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卿,上海市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上海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上海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建婷;代理审判员:陆文芳;人民陪审员:瞿国富。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南;代理审判员:杨怡鸣;代理审判员:赵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方某在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和业务等工作。被告方某利用其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8日擅自设立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并将原告列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诉讼,确认原告并非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22日,被告方某以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合肥新站区陶冲湖公园、瑶海公园等水环境生态净化处理工程项目,并分别获得工程款人民币1,734,000元和1,602,000元,共计3,336,000元。原告在此之前已经为这些企业制定了设计方案。被告方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义务,其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归原告所有,按照原告公司平均利润率25%计算。由于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实际收取了上述工程款,被告陈某系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市场部业务员,又是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和被告陈某理应与被告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某、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被告陈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7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某、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以3,336,000元为基数,乘以法院酌定的利润率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上述损失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陈某主张权利的请求。
被告辩称:方某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方某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任命书是伪造的,被告方某从未收到原告任命其为常务副总的聘任函,被告方某只是原告公司的普通员工。(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陈述,被告方某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是错误的,被告方某本人在此案中从未作出过如此陈述。在法院对于被告方某是否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未作出认定前,被告方某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均不同意向法院提供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不同意对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进行审计。因被告方某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其所得收入不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承接的陶冲湖公园、瑶海公园两个工程项目取得工程款共计3,336,000元,但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成本后,已经没有剩余。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只承接了这两个工程项目,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不可能向股东分配红利。其作为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领取过工资,年收入在60,000元左右,没有享受过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012年3月期间,被告方某在原告处任职。2010年5月12日,原告任命被告方某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行政事务和业务工作。2011年7月28日,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告、被告方某和被告陈某,其中被告方某持有90%股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某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证明》称,原告在上海同济科技园投资成立了被告上海水生科技公司,原告所有的科技成果及工程经验都将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得以发展和应用,所有工程案例均可转到新公司。被告方某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将该《证明》提供给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2011年12月2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份,告知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被确定为陶冲湖景观水体生态水环境治理项目、瑶海公园景观水体生态水环境治理项目的第一中标供应商。之后,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承接了以上两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水生科技公司陆续取得陶冲湖项目工程款1,734,000和瑶海公园项目工程款1,602,000元。
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方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原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被告水生科技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2012年8月17日,该案开庭审理,原告当庭陈述:"方某曾经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3月左右我方发现方私自设立公司后方自动离职"。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被告方某及被告陈某均答:"无异议"。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始不是被告上海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某曾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直至2012年3月"。 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被告方某及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水生科技公司、方某及陈某撤回上诉。以上判决生效后,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吊销了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号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02号。2013年4月19日,原告因故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任命方某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2012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
(3).(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4).(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3、4证明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
(5). 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方某被告方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在未解除所任职务的情况下,其与被告陈某成立被告水生科技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任命方某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以及(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2012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和(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被告方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在未解除所任职务的情况下,其与被告陈某成立被告水生科技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显已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所得收入理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方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因被告方某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均拒绝提供水生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造成无法通过财务审核的方式对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被告方某所得收入的金额做出合理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方某自行承担。基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方某按其持股比例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享有的资产权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被告方某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个人收入等各种因素,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方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收入为15万元。而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因在本案的判决尚未生效前,原告主张的归入权是否成立、被告方某所得收入应归入原告的金额等并未确定,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该笔归入的款项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方某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之说,则有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了《关于任命方某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和(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方某对于其曾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予以认可,以及(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被告方某系原告总经理。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法院对于被告方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任命方某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以及(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2012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和(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该笔归入的款项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法院对于被告方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50,000元。
(2)、原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300元,由原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方某负担人民币3,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方某与水生工程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在水生工程公司担任过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水生工程公司提供的《关于任命方某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可由其在任何时候盖章开具,不足为凭。且水生工程公司在(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庭审时陈述,方某是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但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方某为水生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前后矛盾,亦不足为凭。由于水生工程公司的各种干扰,水生科技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一直不能正常经营,并出现严重亏损。方某提供了水生科技公司2012年和2013年的财务报表。原审法院也曾向税务局调取《税务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水生科技公司至2013年时已无收入所得。故原审法院认定方某在水生科技公司所得收入为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水生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本案原审过程中,方某及水生科技公司用尽所有诉讼权利,且拒绝配合司法审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方某和水生科技公司承担。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方某确曾在水生工程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同意方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合肥新站陶冲湖公园、瑶海公司两个工程合同金额总计756万元,而水生科技公司实际只收到333.60万元,故并未产生利润。同意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方某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水生工程公司2010年5月5日出具的《公司印章保管委托书》。
2、水生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审批单。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些证据材料在原审诉讼之前均已形成,但方某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和庭审辩论之前提供,且该些证据材料不足以影响对本案重大事实的认定,并可能导致本案裁判明显不公,故该些证据材料不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方某是否为水生工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酌情判决方某偿付15万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水生工程公司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的归入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根据(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审理笔录中的记载,水生工程公司述称方某为曾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后,方某和水生科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虽然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方某系水生工程公司总经理,但方某提起上诉后主动撤回了上诉。由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方某系水生工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鉴于方某在二审审理中对其任职期间未经水生工程公司同意,以水生科技公司名义经营与水生工程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方某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在竞业禁止期间所得收入应归水生工程公司所有。由于各方对水生科技公司合肥新站陶冲湖公园、瑶海公司两个工程合同的总金额和水生科技公司截至目前实际收到333.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水生工程公司以此作为诉请依据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在方某和水生科技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配合审计的情况下,综合各项因素,酌情判定方某的违法所得收入15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可予维持。
《公司法》规定归入权的义务主体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故水生工程公司主张水生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生工程公司和方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方某、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七)解说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没有明确的"归入权"概念界定和完备的"归入权"法律制度。所谓的"归入权"是学者们讨论法律现实和社会现实后总结出的一个学理概念。它是指公司对因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某些交易而取得的溢出利益,享有主张收归公司所有的法定权利。 "归入权"是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
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归入权"问题主要有两个,即"归入权"的对象和"归入权"的客体,也就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方某是否原告水生工程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问题;二为原告水生工程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项目金额认定问题。
一、"归入权"对象的认定
"归入权"对象的认定,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方某的身份认定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应收归公司所有;公司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水生工程公司在2010年5月12日曾出具《关于任命方某为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并且在(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方某对于其担任原告水生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也予以认可,该案的判决也已经认定被告方某为原告水生工程公司的总经理。本案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是原告水生工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归入权"的规制对象,其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归原告水生工程公司所有。而被告水生科技公司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原告水生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归入权"客题范围的认定
"归入权"课题范围的认定,是本案的又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水生工程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中并没有对"收入"这个词的基本含义作出清晰的解释。然而,从字面的含义理解,"收入"应当倾向于金钱方面的所得,因此对"收入"的考量范围应当首先加以明确。本案例认为,本案的"所得收入"考量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方某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按其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资产权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被告方某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个人收入所得(应当包括福利待遇等)。然而,被告方某以及被告水生科技公司拒绝提供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造成无法通过财务审核的方式对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方某的所得收入金额作出认定,也成为了本案的难点。基于此,法院通过查询被告水生科技公司近两年来的所得税缴纳情况,被告方某自述的其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收入及待遇,再结合被告方某在被告水生科技公司的持股比例等因素,经过综合考量,依法酌情确认被告方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收入为人民币15万元。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归入权"的案件,普通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充足证据或者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来认定高管所得收入的金额,使得法院最终的判决会相对简单。而本案较为复杂,在被告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而又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对于如何认定高管所得收入金额成为本案的难点。在此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庭审调查和实地调查形结合的方式,正确行使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最终认定被告方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收入为人民币15万元。 本案经过二审判决维持以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借鉴。
(程建婷 田继龙)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上述主体因违法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应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