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人报社。
法定代表人:樊宗林,社长总编。
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闻;代理审判员:顾某、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磊;代理审判员:汤佳岭、刘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0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江苏工人报》的02版上刊登了一篇作者为石某的报道--《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该文中有关内容是石某从江苏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中断章取义而来,且上述两份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另石某以上述一文为基础又撰写并发表了二篇评论文章--《何某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石某在上述二篇文章中使用极为粗俗恶劣的词句和极其恶毒的主观评论对原告人身进行大肆诽谤和侮辱,如:"我是流氓我怕谁......"、"一个不要脸的人,名声扫地,信誉无存、谁还会拿他当人看待,与'活死人'无异。这帮'活死人'的看家本领就是耍流氓无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玩弄'金蝉脱壳'伎俩......"、"在法律公正的判决面前,何某却装聋作哑,'死猪不怕开水烫'......"、"这位赫赫有名的何大教授,不仅流氓无赖的算盘没能得逞,而且在最高规格的官方报纸上'扬名彰劣',现尽人眼......"等,且该文很快被不明真相的网站和报刊转载、转帖、跟帖、评论等并保留至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原告的名誉、精神以及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由于江苏工人报社既没有对上述报道的真实情况予以审查,也没有征求被报道人的意见,不仅未履行对其下属记者石某的监督管教之责,还为石某作虚假报道提供平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5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3万元。
被告江苏工人报社辩称,上述三篇文章均是根据江苏省高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所撰写,用字用句较为柔和,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且本报社已将其网站上原告提到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现原告以最高院在2013年12月作出的改判来证明本报社之前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石某辩称,自己所发报道及撰写的评论文章均来源于江苏省高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及执行情况,该判决认定原告侵犯了王尧的著作权,但原告对该生效判决拒不履行。故自己对原告的剽窃行为及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在评论文章中予以了谴责,并通过该案例对学界剽窃现象予以了抨击,这也是自己撰写上述评论文章的主要目的。上述文章既非失实报道,也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既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也是自己作为记者的社会责任感的体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中医药大学教授,被告石某系被告江苏工人报社记者。案外人王尧与原告何某因发生著作权纠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院,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 (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一审判决,判决确定:"王尧关于何某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何某停止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嗣后,王尧与何某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1年6月20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王尧与何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4日,《江苏工人报》登载了一篇由该报记者石某撰写的文章--《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对上述案情及判决结果进行了报道,文章内容主要为:"......王尧诉何某侵犯著作权案,日前终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何某侵犯了王尧的著作权,维持一审判决,何某停止侵权行为,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对(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公告。2012年10月10日至24日,石某撰写了《何某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的评论文章发表于中国江苏网、红网、杂文报和《江苏工人报》等媒体,之后上述两篇文章被多家网站和媒体转载。201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撤销江苏省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院(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尧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对于因撰写或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看引起纠纷的报道或评论是否是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表达方式。由于二被告所发表的报道或评论文章均发生于2011年6月20日江苏省高院就王尧与何某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且在2013年12月15日最高院作出撤销徐州市中院与江苏省高院民事判决的判决之前,故本院对本案系争报道和评论中涉及到王尧与何某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内容是否属实的审查,均应以江苏省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即何某侵犯了王尧的著作权。
2011年7月14日被告江苏工人报社刊登的《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一文基本是以新闻报道的方式简略介绍了王尧与何某之间著作权纠纷案的案情及判决结果,该文所反映的内容与徐州中院及江苏高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全文既无评价性语句,也未使用侮辱或诽谤原告的表达方式,故原告认为此文内容及被告江苏工人报社刊登此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依据不足。
2012年10月10日至24日,被告石某撰写并发表于《江苏工人报》、中国江苏网等多家媒体的评论文章《何某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二文,从二篇文章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均取材于徐州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对王尧与何某之间著作权纠纷案所作判决中确定的事实与判决及其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二篇文章的内容基本属实;从二篇文章使用的语句来看,由于本案是因撰写或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故对系争文章中使用的诸如"流氓、无赖、金蝉脱壳、死猪不怕开水烫"等过激语句是否侮辱了原告人格,不能单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而应结合上述二篇文章的内容、撰写的背景、评论的对象以及学术界和公众对这一现象的认识评判来综合分析。首先,从文章的题目并结合全文内容来看,作者石某主要是通过分析王尧与何某著作权纠纷案表达了自己对于学界剽窃行为的抨击及建议,这些过激的语句更多是针对整个学术界的剽窃行为而非原告本人,或有侮辱原告的故意;其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偷窃行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文人最为深恶痛绝的行为。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人,社会上一般称之为"老赖",是公然藐视法律的行为。石某称上述二类人为"流氓、无赖",形容他们"金蝉脱壳、死猪不怕开水烫"等也符合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对此类人的一般认知。综上,不能认定上述二篇文章中使用的措辞和语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对于2014年2月8日仍能在《江苏工人报》网站上搜索到上述系争报道与文章的情况,因最高院在2013年12月15日作出了撤销徐州市中院与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并驳回王尧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即以上述系争报道与文章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鉴于原告既不能证明二被告在起诉前已知悉最高院的改判结果,也未就最高院的改判结果要求被告江苏工人报社刊登更正声明,而被告江苏工人报社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已删除其网站上原告提到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较为牵强,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一名知名教授,其在被法院认定侵犯他人著作权后,必然会导致其公众评价的降低。二被告作为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对于客观事实如实报道并对不良行为予以抨击,既是媒体人的职责所在,也起到了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推动作用。二被告在发表相关批评性文章时,其撰写或刊登的文章虽有扩大社会影响的效果,但只要文章中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没有对原告的人格予以侮辱,即使使用了一些过激的言辞或讽刺的语句,也不能认为原告公众评价的降低与二被告撰写或刊登的文章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江苏工人报社就王尧与何某著作权一案所刊登的报道符合客观事实,且未使用侮辱原告人格的语句。被告石某在上述二篇评论文章中借点评王尧与何某著作权一案中何某的行为,对学术界的剽窃行为予以抨击并提出建议,其言辞或语句虽有过激或不妥之处,但亦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且未超越公众对此类情况的评判和心理承受能力。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诉称:石某在《江苏工人报》及《杂文报》等多家媒体所发表的文章《何某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和《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属评论性文章,内容断章取义,且仅针对其一人。文章中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言语,显然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和诽谤,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工人报社辩称:其已对系争文章作了审核义务,且系争文章是在法院终审判决后刊登,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由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其所作文章系根据当时情况背景分析,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剽窃行为这一社会阴暗现象以杂文形式予以抨击,且杂文体例本就用词辛辣,故不存在侮辱了上诉人人格。由此,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工人报社于2014年12月10日在江苏工人报上刊登声明,对该报社前期所发布的《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及《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所引用的以何某为案例的两篇文章予以更正。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出版的《江苏工人报》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石某受聘于江苏工人报社,其在江苏工人报上所发表的文章为其职务行为,现江苏工人报社已就本案系争评论文章予以更正,何某再主张石某及江苏工人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依据。
(七)解说
"公正评论"是在国际诽谤法中是新闻侵权诉讼最为主要的抗辩事由之一,并已成为国际共识。通说认为,"公正评论"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争议文章表达的是对事实的意见或评论;二,评论所依据事实真实;三,评论的对象必须与公共利益相关;四,评论真诚无恶意。我国法律规定中相关条文中体现了"公众评论"之要旨与精神,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该条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进行穷尽列举,列出了三种不同情况:"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本条可看出,事实是否属实是对于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和首要审查步骤,该条对于"真实"的审查标准仅作基本属实之要求,基本属实的概念较为模糊,对"真实"的理解,依据程度递减,可以分为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内心确信真实,实践中认为"基本属实"应在"内心确信真实"之上、"法律真实"之下更为恰当。此外,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继续对学理上名誉侵权的两种方式,即"侮辱"(反映问题属实但侮辱他人人格)或"诽谤"(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进行区分,显然,侮辱与诽谤均属恶意,且难以信服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由此可见,该条可作"公正评论"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表达。法官在处理评论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审理思路可借鉴"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保护善意的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做出的评论。
对本案而言,文章一《江苏省高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著作权案》,主要内容是"......王尧诉何某侵犯著作权案,日前终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何某侵犯了王尧的著作权,维持一审判决,何某停止侵权行为,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该文是以新闻报道的方式简略介绍了王尧与何某之间著作权纠纷案的案情及判决结果,全文无任何评价性语句,因此该文属于典型的事实性文章而非评论性文章,判断其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即为其内容是否属实。而通过对比,该文所反映的内容与徐州中院级江苏高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该文章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而对于《何某剽窃案: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与《对学界流氓无赖姑息不得》二文,从其篇名即可看出文章之鲜明主题,表达的是作者对事实的态度,无疑该两篇文章为评论性文章、批判性文章,对于其是否侵权的认定标准,则是"评论是否公正"。争议焦点之一,文章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属实。该二文内容上是以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对王尧与何某之间著作权纠纷案件判决为基础,文章发表之时,该事实已达到"法律真实"之标准,并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法定免证事实之一,这也从另一侧面证明二被告对事实属实已尽合理查证义务,因此即便该判决虽在评论发生之后被撤销,也不应认定其因此而侵权。争议焦点之二,二文中"流氓、无赖、金蝉脱壳、死猪不怕开水烫"等过激词句是否侵权。因二文文体为杂文,因此对过激词句不能单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而应结合文章体裁、文章内容、撰写背景、评论对象以及社会常理等因素来综合评定。首先,文章所批评的是原告相关行为涉及的学术剽窃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社会不端现象,口诛笔伐的内容的确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并且文章涉及的对原告的批评止于其上述两种行为,而未涉及其他纯粹个人事务。此外,文章中过激语句更多是针对整个学术界的剽窃行为而非原告本人,从"剽窃、文贼,古往今来悉为人们所不耻"、"学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之丑行有望日渐减少和消弭焉"等语句可以看出文章已然做到"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未有侮辱原告之恶意。此外,从社会常理来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偷窃行为、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人公然藐视法律,社会上一般称之为"老赖",文章使用"流氓、无赖、金蝉脱壳、死猪不怕开水烫"等词句也符合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同样并非出于恶意。综上,二文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李闻 顾某)
【裁判要旨】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