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3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龙。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卞某萍。
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审判长:陆士忠;代理审判员:吴姗姗;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岑华春;代理审判员:王江峰、李迎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曾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卞某萍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能满足被告下列条件,被告同意离婚:1、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2、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3、要求原告支付上海市金汤路59弄75号102室卖房款69万元中的一半计34.5万元;4、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的基金理财产品的一半计3.5万元;5、被告因治疗负债27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计13.5万元;6、要求分割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8万元及其他银行的存款;7、要求原告将其与其侄女的户口从上海市共富二村344号301室的房屋内迁走;8、要求对原告隐匿的财产部分保留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2009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被告曾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2012年10月被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被确诊患有子宫内膜癌入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多次。
2、婚后原告购买了价值70,000元的基金(证券名称:富国天瑞前),截止到2013年7月9日,原告名下基金市值为54,935.54元。
3、2005年10月13日原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80,000元,后该款于2006年2月14日由原告支取。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中的7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富国天瑞前,余款用于日常消费。
4、上海市金汤路59弄75号102室(以下称"金汤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龙(本案原告)与周正恒,2008年7月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房款总计69万元,后该款转入原告名下银行卡账户内。
5、2004年11月25日,卞某萍、卞风珍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代理方)的上海银桓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83号305室使用权房屋(以下称"曹杨二村房屋")。2008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顾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出售款为305,000元,被告陈述该房屋出售款为300,000元。
6、上海市共富二村344号301室(以下称"共富二村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卞某萍(本案被告)与卞风珍,该房屋于2005年12月购买,房款金额为439,337.25元。
7、2008年5月,甲方(卖方)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周某龙、卞某萍、卞风珍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称"昆山房屋"),2008年11月乙方(买方)周某龙、卞某萍、卞风珍解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昆山房屋的退房款为23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内,被告陈述退房款为20万元,并已归还其母卞风珍。
8、关于股票,现原告名下已无股票,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持有股票数量为交大博通500股、永生数据1,100股、中国神华1,000股、中煤能源1,000股,后被告将其名下股票全部卖出。
9、关于债权,被告陈述在2004年、2005年原告借给其二妹共计30万元,借给其小妹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10、关于债务,原告陈述曾向弟妹借款共计14万元用于购买昆山房屋,后用昆山房屋的退房款偿还了上述债务,另在2005年,为购买共富二村房屋,向原告小妹借款13万元,尚未归还,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各半承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表示确向原告二妹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昆山房屋,并已归还,不认可向原告小妹借款13万元。被告陈述婚后分别向其同学、母亲借款合计27万元用于治病,要求原告各半承担,另向被告母亲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昆山房屋,后已归还。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
11、原告陈述分居后在外租房支付租金9万余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
12、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2008年7月16日转账存入720,000元,后于2008年8月3日支取共计700,000元。2009年11月11日该账户转账存入两笔共计625,224.40元,后于2009年11月28日支取660,000元,至2013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43.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720,000元系金汤路房屋的卖房款,被告认为2009年11月11日原告账户转账存入的款项系原告妹妹归还的借款。
13、截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61.12元。被告名下无公积金。
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金2,600余元,被告每月退休金2,300余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被告各自曾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多年,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财产依法处理。
关于基金,现原告名下基金市值为54,935.5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2005年10月13日原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80,000元,后该款由原告支取。鉴于该款在双方分居前几年已支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且原告陈述后用于购买基金,时间上比较吻合,可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分割该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股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分居时被告尚持有交大博通等四种股票,后被告将其名下股票全部卖出,对于所得款项,因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及治疗等陆续支出相应费用实属必然且合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处现持有现金139,755元,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处股票交易所得139,755元,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其中2008年7月16日转账存入的720,000元,从时间上看,该款与金汤路房屋的转让有关,之后围绕该款发生大额存取(包括2009年11月11日该账户转账存入的共计625,224.40元及于2009年11月28日支取的660,000元),由于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对于该账户内其余款项,亦因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因日常生活需要等陆续支出相应费用实属必然且合理,故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账户至2013年3月21日余额为243.22元,本院酌情确定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61.12元,本院亦酌情确定归原告所有。
关于共富二村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金汤路房屋、曹杨二村房屋的售房款及昆山房屋的退房款,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亦不作处理。
关于债权,因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相互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及经济帮助款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与其侄女的户口从共富二村房屋内迁走,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龙与被告卞某萍离婚;
二、原告周某龙名下富国天瑞前基金归原告周某龙所有;
三、原告周某龙支付被告卞某萍基金折价款27,46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周某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243.22元及原告周某龙名下公积金余额61.12元均归原告周某龙所有。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龙上诉称:原审对于周某龙名下的富国天瑞前基金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基于卞某萍在诉讼期间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周某龙身体不好,所以不同意支付卞某萍相应的折价款;曹杨二村房屋的出售款中有13万元应属于国家,剩余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周某龙名下的股票是由卞某萍操作管理,并由卞某萍于2007年取走3.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昆山房屋的出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周某龙被卞某萍赶出家,无处居住,产生租房费用11万余元,要求卞某萍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卞某萍上诉称:上诉人卞某萍身患癌症,生活极度困难,虽然与周某龙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不愿意与周某龙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三项,按照富国天瑞前基金购买时的价值,由周某龙支付卞某萍基金折价款3.5万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对周某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及周某龙名下公积金余额各半分割;金汤路房屋在出售前已经把3万元房屋补贴给付周正恒,该房屋是周某龙、卞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于2008年7月16日存入的72万元是由金汤路房屋的售房款60万元和曹杨二村房屋的售房款12万元组成,要求对该72万元各半分割;周某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于2009年11月28日支取66万元,要求对该款各半分割;金汤路房屋出售后的尾款9万元在周某龙处,要求对该款各半分割;昆山房屋出售后,有15万元房屋出售款在周某龙处,要求对该款各半分割;2006年2月14日,周某龙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8万元,要求对该款各半分割;要求对周某龙转移隐匿的财产保留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诉讼过程中,卞某萍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是基于身体原因不愿意离婚,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某龙名下的富国天瑞前基金,原审根据现有基金市值所作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维持。上诉人卞某萍要求按照购买时的价值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汤路房屋、曹杨二村房屋、昆山房屋以及周某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相关涉及金汤路房屋的钱款,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不作处理的意见。上诉人周某龙主张自己股票账户内的钱款被卞某萍支取,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卞某萍与上诉人周某龙的其他主张,原审亦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庭审时的陈述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龙、上诉人卞某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七) 解说
关于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着重考虑:一、关于基金、股票、账户资金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整体性把握;二、涉及案外人财产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三、关于夫妻之间经济帮助和经济赔偿在本案中应否支持。
一、关于基金、股票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整体性把握
由于基金、股票账户运行方式的开放性,造成资金的流动性较大,且夫妻分居期间各方往往进行财产的转移,各种资金往来错综复杂,事实的查清难度较大,需要承办法官综合考虑,考虑各项资金往来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等,进行整体性把握。本案中原告名下现有的基金市值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建设银行名下由原告支取的存款,鉴于该款在双方分居前几年已支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且原告陈述后用于购买基金,综合考虑,支取和购买的前后时间上比较吻合,可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说法。对于股票的处理,双方分居时被告尚持有交大博通等四种股票,后被告将其名下股票全部卖出,对于所得款项,因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及治疗等陆续支出相应费用实属必然且合理,且考虑到被告患病的情况,进行了整体上利益的平衡,故本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处股票交易所得。
对于资金账户,需要考虑各笔资金和原、被告陈述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关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综合账户查询情况和原被告陈述,其中2008年7月16日转账存入的720,000元,从时间上看,该款与金汤路房屋的转让有关,之后围绕该款发生大额存取(包括2009年11月11日该账户转账存入的共计625,224.40元及于2009年11月28日支取的660,000元),由于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对于该账户内其余款项,亦因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因日常生活需要等陆续支出相应费用实属必然且合理,故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及案外人财产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一)关于债权债务。债权作为夫妻共同的积极财产,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在事实认定上难度较大。当出现离婚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应做出债权债务归一方的判决,遇到此类情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必要时查清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债权债务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的则尊重双方的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处理。本案中的债权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互相否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事实难以查清,故不做处理。
(二)对于其他涉及案外人财产。其他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处理基本参照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一般只进行事实认定,说理时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关于共富二村房屋、金汤路房屋、曹杨二村房屋的售房款及昆山房屋的退房款,因涉及案外人,不作处理,这样给各方保留了诉权,又便于离婚案件的处理。
三、关于经济帮助和经济赔偿
(一)关于经济帮助。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确立了经济帮助制度。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先决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故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相同,过错方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提出经济帮助要求。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困难帮助,则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本案中,被告虽然患有疾病,但不能仅以此就支持其经济帮助的诉请,还应综合考虑到其疾病的严重程序、经济状况等因素,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情况尚不足以支持其该诉请,且在处理股票等财产时,已经进行了利益平衡,考虑到经济帮助的因素,故本案没有另行支持其经济帮助的诉请。
(二)关于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向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依据的法律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赔偿要求一方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情形包括四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不存在一方有上述过错情形,因此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陆士忠 张超亮)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中,涉及案外人的财产纠纷,在事实认定上难度较大。离婚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应做出债权债务归一方的判决,遇到此类情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必要时查清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债权债务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的则尊重双方的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