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庭宇公司诉称,美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彪牵头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共同上市,并且介绍王某至庭宇公司工作为上市做准备工作。之后由于上述受阻,王某在看到上市无望的情形下于2011年6月30日与庭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未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自2011年7月起,王庭彪将王某带至美矢公司工作,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在此之后王某应当是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庭宇公司与王某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且王某于2012年12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曾经约定的75,0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奖励,赠与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因此,原告诉请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1年年终奖7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自2011年5月起与庭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2月27日。虽王某与美矢公司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实际上,王某在庭宇公司与美矢公司系同一套人马,王某一直在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王某认为,其与庭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庭宇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1年年终奖75,000元。
被告美矢公司辩称,美矢公司与王某于2011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意庭宇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年终奖75,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意庭宇公司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1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总部,岗位为首席运营官COO,月工资标准为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9,000元。被告美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彪在原告盖章处签字。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以及美矢公司,乙方为王某,其内容如下:"一、在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这三年合同期中,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应为15,000元人民币,所以本补充协议甲方每月需补足剩余乙方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另外到手的)......四、即使这次上市不成功或上市股份分红不足,甲方承诺在乙方努力使甲方公司管理上轨道,信息系统得以逐步完善的前提下,将给予乙方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每年保底数人民币15万的奖励。若乙方所获公司1%-2%的实际到手分红总额大于保底数,则按分红总额来获利。(具体分发按在合同期每年农历过年前7.5万和在7月初7.5万加上分红总额大于15万的差额奖励)。五、本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编号:TY201105001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庭彪在甲方盖章处签名。美矢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王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396号,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9元、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将美矢公司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美矢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元、原告支付王某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并由美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王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美矢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王某仅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与美矢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由王某担任美矢公司的首席运营官COO,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80元/月,如有岗位补贴、绩效补贴的待遇在工资单上显示。岗位补贴、绩效补贴中已含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绩效补贴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或王某职能变化与业绩考核情况浮动)。美矢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亦在盖公章处签名。王某表示当时原告交予其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表示系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王某仅签署了名字,其他空白部分包括合同头部"甲方"、"乙方"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的。美矢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王某实际上于2011年7月1日才至美矢公司工作,但美矢公司自愿为王某补缴了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
2、王某2011年5月、6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王某于2011年5月领取了工资9,000元,2011年6月领取了7,028元。因王庭彪于2011年7月将王某带走至美矢公司处工作,故原告为王某仅为其发放2011年6月工资7,028元,其余1,972元系美矢公司发放。王某对上述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平时领取到的工资单均是一条一条的,并且也没有"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5月份工资单"的字样。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审理中,王某为证明原告尚欠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9元以及原告应当支付其75,000元奖励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9日王庭彪签署的《人事组织架构表》,其中显示王庭彪担任原告总经理,王某担任原告首席运营官。原告对该架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庭彪系2011年5月19日签署,但该架构于2011年6月发生变化,且王庭彪当时签署该架构表是为准备上市所用,其中的内容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2、王某保留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缺少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以及银行对账单和手机短信记录,其中2011年6月领取工资1,972元、2011年7月领取1,943元、2011年8月领取1,922元、2011年10月领取1,942元、2011年11月领取1,943元、2011年12月领取1,973元、2012年1月领取1,992元、2012年2月领取2,043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31日分别转入6,000元。手机短信记录显示王庭彪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31日为王某分别汇款6,000元。王某表示其提供的工资单中的金额仅是9,000元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亦通过现金领取,签收单均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的总经理王庭彪通过其个人账户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其发放了2011年5月、6月各6,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王庭彪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王某6,000元,故王某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15,000元/月。原告对王某提供上述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上述工资单无法证明均是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3、上海艾秀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光盘、2012年3月-4月原告和美矢公司1号店产品销售目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指定王某作为软件开发项目的负责人,按照王某的思路设计开发直销管理系统,该软件由原告、美矢公司共同使用。光盘显示的内容为王某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入直销管理系统后可以看到原告和美矢公司两家公司的信息。产品销售目录中显示"上海庭宇(美矢)产品资料库"。王某表示原告和美矢公司的员工共同使用上述直销管理系统,两家公司的员工都是共同的,员工都是拿一份工资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两家公司的财务亦为同一人。所有的员工拿到的工资条都没有抬头,也不清楚究竟是哪家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对以上证明、光盘以及产品销售目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美矢公司对证明、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产品销售目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显示的产品均是美矢公司拟定销售的,美矢公司和原告确实共同开发了直销管理系统,两家公司均销售毛巾和鞋子,可能有代采购和代销售的情形,但在业务上都是独自经营的。两家公司的账户名和密码都是分开的。
4、张洁和项利行的证人证言,张洁发表以下证言:"我是王某的同事,我于2011年6月到庭宇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离职。工作的办公室里既有庭宇公司的员工,也有美矢公司的员工。当时我是与美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每月工资到手9,500元,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除实发工资外另外补贴3,500元。王某比我的职位高。我每个月工资条上的工资不到2,000元,其余的部分都是发现金,我也不清楚签收单上有无抬头,因为每次签收的时候都是折起来的,我只能看到我自己的工资,工资具体是由哪家公司发放的,我也不清楚。"项利行发表如下证言:"我与王某是同事,我于2011年6月到庭宇公司工作,2012年2月离职。我的工资是由财务室发放的,究竟是哪家公司发放的我不清楚。我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实际上为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但是我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宁波晶诚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据我所知,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是两个名头一套人马,是放在一块办公的,我的工作是做两个公司的财务。工资都是分两次发放,员工拿到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其他的差额部分都是现金发放,都有签收,签收单是不给个人的。平时前往税务机关报税都是由专门的出纳做的,财务上我不签字。"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洁的劳动合同是与美矢公司签订的,王某既然是张洁的同事,可以证明王某系美矢公司的员工。项利行并非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其他公司建立,故与本案无关。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均表示原告和美矢公司实际上2块牌子一套人马,是混同在一起的,两位证人均表示工资是分开发放的,员工拿到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其他差额部分均是发放现金。项利行的劳动合同是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可以证明两家公司的操作是非常混乱的,且证人是诚实的。美矢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美矢公司为证明其于2011年7月1日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发放工资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厂规厂纪》、2011年7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某的考勤卡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某的工资单。其中《厂规厂纪》尾部署名"庭宇、美矢公司"。上述考勤卡上填写有王某的名字,且工作单位显示为"美矢",2011年7月考勤卡为空白,无打卡记录。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单位均印有"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单"的字样。工资单显示,2011年7月,美矢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1,943元、2011年8月发放1,922元、2011年9月发放1,943元、2011年10月发放1,942元、2011年11月发放1,943元、2011年12月发放1,973元、2012年1月发放1,992元、2012年2月发放2,043元,上述工资均由王某本人签收。美矢公司认为,王某与2011年7月起在美矢公司工作,且美矢公司已经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并同意补足差额14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同意美矢公司的意见。王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考勤卡上的名字并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王某拿到单独的工资条时确实是签字确认的,但是美矢公司系把所有的工资条都复印在一起添加上美矢公司的抬头。
2、电子邮件截图,美矢公司的邮箱后缀为.meislife.com,王某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均是使用wangguomin@meislife.com的邮箱与美矢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交流的,并且在所有的来往邮件中的签名均为"王某 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王某对上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自己的邮箱,当时王庭彪表示美矢公司今后的发展更大,原告会萎缩,故要求王某仅开发了美矢公司的电子邮箱,如果打开这些邮件中的附件,其中必有原告的经营内容。
3、美矢公司与王某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美矢公司网络销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约定由王某全面负责美矢公司网络销售(公司各网络门店、团购网站、促销团购)事项,包括品牌定位、网店装修、分销管理、促销活动企划、执行和跟踪。美矢公司表示其与王某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解除,自该日起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原告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王某系作为美矢公司的内部员工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王某对该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均主张庭宇公司与王某于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起王某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则主张其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均系与庭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的自认,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且共同开发了直销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上海庭宇(美矢)产品资料库",两家公司的员工均可以操作该系统,且美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亦在庭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并且张洁与项利行出具的证人证言亦与王某的主张以及庭宇公司、美矢公司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庭宇公司与美矢公司系混同经营。另外,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均认可王某工作期间系担任首席运营官,在王某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980元/月,而王某与庭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两者相差甚远,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王某关于其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的说法,更具合理性。王某于2012年2月27日与美矢公司签订《美矢公司网络销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王某于当日与庭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美矢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142.14元;
三、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被告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