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2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道喆;人民陪审员:李爱珍、王国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常赟;代理审判员:王承晔、王益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华某投资理财产品的误导下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已交第一年保险费999,640元,共需交10年。华某称每年有10%的收益,前两年可获33万元的分红。同年4月,原告领取了第一期分红99,864元,并拿到了保险合同文本。同年5月,因私人间借款寻找华某未果,其遂对该理财产品产生怀疑,经咨询才发现被误导和欺诈。嗣后向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诉并要求退保遭拒,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上述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退回原告保险费899,776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保险费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上所有应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进行电话回访时,原告亦进行过确认。嗣后,原告亦领取了保险关爱年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存在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业务员误导和欺诈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华某的误导下,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999,640元。3月30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37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6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费每年999,64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0年。合同文本1.5条款载明,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为犹豫期。在犹豫期解除合同的,本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缴纳的保险费;2.3.1关爱年金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的次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首次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给付关爱年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首次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给付关爱年金"。同年4月26日,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99,864元。
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诉,认为被误导,误导的主要内容为"每年可拿保费的10%,是根据每年实际缴纳数的10%;33万元2年可拿一次,分红每年3万到满一年可拿";等等。因与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补费通知书、申请批单;
2、证人缪某证言;
3、客户沟通记录表、录音摘要。
4、投保书、保险单签收回执、电话回访录音记录、生存调查表;
5、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至本案,原告在华某"名义是份保险,实际上是新华推出的一个理财产品,购买越多利润越多,年收益率可以达10%"的误导下订立涉案合同,高额利率回报是其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理财目的。而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保险费10%的利益仅是签订合同首年的关爱年金,以后每年只有1%,显然与华某介绍的内容不相符合,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亦不相符,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险费,原告应当返还已取得的首年关爱年金99,864元;原告对于合同的订立,缺乏经验,在签订投保金额如此之大的合同之前不核实情况,合同订立后又不仔细阅读条款,只片面相信业务员一面之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回访电话也不实回复,丧失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给保险人的营运成本等带来一定的损失,故除对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外,仍应赔偿两被告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保险费的10%,即99,964元。综上,扣除原告应返还的关爱年金99,864元,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应退回原告保险费799,812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卞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886338469662的保险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回原告保险费799,812元;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已交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7.76元,由原告负担999.65元,两被告负担11,798.1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大误解的确定一般应当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因是否为误解、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等方面予以考量,而且在实践中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区分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卞某在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华某误导销售下订立涉案合同,卞某没有仔细阅读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新华寿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收益、合同目的等合同重大事项产生误解。证人缪某的证言与华某于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力,并据此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认定卞某在合同订立中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撤销卞某与新华寿险公司订立的编号为886338469662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鉴于卞某在合同订立中存在过错,赔偿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新华寿险公司保险费的10%的损失,并在抵扣后判决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退回卞某保险费799,812元,并无不当。此外,对卞某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理应自行承担。
(七)解说
《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保险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结合至本案,原告在华某的误导下订立涉案合同,高额利率回报是其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理财目的。而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保险费10%的利益仅是签订合同首年的关爱年金,以后每年只有1%,显然与华某介绍的内容不相符合,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亦不相符,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险费,原告应当返还已取得的首年关爱年金99,864元;原告对于合同的订立,缺乏经验,在签订投保金额如此之大的合同之前不核实情况,合同订立后又不仔细阅读条款,只片面相信业务员一面之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回访电话也不实回复,丧失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给保险人的营运成本等带来一定的损失,故除对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外,仍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当前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提升个人业绩,将保险产品宣传为理财产品,并夸大其收益,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情况依然存在。这种情况的发生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对保险公司信誉也造成了损害,客观上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营和发展。保险公司需通过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职业责任培训、完善相应奖励考核机制以及提高内部监督管理等措施,力求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
(陈道喆、王潇)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混淆保险合同性质,误导投保人购买的,构成重大误解下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投保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投保人基于自身重大过失签订合同,且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