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晔;审判员:周菁;代理审判员:王益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金玛公司诉称:凯畅公司曾为案外人居某委托其出口代理货物提供担保而向其签发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可授权新金玛公司补记金额。之后,其在为居某代理出口货物时,因居某未能依《出口代理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其被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处以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284,161.08元以及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倍计1,284,161.08元罚款等损失。其在损失发生后,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农行嘉西支行托收进账,后该转账支票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临港支行以出票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畅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9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凯畅公司辩称:新金玛公司与居某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其在事先、事后均未作过担保的承诺。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行规,向新金玛公司出具了一张空白支票,对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涉讼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新金玛公司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1日,新金玛公司与案外人居某签订《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由新金玛公司为居某出口代理货物,居某按照新金玛公司出口货物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一标准支付出口代理费;
2、2013年3月25日,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支票号码为X,限额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凯畅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某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凯畅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2013年3月26日,新金玛公司财务向凯畅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凯畅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支票号:X);
3、2013年12月30日,新金玛公司因通过居某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从张家港市隆华服饰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华韵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虚构出口外销业务,申报"免、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被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284 ,161.08元,并被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倍罚款1,284,161.08元;
4、2014年1月24日,新金玛公司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农行嘉西支行托收进账,支票补记金额为999,000元。2014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港支行以"余额不足;出票人账户已被冻结"为由向新金玛公司作出退票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新金玛公司所持支票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凯畅公司也明确确认该支票是其签发,因此,涉案支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
本案双方对于新金玛公司系因凯畅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而取得涉案票据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分歧之处在于,新金玛公司主张其取得该支票是因为凯畅公司为案外人居某委托新金玛公司出口代理货物提供质押担保,故凯畅公司应对新金玛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票据责任;而凯畅公司则认为是其是根据行规对新金玛公司托运货物价值提供质押担保而出具支票,现双方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货物损失,故凯畅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票据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论凯畅公司出于何种目的出票,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凯畅公司是自愿而非出于受欺诈、胁迫出票,没有证据证明新金玛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新金玛公司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现凯畅公司辩称之说法,除了案外人居某的情况说明之外,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居某之前系凯畅公司员工,且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说法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便凯畅公司所述为实,其对居某单方面传达信息不加以核实即将空白支票转交他人,也说明凯畅公司对作出票据签发行为不够慎重,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凯畅公司之抗辩既不属于票据法的抗辩事由,亦无证据证实凯畅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新金玛公司就应付而未付的票据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向出票人凯畅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若凯畅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他人承担,可另行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凯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金玛公司票据款999,000元;二、凯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金玛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凯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向新金玛交付的空白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授权补记事项,其交付的系争支票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新金玛公司明知支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也明知支票仅作暂时的形式质押,不具备结算付款功能。新金玛公司系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系争支票是其为与新金玛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现不存在其将新金玛公司托运的货物灭失等需承担债务的情形,新金玛公司缺乏形式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新金玛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与其无关。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金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金玛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金玛公司答辩称:1、凯畅公司交付系争空白支票即授予其补记的权利,出票日期未记载不是票据法上的无效,经其补记,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2、凯畅公司基于出口代理合同中其所发生的出口退税的损失提供票据担保,其向案外人居某交付出口退税款的时间与凯畅公司向其交付系争支票的时间一致,并非凯畅公司所称基于承运货物灭失提供票据担保,凯畅公司没有理由因与其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提供票据质押。3、系争支票存根联上的"押"字表明凯畅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是凯畅公司向其提供了支票质押,双方形成担保基础上的票据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畅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物流行业中质押空白支票是普遍现象。新金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佐证凯畅公司的主张。
新金玛公司提供其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发票、报关单、提单等证据,证明凯畅公司伙同他人虚构出口业务、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受到税务行政处罚产生损失。凯畅公司质证认为,新金玛公司提供的进出口业务单证盗用其信息,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新金玛公司因违法所受到的损失与其无关。
二审中,法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新金玛公司委托凯畅公司为进出口海洋货运代理。
上述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凯畅公司一审提供的《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
2、凯畅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明》。
3、新金玛公司二审提供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发票、报关单、提单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另需指出,若新金玛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凯畅公司或者案外人居某等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认为,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之间的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 48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张家港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解说
涉及票据质押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权设立、生效等问题的规定上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容易产生认识上的争议,导致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不一,本案即一起典型的两审法院针对支票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不同法律适用观点的案件。本案二审观点认为仅凭票据交付不足以认定票据质权的设立,理由如下:
1、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有观点认为此条意指票据质押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意指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是两个:其一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其二为出质人交付票据。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从法律效力上对合同生效与物权生效作出区分。具体到质权设立与质权合同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也有明确规定。第201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212条明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归纳上述三个条文内容,涵义为:动产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经签字或者签章则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出质人交付质物则质押权成立暨生效,动产质权的生效采交付要件主义。再来看《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并未表述签订书面合同是质权设立的条件,而是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明确了票据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包含票据交付。即,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新金玛公司先与凯畅公司签订《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后与案外人居某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系争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两级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第一,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并未就票据质押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第二,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的支票虽已交付,存根联记载用途为"押",但不能表明双方对于票据质押关系已达成合意,这从双方一审、二审中对"押票"原因的不同解释亦有印证。
2、欠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不能成立质押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此规定表明,《担保法解释》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5条却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而是从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做出了区分。
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如果背书人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并不影响背书的成立,但成立的不是质押背书,而可能成立一般转让背书。对于记载了"质押"字样以外文字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这一效力是在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即为一种外部效力。另一方面,票据以外的证据--如达成质押合意的条款或合同以及票据交付的事实等证据可以佐证票据质权的存在,则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并不因票据欠缺"质押"字样记载而影响已成立的票据质权效力。这一效力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发生,即为一种内部效力。当然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均属于票据质权的法律效力,不可绝然分割看待。
本案中,系争支票的背书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亦与《票据法》规定的"质押"形式不符,由于"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法》上质押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系争支票的背书不构成设质背书。
3、欠缺合意的交付难以获得法律效力
本案中交付了票据仍判定票据质权不成立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的合意并未达成。判断设质行为是否获得法律效力时应基于安全和效率的考虑,综合合意和公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离开了合意,则交付或登记不过是产生动产占有(或持有)转移或者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事实行为。反之,离开了交付或登记,合意只能是未完成的法律行为,只能产生请求权或者债权效力。法律行为的涵义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实践中一系列行为的有机组合构成了法律上意思表示的确立和实现,具体的履行或实行行为共同指向的交易标的权利或者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得到法律认可获得效力。那也就是说,票据质权设立要获得法律效力,设质的意思表示和票据交付缺一不可。
本案中,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X的支票一张,而后新金玛公司财务向凯畅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凯畅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支票号:X)。以上表明,凯畅公司已向新金玛公司签发并交付系争支票一张,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支票的用途和签发原因和目的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实现质权应当"依法"进行。因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质权的行使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应以主债务确定且债务人不履行为法定要件。因此,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达成合意,即设质的主债权指向不明的情况下,票据交付的事实亦失去了法律意义,可以认定系争支票上未设立有效质权。
(王益平)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设立并生效的要件有达成质押合意、票据交付和背书"质押"字样。票据交付是票据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不构成票据质押背书,而是一般转让背书。欠缺合意的票据交付无法产生票据质押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