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9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
被告(上诉人):蓝某。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蒙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韦伟球,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珍妮。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宝忠;审判员:邵彬、李剑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蓝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经蓝某介绍认识被告蒙某,被告蒙某急需资金在南宁投资房地产项目,并且被告蓝某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于是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蒙某。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期利息为6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蒙某用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岸华府23号门面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蒙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蒙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蒙某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7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现无偿还能力,需要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同时该笔借款不需要担保人蓝某承担还款责任。
(3)被告蓝某辩称:被告蒙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受原告与借款人蒙某再三要求及诱导,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蓝某认识多年,通过蓝某的介绍,被告蒙某向原告韦某借款。2012年3月28日经原告韦某、被告蒙某、被告蓝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蒙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每三个月付一期利息,每期利息6.3万元;被告蓝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韦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蒙某交付了70万元,被告蒙某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蒙某按每期6.3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某未按约还款而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蒙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已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的事实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韦某诉请的本金有《借款合同书》、《借条》原件为凭,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蒙某在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某向其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即每三个月付6.3万利息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关于被告蓝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蓝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被告蓝某的签名,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以签名非真实意愿为由进行抗辩,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韦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2)被告蓝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被告蓝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蓝某上诉称:其是受两被上诉人诱骗而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书》约定,韦某借款70万元给蒙某的前提条件是蒙某以其自有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岸华府23号门面做抵押。而且,韦某和蒙某拿《借款合同书》来要其做保证人的时候,两人还向其说明水岸华府23号门面的价值足以抵偿7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其做保证人只是象征性的(因其跟蒙某较熟,如果蒙某躲债,则可以通过其的关系寻找蒙某的下落)。正是由于看到《借款合同书》上有物权抵押条款,再加上两被上诉人声称水岸华府23号门面的价值足以抵偿7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以为做保证人不存在任何风险,最后才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的。韦某后来在没有对水岸华府23号门面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借款给蒙某,此事,韦某和蒙某均没有通知蓝某,蓝某一直蒙在鼓里。种种迹象表明,韦某和蒙某两人以水岸华府23号门面做抵押为由诱骗蓝某提供保证。韦某违反《借款合同书》关于担保的约定,擅自在未对水岸华府23号门面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借款给蒙某,韦某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水岸华府23号门面价值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的损失风险。即使保证合同有效,蓝某依法也仅对水岸华府23号门面价值不足清偿的欠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水岸华府23号门面目前市场价值超过100万元,完全足以抵偿欠款本息,故蓝某没有还款义务。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某对蒙某欠韦某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均不负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2.韦某辩称:韦某与蒙某从不认识,蒙某向韦某借款,完全是蓝某一手操作的。蓝某是农行的员工,韦某与蓝某在办理贷款时认识的,蓝某是韦某的客户经理。有一天,韦某想贷款20万元,蓝某建议韦某拿房产来抵押,贷款100万元,借70万元给蒙某,等于说帮蒙某融资。贷款100万元全部是蓝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打到蓝某的装修公司,再由蓝某交70万元给蒙某,蓝某从中抽取利息。当时,蒙某提到可以拿水岸华府的车库来抵押,但是当时该车库什么手续都没有,房产证没有办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蓝某是本案借款具体办理业务的,也是蓝某一手操作的,现在又称韦某与蒙某诱骗蓝某,完全没有理由。蓝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蒙某辩称:蓝某是农行的信贷员,对于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是很清楚的。蓝某上诉称韦某与蒙某诱骗蓝某签订保证合同,其理由不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有效。蒙某向韦某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蒙某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蓝某向二审法庭提供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20130103号《房屋所有公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蒙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抵押房产,其产权属于蒙某本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该房产未因其他债务设置有抵押权;韦某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借款给蒙某,由此产生的后果韦某应自行承担。
经质证,韦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系,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蒙某已表明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韦某借款给蒙某,只要有担保人签字,则保证成立,可不需要房产抵押。
蒙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认为,该证据复印于河池市房产局档案馆,该房产已于2014年1月24日抵押给信用社,约定抵押期限36个月;该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二审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韦某以房产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河池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及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2年3月28日,农行河池分行向韦某发放贷款100万元。
2012年3月28日,韦某为贷款人与蒙某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韦某借给蒙某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期利息,每期利息6.3万元,逾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复利按利息3%月计收;借款人以自有的位于金城江区水岸华府23号门面作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韦某、借款人蒙某、保证人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划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韦某以转账方式向蒙子车交付了70万元,蒙某遂向韦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期限两年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此后,蒙某按每期6.3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共计37.8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韦某与蒙某、蓝某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蒙某用于抵押的门面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2日,蒙某用于抵押的门面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韦某并没有去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蓝某亦未督促去补办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蒙某将该门面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并进行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36个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韦某与蒙某、蓝某签订《借款合同书》,除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及逾期付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利息3%月计收以及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蒙某在一审时曾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意愿,但一审法院对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未进行调整,而是判决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据实予以纠正。蒙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时止)期间的利息为471,636.66元,减去蒙某已付的378,000万元,还有93,636.66元利息应予以支付; 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关于蓝某上诉请求不承担蒙某偿还韦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本案所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认定抵押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3月28日韦某与蒙某、蓝某签订《借款合同书》时,在合同中约定蒙某以自有的位于金城江区水岸华府23号门面作抵押,而蒙某用于抵押的门面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应将抵押借款合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或者预告登记。在合同的形式上确立抵押,而实际上并没有办理实质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蒙某用于抵押的门面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韦某亦没有去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蓝某亦未督促去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2014年1月24日蒙某将该门面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为实现合同目的,各方还就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蓝某上诉请求不承担蒙某偿还韦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蓝某对被告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韦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为471,636.66元,减去蒙某已支付的378000元,尚欠利息93636.66元,蒙某应予以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蒙某负担,蓝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蓝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蓝某要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多少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蓝某认为,蒙某以自有的位于金城江区水岸华府23号门面作抵押,该房产价值足以偿还借款本息,自己只是碍于情面在合同上签字,并不一定要承担实质性的保证责任;倘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只能是承担在韦某不进行抵押登记致使无法行使抵押权而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欠款部分的补充责任。债权人韦某则认为,出于对蓝某的信任,即使蒙某偿还不了借款,还有保证人蓝某连带偿还。因此,韦某怠于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或预登记,蓝某亦不督促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或预登记,致使蒙某于事后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后,将该房产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从而致使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权归于消灭。正由于未进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致使物的担保合同无效,因而也就无从谈起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保证人仍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倘若保证人对债权人怠于进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尽到了注意及监督义务,债权人仍怠于进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则可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保证人蓝文康与借款人蒙子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当事人诉讼前已部分支付了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但未能按约定再继续支付相关利息及偿还本金,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采取的是"既往不咎"的原则,即蒙某已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每三个月付一期利息6.3万元至2013年9月28日共37.8万元不再追究,而从2013年9月29日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审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予以支持;虽然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但是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借款人已经自愿归还且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各方均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究;倘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约定的利率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请求返还的,则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根据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请求调整,则对本案利息的计付据实予以纠正,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3.本案保证人蓝某系某银行信贷员,其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条件及信誉,与他人勾结骗取信贷,之后向第三人放高利贷,从中获取利益。鉴于此,为加强对金融信贷的有效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严明信贷纪律,恪守职业操守,杜绝和预防腐败,二审及时主动地向相关行业及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受到社会各界的称赞。
(覃宝忠)
【裁判要旨】保证与物保共存时,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无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对债权人怠于进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尽到注意及监督义务,债权人仍怠于进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则可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