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芳(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沈强(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权,男,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吴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谷培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慧;代理审判员:张志刚、陈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0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0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王桂芳、金沈强、金某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在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望园路路口处,杨潭驾驶所有人为盛拓市政公司的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南奉公路北侧驾驶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亲属金芹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金芹龙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确认杨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杨潭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芹龙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2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物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41, 0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的部分损失金额进行变更,分别是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77,020元、丧葬费变更为30,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6,625元,故总损失变更为1,131,861元。因杨潭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同意该赔偿责任由其公司代为承担,原告表示认可,同时杨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盛拓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861元(被告盛拓市政公司预先赔付的60,000元已扣除);2、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拓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杨潭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对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保单、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不够完善,不足以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也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方面,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在事发后已赔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机动车综合检测报告一份、肇事车辆照片六张。
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工地完工情况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对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保单、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不够完善,不足以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也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方面,因原告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证据不足,故仅认可农村标准;对丧葬费,仅认可28,15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某部分应补充提供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王桂芳部分不予认可;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物损可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居住情况辅助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工地完工情况等证据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肇事车辆在事发后曾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故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理赔。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对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保单、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不够完善,不足以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也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方面,因原告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证据不足,故仅认可农村标准;对丧葬费,仅认可28,15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某部分应补充提供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王桂芳部分不予认可;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物损可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的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已经明确该车辆不符合标准,故仍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居住情况辅助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工地完工情况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仍然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坚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就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在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望园路路口处,杨潭驾驶所有人为盛拓市政公司的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南奉公路北侧驾驶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亲属金芹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金芹龙当场死亡。2014年1月21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杨潭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芹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金某系金芹龙之母,金某丈夫金加生于2003年10月21日已去世,金某育有子女金芹芳、金芹龙、金桔华三人;2、原告王桂芳系金芹龙之妻;3、原告金沈强系金芹龙之独子;4、金芹龙事发前居住于本区展园路250弄(南郊庄园二期)3号3层302室,该房屋由原告金沈强与其妻子姜兰兰、女儿金诗宇三人于2009年12月16日签约购买,金芹龙与原告王桂芳、金沈强及姜兰兰、金诗宇自2012年2月起实际入住该房屋;5、金芹龙自2012年11月1日起在上海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环城北路金汇港桥工地上担任钢筋翻样工,月工资为2,000元,该工地预计在2014年6月底完工;6、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为南奉公路望园路路口,自该事发地点沿望园路由南向北过解放东路即到展园路,再由展园路东进约200米即为南郊庄园小区,事发地距该小区距离约为1.5KM;7、南桥庄园小区位于奉贤新城中心区域,属城镇地区;8、事发后,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已赔付原告60,000元。
再查明,1、杨潭系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盛拓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发时处于各保险有效期间;3、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度、2013年度均检验合格,2013年12月16日即事发前一周,该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结论为通过;4、事发后,复旦大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对该车辆进行检验,认为在静态检验方面,该车辆制动系静态、动态、转向系、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车身车架、车身附件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但左侧第二轮轮胎光胎、左侧第四轮轮胎花纹不一致且外侧轮胎破损(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动态检验方面,车辆无跑偏或侧滑现象,驻车制动有效;综合检验意见为:该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5、该车辆标准配置为轮胎12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保单、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本区青村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光明派出所确认属实的亲属关系证明、上海用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经金海派出所确认属实的居住证明、金芹龙与上海和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和呈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和工地完工情况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上海奉贤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供应部开具的燃气收费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电信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杨潭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和被告盛拓市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机动车综合检测报告一份、肇事车辆照片六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杨潭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芹龙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发时处于各保险有效期间,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潭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盛拓市政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杨潭驾驶的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不符合相应标准,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事发前一周刚进行过年检,检验结论为通过,复旦鉴定中心在事发后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其最终认定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为左侧第二轮轮胎光胎、左侧第四轮轮胎花纹不一致且外侧轮胎破损,其余静态检测和动态检测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杨潭驾驶车辆在转弯行驶过程致直行的金芹龙被撞身亡,在该肇事车辆其余静态检测和动态检测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可知事发的主要原因系杨潭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肇事车辆左侧第二轮轮胎光胎、左侧第四轮轮胎花纹不一致且外侧轮胎破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或并非决定性因素。另外,在该肇事车辆标准配置为12只轮胎的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左侧第二轮轮胎光胎、左侧第四轮轮胎花纹不一致且外侧轮胎破损这一点即确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势必要求驾驶员在已经通过车辆年检的情况下,仍要在每一次出车前或更换轮胎时均要确保该12只轮胎花纹一致,并确保该车辆任何细节均符合国家标准,且车辆行进过程中驾驶员也应随时下车查看任何一只轮胎是否有破损或其他细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而这明显不可能,也不合理,属于明显的加重对方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芹龙事发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77,020元。
对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30,216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金芹龙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0元,并确定该部分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金某已满78周岁,又系农村居民,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其应当作为被抚养人,对原告王桂芳而言,其事发时已满58周岁,参照国务院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原系粮农,未有工作或因征地等原因参加镇保的记录,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原告王桂芳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桂芳也应作为被抚养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以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3,425元/年为标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金某为22,375元,原告王桂芳为134,250元,合计156,625元。
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考虑到一般风俗习惯,本院酌情分别予以支持2,000元和1,000元。
对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金芹龙车辆受损,且根据生活常识也可判断金芹龙随身衣物必然会有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计2,000元。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2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物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28,861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17,020元、丧葬费23,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25元(原告金某为22,375元,原告王桂芳为134,2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丧葬费6,861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861元,由被告盛拓市政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盛拓市政公司事发后已赔付给原告6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盛拓市政公司43,139元,该款项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或人民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盛拓市政公司。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桂芳、金沈强、金某112,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桂芳、金沈强、金某1,000,000元
三、原告王桂芳、金沈强、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43,139元(该款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计7,223元,由原告王桂芳、金沈强、金某共同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该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王桂芳、金沈强、金某、原审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