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石景仁。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宝忠;审判员:邵彬、张桂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被告于婚前200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 000元整,并立有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伍年即2008年9月底前还清。原、被告后来于2005年7月2 1日登记结婚。因还款期限届满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要求被告还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韦某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严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韦某又于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第二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做出(2013)河民一终字第30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于婚前2003年9月5日借款44 000元给被告一事,其实被告根本没有借得原告的任何一分钱。并且欠条所写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9月底,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产生的背景是:原告为了能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于2003年9月5日提出双方立一份协议书,约定:"男方韦某和女方严某,两人为了保证稳固能够达到结婚的目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女方严某自愿承诺:1、负责联系把男方韦某的工作从环江调到金城江工作。2、负责在一到两年内在金城江购买住房为男女两人居住。3、帮男方偿还欠款一万元。4、女方多次要求男方要表示诚意,一定要写一张空欠条(只写欠条不给钱)给女方严某保存,欠条内容要写:尚欠严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期限五年,即2008年9月底前还清。欠条过期自然作废,作废。二、男方韦某为了感激女方严某的承诺和表达自己的诚意,决定于2003年9月5日写一张空欠条(只写欠条不得到钱)给女方保存,内容为:今欠到严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整,五年(2008年9月底止)还清,超过还款期,欠条自然作废。"以上内容是被告不明白原告的真正用意,而一字一句地完全按照原告的话来写的。过后,被告觉得不妥,悄悄把协议书复印后拿去找原告欲把协议书和欠条一起撕毁,但原告把协议书撕毁后却说欠条找不到了。十年前,被告并不缺钱,也不做什么项目投资,根本不必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空欠条向法院起诉,这明显是原告的恶意行为,请法院判决该欠条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于2003年9月5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严某,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严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整,伍年(2008年9月底止)还清。后原告严某与被告韦某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被告韦某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严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韦某又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第二次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做出(2013)河民一终字第30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严某于离婚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后,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请,并没有损害到被告的利益,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4 000元的事实。
证据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实际得到44 000元钱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所称其是在被欺骗以及是在双方有协议的情况下所立下的空欠据,实际上其并未得到原告分文,但被告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仅提供一份协议的复印件,而且被告对此复印件的来源等线索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证实,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此份协议的存在,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当事人对自已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原告欺骗及双方存在协议的情况下所立的欠据,但被告没能够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借、贷时间为2003年9月5日,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止,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法院判决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离婚,二审判决已生效。还款期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有异于普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婚姻关系是以深厚的感情为基础而存在,夫妻关系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本元素,夫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互相依赖、信赖关系,以致于夫或妻一方在面对婚前债务时选择不愿在婚姻存续期间去主张权利,以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基于婚姻关系,配偶一方向另一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存在诸多障碍,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期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构成婚前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属"其他障碍"范畴。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于2003年9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止,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法院判决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时效中止,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 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严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4 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韦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严某与前夫离婚后,为了能尽快找到一个新老公,而又能达到控制老公、统治家庭的目的,她老谋深算、绞尽脑汁、不择手段、连哄带骗地把上诉人拉进了她早已设置的圈套和陷阱。她的险恶用心原形毕露后被上诉人诉讼到法院离婚。离婚后,她又利用自己的黑恶势力,拿着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空欠条来起诉上诉人要钱。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案作了错误判决。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借得被上诉人的任何一分钱,该空假欠条产生的背景是:被上诉人为了能达到与上诉人结婚的目的,于2003年9月5日向上诉人表示诚意,提出双方立一份《协议书》。 《协议书》的内容是:"协议书,男方韦某和女方严某,两人为了保证、稳固能够达到结婚的目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女方严某自愿承诺:1、负责联系把男方韦某的工作从环江调到金城江工作。2、负责在一到两年
内在金城江购买住房为男女方两人居住。3、帮男方偿还欠款一万元。4、女方多次要求男方要表示诚意,一定要写一张空欠条(只写欠条不给钱)给女方严某保存,欠条内容要写:尚欠严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期限五年,即2008年9月底前还清。欠条过期自然作废。二、男方韦某为了感激女方严某的承诺和表达自己的诚意,决定于2003年9月5日写一张空欠条(只写欠条不得到钱)给女方保存。内容为:"今欠到严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整,五年(2008年9月底止)还清。超过还款期,欠条自然作废。特此协议,以此为诚,以此为证!男方:韦某, 2003年9月5日。女方:严某,2003年9月15日"。这是上诉人不明白被上诉人的真正用意,而一字一句地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严租群的话来写的。《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过了几天上诉人觉得不妥,就悄悄地把协议书复印后拿去找被上诉人欲把《协议书》和《欠条》一起撕毁。可是,谁知被上诉人把协议书撕毁后却说欠条搞落了找不见了。从那时起双方就开始结冤结仇,吵架不休,直至起诉离婚。十年前,上诉人并不缺钱,也不做什么项目投资,根本不必要借钱。而被上诉人是无业人员,当时她也根本没有钱。可是,十年过去了,被上诉人竟把十年前声称已经搞落了的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空假《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起诉书中根本没有说明和提供上诉人借款的原因、用途、地点和提供付款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此也不作认真审查,只凭一张简单的空假欠条就判决上诉人"欠钱还款"。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撕烂丢走原件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明显地助长了被上诉人恶意敲诈勒索的行为。按照证据认定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在书面证据上签名画押才是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时忽视了这一环节。 另外,该空欠条早已在2 01 0年1 0月1日止就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是,一审却利用拐弯抹角、大幅编造和修辞,硬说该空欠条是"婚姻存续期间构成婚前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属"其他障碍"范畴而诉讼时效中止,故该空欠条在一审判决中属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根本没有哪一条法律条文这样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被上诉人达受敲诈勒索的目的;而给上诉人受到敲诈勒索的痛苦和不安。综上所述,该欠条一是空和假,不起到法律效力,不属于法律调整范畴。二是超过诉讼时效。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环民初字第5 4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三条请求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一审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认真调查研究,依法依规的公正判决。2、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答辩人的欠条是空假欠条,于法无效,这更说明和暴露被答辩人的假面目。被答辩人从一审到二审始终是无理阐述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又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这起借贷案的定案是准确的、公正的。3、《协议书》中的签名,是答辩人签的?还是你仿照写的?你同意做笔迹鉴定吗?被答辩人明是《协议书汾的制作者,还把原件放给答辩人,说明是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编造假据,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他不欠钱,又不做什么项目投资,不需借钱,为何又叫答辩人帮还欠款10000元?上述答辩,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谈恋爱到借钱,又从借钱到结婚共同过家庭婚姻生活,再到被答辩人的一审、二审的离婚诉讼,说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敲诈勒索和无情损害,被答辩人不是真正的诚心与答辩人结婚当家创家业,而是为了一是骗婚,二是骗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推翻事实,违背真理,不顾法律,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极大,也给答辩人带来精神损伤和名誉创伤,被答辩人应该负起偿还责任。恳请法庭支持正义,还我债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本院于2 01 3年1 1月2日作出的(2 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 08号民事判决认定,韦某与严某于2 0 02年1 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 0 05年7月2 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韦某与前妻于1 9 9 8年7月1 4日生有一子取名韦嵛栊,在双方同居至结婚后韦嵛栊一直随韦某、严某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韦某因此于2 01 0年初携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亦分居至今。韦某于2 01 2年7月5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不准韦某、严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韦某、严某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3年3月27日,韦某再次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韦某、严某经人介绍恋爱同居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俚双方未能很好地协调婚姻关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韦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韦某又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严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自双方同居时起,便因抚育韦某之子韦嵛栊、协助韦某一方的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而韦某作为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稳固的退休收入来源,故严某请求韦某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依法应予支持,但严某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补偿人民币20000元。遂判决:一、准予韦某与严某离婚;二、韦某应当给付严某应享有的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三、韦某应当一次性补偿给严某20000元。一审判决后,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 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严某诉讼请求判令韦某偿还借款44000元有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韦某与严某谈恋爱同居期间,韦某于2003年9月5日书写"欠条"给严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韦某提供的2003年9月5日韦某签名、2003年9月15日严某签名的"协议书"的复印件,韦某称应严某的请求,也是为了表示诚意,两人为了保证、稳固关系能够达到结婚的目的而写下这份"协议书"。但严某予以否认,并认为"女方:严某 2003年9月15日"不是其签名,可能是其在什么地方签名被韦某复印到"协议书"上来,并一再请求韦某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而韦某则称,"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没几天,其觉得不妥,就悄悄把"协议书"复印后就把"协议书"原件拿去找严某欲把原件和"欠条"一起销毁,而严某撕毁"协议书"原件后却说"欠条"搞丢了找不见了,从那时起双方就开始结冤结仇,吵架不休,直至分居到起诉离婚。因韦某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核实,严某对该"协议书"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虽然,严某未能提供"欠条"产生的原因(即:为何欠)、欠款的用途、给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给付方式及资金来源等的证据。但韦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欠条"时就应预见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予以出具,使其形成已然的法律事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韦某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底还清。严某认为,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1月2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还款期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因此,属"其他障碍"范畴,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韦某则认为,婚后双方一直打打闹闹直至分居,互不往来,为什么不到法院起诉返还,没有什么不好意思起诉的。这是一张空假欠条;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严某于2014年1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所谓其他障碍,根据立法本意,该障碍是指客观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事由。也就是导致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事由,而非权利人主观障碍事由。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权利入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只是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其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欠妥当。当然,如果就个案而言,由于夫妻关系确属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的话,也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如夫或妻一方为另一方的监护人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宇第308号民事判决认定,韦某与严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 005年7月2 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韦某因此于2010年初携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亦分居至今。诚如韦某所陈述,婚后双方一宣打打闹闹直至分居,互不往来。如此的婚姻关系,并非夫妻感情尚好而羞于起齿,不愿影响到夫妻感情而不好意思请求返还欠款。严某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2010年初韦某即携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底还清,严某至迟应于2010年9月底前提起诉讼。而严某至2012年7月6日韦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以该"欠条"提出抗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韦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严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严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严某诉讼请求判令韦某偿还借款44000元有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欠条"时就应预见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予以出具,使其形成已然的法律事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韦某于2003年9月5日书写欠条给严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当事人对自已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原告欺骗及双方存在协议的情况下所立的欠据,但被告没能够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所谓其他障碍,根据立法本意,该障碍是指客观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事由。也就是导致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事由,而非权利人主观障碍事由。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权利入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只是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其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底还清,原告严某至迟应于2010年9月底前提起诉讼,而严某至2012年7月6日与韦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以该"欠条"提出抗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唐名利)
【裁判要旨】出具借据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权利人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