陈某及吕某共同使用的仓库钥匙均由陈某保管。
2、2011年11月12日10时41分许,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885弄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烧损仓库房屋以及仓库内南面一半存放电动自行车、北面一半存放的消防器材,同时烧毁烧损紧邻起火仓库南侧仓库存放的部分保温材料等物品。2012年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起火仓库南侧电动自行车仓库东南角区域(距东墙16米、距西墙34米、距南墙2.5米、距北墙8.5米),经现场调查和勘验,排除雷击、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仓库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1、第一发现人发现着火后由于仓库锁闭无法进入扑救,报警后待消防队到场处置;2、起火仓库为砖墙钢梁砖瓦木梁结构,屋顶设有单层彩钢板,着火后造成大面积屋顶坍塌;3、起火仓库内物品堆放未按国家规范(仓库"五距"要求)设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宋广师租赁使用的仓库范围内。
3、火灾发生后,吕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初步估计其存放物资所受损失在55万元左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由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方法为通过现场进行逐一详细清点,并由当事人双方派员与评估人员同步每日对物资公司清点出的数量、型号等清点结果进行数据核对,再根据现场勘察确定的委估资产范围,开展市场调研、询价工作。火灾造成的物资损失及火灾造成的物资损失存在争议部分的评估值=市场单价×数量×成新率,废金属回收价格由物资回收公司与原、被告共同商定,按重量核算扣除人工、运输费用后的单价、总价。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1月18日。火灾物资损失物品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755,487元,争议部分火灾物资损失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03,559元,火灾现场残存被烧毁且无继续利用价值的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合计为27,2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火灾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火灾询问笔录、进货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宋广师提供的红明村委会和上海星宝彩钢板厂、星祥物业和余后龙、余后龙与宋广师的租赁合同,费祥根、余后龙的询问笔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红明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费祥根、星宝公司、星祥物业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且当事人对火灾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1、被告宋广师。首先,本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为被告宋广师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仓库东南角区域,火灾原因为"无法排除仓库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该仓库内的电气设备主要为电线线路,被告宋广师作为承租人,理应对于敷设的电线线路进行必要的维护,被告宋广师非但未尽上述义务,还在原有线路的基础上私自敷设线路,根据火灾成因认定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宋广师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宋广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吕某。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造成灾害的其中一个成因是起火仓库内物品堆放未按国家规范(仓库"五距"要求)设置,对此原告吕某也存在不当之处,故其应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擅自将承租的仓库部分转租原告,虽然擅自转租仓库的行为不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由于陈某与吕某仓库的钥匙均由陈某保管,导致第一发现人发现着火后由于仓库锁闭无法进入扑救,报警后待消防队到场处置,故本院综合火灾成因及陈某作为出租人应尽的相应义务,认定被告陈某应对吕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费祥根系星宝公司和星祥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星宝公司和星祥物业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费祥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星祥物业系受星宝公司委托办理仓库出租事宜,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星宝公司承担,故被告星祥物业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红明村委会、星宝公司、余后龙。被告红明村委会系涉案仓库产权人,其余均为承租人。虽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于不得转租及承租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但是从仓库使用及转租过程来看,对于涉案仓库的转租及使用各方当事人均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转租行为的默许。被告红明村委会系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星宝公司转租给他人时仍然负有督促星宝公司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红明村委会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其对吕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星宝公司、余后龙、将承租的仓库转租他人,房屋转租后,亦应对转租行为尽相关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出租及转租仓库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其中一个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故对被告红明村委会、余后龙、星宝公司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陈某承担10%,被告宋广师承担80%,被告红明村委会、星宝公司、余后龙在陈某、宋广师承担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火灾事故毁损财物损失额的确定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因火灾受损物资的价值已经由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结论为,火灾物资损失物品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755,487元,争议部分火灾物资损失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03,559元,火灾现场残存被烧毁且无继续利用价值的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合计为27,226元。针对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受损物资价值,本院认为,1、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1月18日,该基准日距火灾发生之时已时隔两年,不应排除在此时间段内火灾受损物资存在价格上浮的情况。2、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部分受损物资的价值认定问题,从鉴定报告内容来看,该部分物资因烧毁情况严重,当事人在物品的品种和数量上存在争议,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得出价值结论,从过程可以看出,争议部分的受损物资确实存在,因火灾事故有一定的特殊性,鉴定结论与事实之间必然存在差异,对此部分物资的价值本院认定以鉴定结论的80%认定其价值。3、关于各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与原告最初向消防部门报价及最初起诉金额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首先,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案中所涉物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火灾发生后,大部分物资并未完全毁损,在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采取逐项清点、各方确认的方式确定物资数量等情况,以出厂价认定单价并计算出总价值,结论应当较为接近客观真实;其次,原告本系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十分规范,没有严格的货物进出记录、库存货物盘点记录等,所以在最初报价及起诉时,凭记忆陈述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也属正常。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所涉火灾受损物资价值为796,417元,扣除物资残值后,受损赔偿总额为769,191元。
综合以上对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的认定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火灾受损物资赔偿总额为769,191元,对此赔偿金额原告应自行承担10%,陈某承担10%,宋广师承担80%,红明村委会、星宝公司、余后龙在陈某、宋广师承担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责任仅对受损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亦按上述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赔偿款76,919.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8,419.10元;
二、被告宋广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赔偿款615,352.8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627,352.80元;
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民委员会、上海星宝彩钢板有限公司、余后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宋广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其对损失的库存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损失的库存单价不能认可,上诉人认为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库存损失数量乘以进货单价格而得出,这样得出的损失数额是损失的真实体现;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系"无法排除仓库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作出一个肯定的推测结论,即系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基于上述推断而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份额更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忽视了费祥根、星祥物业对仓库进行违法改造与火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忽视了费祥根、余后龙对消防整改单怠于整改的事实与火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忽视了红明村委会对于其所有的房屋的有效监督与火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其最初报价55万是仅凭记忆,与实际间存有差距,且两年时间(指发生火灾与评估时间间隔二年)价格发生变化是市场常态,一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评估价格也只是按照80%采纳。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明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判决不完全同意,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后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但己方没有上诉,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费祥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星宝公司、星祥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的确定。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已充分注意但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重复。
4、二审定案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为火灾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承担责任对象的问题
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仓库,往往存在层层转租或者共同使用的情形,除去直接引发火灾的当事人之外,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区分,是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承租人转租给他人时仍然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租人擅自转租他人的行为以及对转租行为的默许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也应当作为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虽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出租及转租仓库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其中一个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在这些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应当考量他们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并最终确定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他应当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
二、损害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火灾本身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因事故而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在解决了当事人责任分配之后,仍徘徊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难题。
(一)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量
由于火灾过程中,大部分受害物品都已经灭失,即便是通过鉴定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会对鉴定结论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存在异议。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最大的地方,在于鉴定结论与原告最初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及最初起诉的损失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视。首先,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次,清点的方法。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部分受损物资的价值认定问题,从鉴定报告内容来看,系争部分物资因烧毁情况严重,当事人在物品的品种和数量上存在争议,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得出价值结论,从过程可以看出,争议部分的受损物资确实存在,因火灾事故有一定的特殊性,鉴定结论与事实之间必然存在差异,在火灾发生后,大部分物资并未完全毁损,在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采取逐项清点、各方确认的方式确定物资数量等情况,结论应当较为接近客观真实。再次,当事人的管理情况。如果当事人系具有规范的管理流程的企业,则出现自身对数量、品名的申报与鉴定报告差别很大的情况,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如果当事人属于个体经营者等,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十分规范,没有严格的货物进出记录、库存货物盘点记录等,则在最初申报及起诉时,凭记忆陈述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也属正常。
(二)如何确定商品的价值
在确定火灾中损失的商品数量后,对于商品的实际价格,当事人之间同样是存在争议的。一是正品与否的问题。由于仓库商品经过火灾,大部分产品虽然可以分辨品名、规格,但是无法确认是否是正品,同时部分当事人也对此持有异议。日常生活中,店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正品,与这家店铺的自身定位、所处的经营地域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商品的经销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是出厂价还是零售价的问题。关于评估报告中写明的单价问题,需要向评估公司及其他同类销售企业了解明确,该单价为出厂价还是零售价,以期对真实的损失情况做出更准确的判断。三是价格波动问题。因评估报告的基准日距火灾发生的时间必然有一定的差距,对于这段时间内相关物品是否存在价格变化的问题,需要对于这段时间以来商品的价格变化做一定的了解。四是残值的考虑。火灾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部分被焚毁的物品由于其自身的物理性质,仍然具有一定的回收使用的价值,这部分物品的残余价值应当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
综上而言,针对火灾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综合考虑鉴定方法等因素,充分运用调查询价等分析方法,来做出有正确的判断。
(徐新健 马悦晖)
【裁判要旨】火灾侵权案件中,除了直接引发火灾的当事人负担侵权责任。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承租人转租给他人时仍然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租人擅自转租他人的行为以及对转租行为的默许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