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4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祝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玉良;审判员:徐成文;人民陪审员:陈永兴。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婷婷;代理审判员:周瑶华、刘智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其经高考后,2006年9月就读于被告的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制3年,毕业时间为2009年6月。2008年11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在空军某部服役,服役期间表现良好,并于2012年10月光荣入党。被告曾在涉原告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登记表》)中明确,原告系高职2009年毕业班学生,已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考核合格,具有毕业资格,无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且《登记表》上盖有被告公章。退役后,原告去被告处索要毕业证书,被告出示一份原告并不知情的结业证书,认为原告不具有毕业资格,理由是未修满学分,且被告亦将原告学籍注销。原告承认因参加征兵体检,致有部分课程未参加期末考试,亦未参加毕业实习,在填写《登记表》时对已修具体学分不清楚,但知晓学分未修满,因为原告的课程学习刚进入第五学期。原告认为,被告在《登记表》中明确原告具有毕业资格,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见,且被告口头承诺可以认定原告第五、六学期学分已修满,现却拒绝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入学后,学费已经缴足,此后尚有一个学期未上课,故该学期学费应退回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并退回剩余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即使被告现不再具备颁发毕业证书资格,仍坚持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颁发毕业证书的事实;
2、《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备毕业资格予以认可的事实;
3、《入伍通知书》、《优秀士兵证》、《退出现役证》等一组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至2013年期间入伍服役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案,与本案并无直接证明关系。被告经讨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要求其复学并转入上海震旦职业技术学院继续学习的处置方案并不满意。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征兵办出具,不具备证明原告具有毕业资格,也不能据此推定原告符合毕业条件。征兵入伍是光荣事情,被告应该支持,但如实填写可能会对原告入伍造成影响,应原告要求,被告方在《登记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对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推荐不存在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开除原告学籍,亦未作出可以认定原告第五、六学期学分修满的口头承诺。2011年被告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不再对外招生,现被告已停止办学,且被取消颁发毕业证书资格。在收到原告要求颁发毕业证书的请求后,经查原告未修满规定学分,但考虑到实际情况,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口头允许,被告作出将原告学籍保留至2015年12月31日,并将原告转学至上海震旦职业技术学院复学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亦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沪民安发(2011)3号《关于本市高校入伍的大学生以及世博女兵退役后复学、安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士兵退役后可申请学校先恢复其学籍。故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原告均不具备颁发毕业证书的条件。《登记表》中被告向征兵办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据效力,亦不能推定原告符合毕业条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被告颁布的《学生管理规定及问答》中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2011年3月24日发布的《通知》第一条第一、四款,证明被告原来具有颁发毕业证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对原告不予颁发毕业证书资格、要求原告先复学符合规定要求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通知》系2011年3月24日发布,不适用于原告2008年入伍的情况。对其余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考试不合格先颁发结业证书的内容仅针对普通学生,而非针对应征入伍学生。
第二组证据(事实依据):《成绩单》、《关于退役学生祝某恢复学籍并同意转学等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关于祝某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登记表》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提出复学申请,故根据《通知》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先要恢复学籍再处理毕业事宜。另一方面,根据《成绩单》,原告仅修满28学分,按被告规定毕业时需修满150学分,但第一年实施时降为130学分,原告成绩不符合毕业条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口头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被告处理程序正确,并已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过《关于祝某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成绩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修满28个学分事实不存在,学校规定应修满150个学分毕业而非130个学分,《成绩单》中手写内容不准确。被告院长曾向原告口头承诺第五、六学期的学分可以认定修满。《请示》中原告身份证号有错误。原告确实去上海震旦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过相关沟通,但因对方未满足原告相关要求,故原告未同意转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针对被告陈述的相关处理程序,即: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情况说明》, 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请示,后被告接到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后,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告知处理意见。原告表示对时间节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基本过程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成绩单》,将在后面展开论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事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2006年9月开始就读于被告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制3年。2008年11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登记表》中"就读学校对本人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鉴定意见"一栏中填写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系高职2009年毕业班学生,已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考核合格,具有毕业资格,无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上述鉴定意见盖有被告公章。原告退役后,于 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原告经高考后2006年就读于被告,2008年响应国家号召光荣入伍,当时学分并未修满,主要系因入伍前需参加体检和政审,几门功课未参加考试所致。但被告出具承认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书面材料后,现又以学分未修满为由,不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原告在服役探亲期间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曾答应可参加补考修满学分,原告也予以同意,但此后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通知。现原告已退役,被告撤销在即,原告参加工作需毕业文凭,请给予解决方法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就原告恢复学籍及转学事宜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交《请示》一份。2014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祝某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大致内容为:"经专题会议讨论意见为,原告未达到毕业要求,不能取得毕业证书;需申请将原告在学信网中的信息由"结业"改为"保留学籍"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两年期间,申请复学有效。如原告申请复学,因被告已经停止办学,拟报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予以转学处理;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认定入伍时所在学期相关课程成绩,复学后按规定减免相应课程学习;由为原告填写《登记表》的老师出具错误填写说明等。后原告与上海震旦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转学事宜未成,以致涉诉。
另查明,被告在《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中规定学生毕业时需修满150学分,后实施过程中降为130学分。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所获得的学分情况?
2、《登记表》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依据?
针对争议1,被告提供《成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仅获得学分28分,而原告对《成绩单》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其仅获得28学分的情形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曾口头承诺将其第五、六学期学分认定修满。本院认为,《成绩单》系被告在履行教学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而成,对证明原告的学习成绩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对该《成绩单》的真实性加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又鉴于一、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了因参加入伍体检和政审,致第五、六学期部分课程期末考试未参加的事实,与《成绩单》中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在《情况说明》中亦认可,其于服役探亲期间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曾答应可参加补考修满学分,原告也予以同意的事实,该节事实表明原告亦清楚其并未修满规定学分。综上,对被告提供的《成绩单》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曾口头承诺将其第五、六学期学分认定修满的主张,因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争议2,原告认为,被告在《登记表》填写鉴定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毕业资格。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填写,是为原告入伍而向征兵办出具,不能推定原告具备毕业资格。本院认为,《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本意在于,为向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学生必须通过学校的考核,方能取得毕业证书。被告制订的《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中,规定了学生必须修满150学分(后降为130学分)方具有毕业资格,以及学生如何取得学分等内容,系被告为细化对学生的考核,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而制订的实施细则,与前述法律规章规定并不抵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毕业资格,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后作出认定。《登记表》中的鉴定意见,系被告在原告尚未修满规定学分,亦即在未满足考核条件下出具,违反法律规章以及被告制订的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毕业资格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利",《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被告系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从事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独立法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接受原告申请并决定是否向原告颁发学历证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情况说明》后,根据实际情况,在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请示后,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整个处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未修满规定学分,不符合毕业考核条件,拒绝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事实清楚,适法准确。需指出的是,被告在填写《登记表》中鉴定意见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责任,以致引发纠纷,今后应杜绝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原告要求退回多交学费7,500元的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被告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祝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在上诉人征兵时填写的《登记表》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考核合格,具有毕业资格。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成绩单确认上诉人在校学习取得的学分,依据不充分,且不足以对抗《登记表》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已经通过学校考核,被上诉人应当向其颁发毕业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自2011年9月起,被上诉人已经停止招生,2013年7月,已经停止办学,不再具有颁发毕业证书的资质。同时,上诉人祝某在校学习学分未满130分,亦不符合毕业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情况已经向市教委提出请示,联系其转学至其他学校复学,但上诉人不同意。关于《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不严造成的工作失误。因此,上诉人要求其颁发毕业证书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登记表》、祝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祝某同学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祝某成绩单、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应予确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于2006年9月开始就读于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制3年。2008年11月,祝某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同年11月26日,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在祝某《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中"就读学校对本人在校期间表现及文化程度鉴定意见"一栏中填写鉴定意见如下:"祝某同学是高职2009年毕业班学生,已完成专业理论课程学习考核合格,具有毕业资格,无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2013年12月,祝某退役。2014年1月,祝某向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08年响应国家号召光荣入伍,当时学分并未修满,主要系因入伍前需参加体检和政审,几门功课未参加考试所致。但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承认其具有毕业资格的书面材料后,现又以学分未修满为由,不予颁发毕业证。在服役探亲期间与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沟通时,曾答应可参加补考修满学分,其也予以同意,但此后并未接到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现其已退役,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撤销在即,参加工作需毕业文凭,请给予解决方法等。2014年1月27日,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请示,鉴于祝某提出复学申请,因该校已无在校生,申请将其转入其他学院就读。2014年4月2日,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作出《关于祝某同学毕业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祝某在校期间共修40门功课,其中30门未达到合格要求,共获得28个学分,未达到该校规定的130个学分的毕业要求,不能获取毕业证书;但对于在校期间入伍的大学生,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二年内可申请复学,继续完成学业,祝某可以保留学籍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两年期间,申请复学有效,且因该校已停止办学,拟联系其他学院并报请市教委予以转学处理等。2014年5月,祝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在其《登记表》上表明其具有毕业资格为由,请求判令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并退回剩余学费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中规定,学生毕业时需修满150学分。但该规定在之后实施过程中降为130学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接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的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本案中,上诉人祝某系被上诉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生。2008年,上诉人因征兵未能完成学业,亦未获得被上诉人所规定的学分,不符合毕业要求。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成绩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其在征兵时尚未完成全部课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交其已经修满学校规定学分的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在《登记表》填写上诉人具有毕业资格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尽到严格审核责任,确有不当。上诉人仅以《登记表》为由主张其符合毕业条件,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毕业证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目前无在校学生,且停止办学,处于学校善后事宜处理阶段。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了高校在以学分制为基础而制订了的学生毕业资格考核规定,在学生未满足毕业资格考核规定条件时,另出具学生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该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情况。
一、背景资料浅述
学分制是教育模式的一种,以选课为中心,教师指导为辅助,通过绩点和学分,衡量学生学习质和量的综合教学管理制度,与班建制、导师制合称三大教育模式。该模式最先兴起于19世纪的哈佛大学,现在已在国内大部分高校推开实施。
二、高校以学分制为基础制订的相关毕业资格考核制度合法性审查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在制订时,目的应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在对规章决定是否可作为参考依据时,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有相抵触之处时,对规章选择不适用而适用上位法规定。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同样应遵从上述原则。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原则一致时,应当承认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如果不一致,则不能参考。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已有了统一认识,即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毕业考核、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方面,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应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高校在上述范围内为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制订的相关制度,应视为政策性文件,同样适用上述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中,均规定了学生必须通过学校的考核,方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学分管理规定及问答》中,规定了学生必须修满150学分才具有毕业资格,以及学生如何取得学分等内容,系被告为细化对学生进行考核,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落实上述法律规章而制订的实施细则,与前述法律规章并不抵触,可作为法院适用的参考依据。
三、被告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认定
学生是否具有毕业资格,依据被告制订的相关考核制度规定,学生在修满150学分后方才具有毕业资格,具有毕业资格的学生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整个过程由修满规定学分+颁发毕业资格证书两部分组成。分析认为,修满规定的学分是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而颁发毕业资格证书系毕业资格的证明,属形式要件,在这两个要件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要件为评判标准,进而作出评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并未修满规定的学分认识清楚,仅以被告已出具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而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被告作为高校,在原告参军入伍的相关材料中把关不严,出具原告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与原告在事实上并未修满规定学分,实际不具备毕业资格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法院以毕业资格所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为评判标准,认定原告不具备毕业资格实质性要件,驳回了其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
(徐成文)
【裁判要旨】普通高等学校在以学分制为基础而制订了学生毕业资格考核规定的,修满规定的学分是学生取得毕业资格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而颁发毕业资格证书系毕业资格的证明,属形式要件。普通高等学校在学生未满足毕业资格考核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出具学生具有毕业资格的证明书,该学生起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毕业资格所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为评判标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