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郭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红卫;代理审判员:武之歌、刘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张某擅自打开原告办公桌上的电脑,窥视原告的私人QQ聊天记录,并用手机拍摄了部分聊天记录,之后又将上述信息进行传播和利用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在工作单位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的道歉书。
2.被告辩称
公司的打印机放置在原告的办公室内,事发当天被告是去原告办公室拿打印材料,过程中被告无意间看到了原告打开的电脑页面上的QQ聊天记录,其仅是因为聊天记录内涉及到被告隐私并有诋毁被告的言语,于是用手机拍下部分聊天记录,向领导进行汇报,该聊天记录只是作为领导处理上班纪律的依据,其并未对聊天记录进行扩散、传播,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单位工会领导。2014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看到了原告与同事吕红妹的QQ聊天记录,因聊天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工作内容及被告个人,被告看到后不满,故用手机拍摄了原告与同事吕红妹部分QQ聊天记录。并以其手机内拍摄的原告与吕红妹QQ聊天私人记录为证,向公司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要求公司领导对吕、赵两人进行批评教育,为此公司领导翻阅和查看了被告手机内的聊天内容,并找到二人进行谈话并进行批评教育。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与吕红妹QQ聊天的内容现记不清了,但不管聊的是什么内容被告之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两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原告与吕红妹在上班时间QQ聊天的记录拍摄后向领导汇报之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个人隐私。首先,对于被告拍摄的原告与吕红妹QQ聊天记录中哪些内容涉及原告的隐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只是称记不清当天聊天的具体内容,但是,隐私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并非当事方所有的QQ聊天内容均为个人隐私。其次,被告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QQ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被告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原告隐私的故意。再次,被告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上述聊天信息,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聊天信息恶意向他人泄露的既成事实,其仅凭主观推测出的不利影响,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称因为被告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另,原告称QQ聊天的记录存于其加密的电脑内,但,除非原告保管不当,他人并不能轻易获取,故对于聊天记录被他人拍摄,原告并非完全没有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电脑内部分QQ聊天记录用手机进行拍摄,该行为确实有失妥当,被告应引以为戒,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在工作单位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道歉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的电脑及QQ都是设有密码的,而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上诉人QQ聊天内容并予公开传播,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的行为系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涉案QQ聊天记录源于上诉人的办公电脑,不属于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办公电脑及QQ的密码;被上诉人仅将该内容出示给领导,未对外公开传播;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并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种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是隐私权侵权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则上诉人依法应对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为由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自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le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该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遂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随着社会进步,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个人资料的重要性的增强,都使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对界定隐私权的概念、厘清其保护范围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隐私权的客体范围
对隐私权客体的概括可谓"百花齐放",不同的学者认同的客体范围不尽相同。萨姆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认同的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的思想、情感和心情即私生活的安宁。美国学者埃伦·威斯丁则认为个人信息才是隐私权的客体。他们对隐私权客体的归纳从不同侧面揭示了隐私权的外延,但都不太全面,无法概括隐私权包涵的丰富内涵。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是隐私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隐私权的外延概括得很全面,能够较全面地概括隐私的各种不同样态。与此对应,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秘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
本案中,原告提起隐私权侵权之诉,认为其与单位同事的聊天的内容,无论内容是什么即是其个人的"隐私"。判断该"隐私"是否系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应分析该"隐私"是否系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人领域。首先,原告聊天的时间系上班时间,按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内的员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私人活动;原告聊天发生的空间是在其办公室,为开放空间,亦不属于私人领域。那么其聊天的内容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呢,因原告陈述其当时与吕红妹QQ聊天的内容现记不清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查明该聊天内容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被告系争的QQ聊天记录不属于隐私权的客体范畴。
二、是否只要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为隐私
在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如各种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等;有些是伤风败俗的信息,如吸毒、随地吐痰、跨越公路隔离栏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等;还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但是,对于那些违法乱纪、伤风败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或他人能够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这样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揭发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例如通奸等个人行为就不应当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合法隐私"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法隐私"虽然也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认为的隐私的范围,但是它不受法律保护,当他人利用或公开这些"非法隐私"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在上班时间利用上班电脑聊天的行为系违纪行为,被告身为单位的工会主席,其有责任对这种违纪行为进行汇报处理,故其拍摄了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以作为处理该违纪行为的依据。这种情况下,即便原告不愿意公开该信息,但因该行为是违纪行为,是处罚的依据,故在处理该违纪行为时适当的公开并不不妥,相关人员不必为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三、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包括对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方式。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这一点区别于名誉权侵权损害。3、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关联性,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4、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的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正当行使知情权和正当行使的自力救助。例如为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需要等,都是阻却违法事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即判断被告将原告与吕红妹在上班时间QQ聊天的记录拍摄后向领导汇报之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个人隐私。首先,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被告的确拍摄了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但是诚如前所述,该聊天记录并非是隐私权的客体,故被告虽采取了作为的方式,但该行为并不是特指的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其次,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被告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或宣扬上述聊天信息,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聊天信息恶意向他人泄露的既成事实,其仅凭主观推测出的不利影响,无法采信。再次,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被告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QQ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被告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原告隐私的故意。最后,原告称因为被告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够对其本人造成损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开某人的信息后对其本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则这样的信息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
(郭魏 卫洁)
【裁判要旨】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