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隆溪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舟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被告沈某。
上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俞蔚明;代理审判员:施俊杰;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志红;代理审判员:周广元、陶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舟康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40万元后,未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经营钢材项目的义务。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舟康公司需承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沈某应对被告舟康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舟康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40万元;2、被告舟康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被告舟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沈某对被告舟康公司的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投资的基础事实。《项目投资审批表》、《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案外人上海世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昊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度已经用完,而委托被告舟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世昊公司,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上海舟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康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短期合作投资钢材贸易项目,并由被告沈某(丙方1)及案外人郭陈煜(丙方2)担任乙方的担保人。甲、乙、丙三方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一、本合作项目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承诺并保证:所提供的钢材贸易项目真实可靠,其具备本项目的出资、经营和管理能力,并已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足以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和增值。";"二、甲方同意投资人民币340万元,乙方配套等额的资金,双方各占合作项目一半的股份。该合作项目,对外以乙方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由乙方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甲方进行监督检查,合作期限为30日,合作期满时,双方应当立即对经营成果进行清算确认,并按股权比例享有利润、承担亏损,乙方应在结算当日将款项偿还给甲方。";"六、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无论其盈亏状况如何,均与甲方无关,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未按时向甲方提交订货合同和付款依据的;2、未按时向甲方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和报表的;3、乙方没有配套足额的资金或将甲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的;4、乙方虚构投资项目或向甲方做虚假陈述的;5、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应当自上述任一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日内(日历日,如最后期限遇到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上班第一天)将全部投资款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甲方付款当日起算至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如乙方还款时间是星期五中午12点之后的,则加算一天的资金占用费。)";"七、丙方自愿担任乙方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具体约定如下:......2、不管乙方有无提供其它担保措施,丙方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乙方应还之日其计算。......"。此外,甲、乙、丙三方在《〈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如有《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所述之任一行为,均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乙方除了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全部投资款、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周期等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相同。如乙方未能在《投资协议书》规定的最后期限内还款,则违约金一律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甲方付款日起算至乙方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二、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舟康公司据此填写《项目投资审批表》,向原告申请项目配套资金。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舟康公司汇款340万元。
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之间共发生14笔资金往来,其中,原告向被告舟康公司打款、被告舟康公司向原告打款各7笔。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舟康公司打款的转账凭证中记载的附言为"投资款",其余转账凭证的附言均为"往来款"。经对上述往来款进行对账,被告舟康公司尚欠原告34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投资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问题
法院认为:第一,从《投资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舟康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舟康公司还需承诺并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和增值,虽然《投资协议书》中也有双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利润、承担亏损的表述,但又专门针对被告舟康公司约定了苛刻的违约责任条款,使得原告得以轻易免除全部经营风险、收回本金,并收取高额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对于合作投资经营的具体内容一笔带过,却对资金投入、使用和收回等不惜笔墨,尤其是保本承诺和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商事企业合作经营的常理,带有浓重的借贷色彩。第二,从《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和被告舟康公司除了340万元的资金流转外,并无合作投资经营的实际行动,被告舟康公司未开展实际的钢材贸易项目经营,原告亦未督促被告舟康公司履行合作投资经营的义务,而在《投资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和被告舟康公司却围绕340万元的数额继续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原告和被告舟康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投资协议书》具有实质的履行内容。第三,从被告舟康公司的辩称意见看,被告舟康公司一方面辩称之所以和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是因为世昊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额度已经用完,故委托被告舟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世昊公司,另一方面又肯定《投资协议书》属于真实的投资协议,被告舟康公司的辩称意见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签订和履行《投资协议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融资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340万元的返还主体的问题
法院认为:第一,签订《项目投资审批表》、《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主体均为被告舟康公司,本案系争340万元也是汇入被告舟康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舟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实系受世昊公司委托向原告所借,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借款的主体应为被告舟康公司。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舟康公司所言,世昊公司因融资额度用完而委托被告舟康公司代为向原告借款,那么上述陈述反而可以证明世昊公司不具有向原告借取本案系争340万元的资格。第三,被告舟康公司亦不能提供原告曾向世昊公司收取过利息的证据。综上,本案所涉340万元的返还主体应为被告舟康公司。
三、关于被告沈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舟康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沈某通过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为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在《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故有关担保的合同和条款亦应归于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沈某对于签订《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情况均属明知,对于《投资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故被告沈某应对被告舟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康公司追偿。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舟康公司返还340万元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产生,基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起算。鉴于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康公司返还340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归于无效,被告舟康公司因该《投资协议书》从原告处取得340万元款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沈某应对被告舟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康公司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舟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隆溪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40万元;
二、如果被告上海舟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上海隆溪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被告沈某在被告上海舟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隆溪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隆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2011年4月14日的《投资协议书》及款项划转凭证,但经查实,各方在该日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因此,隆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隆溪公司提供的文本,内容也有利于隆溪公司,合同被认定无效,责任大部分应归属于隆溪公司。且担保人除沈某外,还有案外人郭陈煜,郭陈煜与隆溪公司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沈某的过错程度较低。根据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原则,沈某承担的责任应当不超过原审被告舟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不超过舟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隆溪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投资协议书》是舟康公司及沈某于2010年9月签字盖章后交予隆溪公司的,当时未签署日期,应视为授权隆溪公司补记。而本案所涉340万元款项是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双方款项滚动结算后,舟康公司尚欠隆溪公司的金额,隆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沈某是舟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舟康公司主动提出借款的请求,对于合同无效是明知且有过错的,过错程度并不亚于隆溪公司。其与郭陈煜均是连带责任担保人,隆溪公司有权选择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舟康公司述称:本案所涉340万元款项发生于2010年9月,而隆溪公司诉请所依据的是2011年4月的协议及划款事实,隆溪公司的诉请及证据不相匹配,不应得到支持。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争《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签订于2010年9月,隆溪公司亦于2010年9月6日向舟康公司转账支付了340万元,但隆溪公司与舟康公司随后围绕该笔款项发生了多次资金往来,直至2011年4月14日舟康公司尚结欠隆溪公司340万元。原审据此认定系争《投资协议书》及其项下款项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融资行为,应确认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隆溪公司表示接受法院认定并调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判令舟康公司返还340万元款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沈某所称,隆溪公司诉请与证据及判决结果不匹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某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节,根据《项目投资审批表》的内容显示,本案所涉业务,最初系由舟康公司启动的,而沈某作为舟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舟康公司与隆溪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真实目的以及款项的划转应当是明知的。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某另行披露了系争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印证了沈某对于本案纠纷确实是明知的。因此,其过错程度与舟康公司及隆溪公司并无差别,原审判令其在舟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是否追究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属债权人可自行选择的范畴,不影响沈某责任的承担。此外,舟康公司虽认为隆溪公司的诉请及证据不相匹配,不应得到支持,但其在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如前所述,其观点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 解说
因企业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一直以来都是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原因有二:第一,企业间借贷行为通常身披买卖、联营、投资等合法合同的外衣,很难从外观上发现其融资本质。第二,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之争。
一、如何识别名为投资、实为融资的企业间借贷行为
企业间借贷属于刻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借助了合法合同的外衣,其融资本质具有隐藏性,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判断系争合同是否属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具体而言:(一)要看合同的内容能否反映出双方具有建立真实合同关系的意思。在企业间借贷的情形下,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并不具有缔结真实的买卖、联营、投资等合同的意思,上述合同的外在形式只不过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得不借用的道具,由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联合经营的内容和方式、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实施等典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往往一笔带过,反而会在资金占用费用、标的物价值维持、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等附带性内容上不惜笔墨。(二)要看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明显失衡。在企业间借贷的情形下,资金融出方的目的是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为保障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资金融出方往往要求融入方在合同条款中作出变相的保本承诺,并接受苛刻的违约责任条款,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明显不对等,有违一般商事交易的常规。(三)要看双方是否切实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由于企业间借贷的本质是资金的融通,因而,除了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通常不会实施实际的履行行为。本案中,正是基于以上三点,准确判断出原告与被告舟康公司之间实施的是名为投资、实为融资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另需指出的是,法官还要善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中的漏洞,从而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庭审中,被告舟康公司一方面述称《投资协议书》属于真实的投资合同,另一方面述称《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是世昊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所借,明显自相矛盾,合议庭恰好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漏洞,从而增强了对合同实质内容把握的准确性。
二、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来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认为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当一律确认为无效合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企业间借贷一概无效的观点正在逐渐动摇。尤其是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特别提到,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属于典型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故系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施俊杰)
【裁判要旨】为规避法律的规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资金出借方以买卖、联营、投资等合法合同形式出借资金,实为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