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1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管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罗懿(一审),天峨县龙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管某2(一审)。
委托代理人罗挥得(二审),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管某3(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莫某(一审)。
委托代理人韦某(二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光盛、审判员岑少怀、人民陪审员黄光崇。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寇四清、审判员华卫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管某诉称:一、六政处(2013) 1号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错误。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只调查了韩某等三个证人,三个证人证言认定自相矛盾。原告早在1953年4月13日就已取得了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没有采信。因此,被告处理结果错误。2、被告审查案件证据不认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告在1953年4月13取得了现争议地《土地房产所有证》后,该房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归原告使用。方便第三人生产劳动,原告将自己的偏厦借给第三人暂住。之后第三人调整了一块土地与原告的偏厦调换,后来又将第三人调换给原告的土地调整给了本队的全某户和管某4户,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得到第三人调换的土地。到了1988年8月18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后,第三人也取得了这块争议地的《房产所有权证》。按照正规的办理程序,第三人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之前,应填《房屋相邻户异议书》,但被告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没有《房屋相邻户异议书》佐证值得质疑。其次,原告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证》办证日期是1988年8月18日,《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为"桂房证字第1820692号",而第三人办证日期是1988年8月23日,但《房产所有权证》的编号却是"桂房证字第1820659号",在证号之间,相差33本《房产所有权证》,这只能证明第三人所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证》来源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审查《房产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拒收原告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未在法定处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
三、六政处(2013) 1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发生应当由谁处理,属管辖权规定,不是实体权利处理的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没有第五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章用七个条文对调处的依据和证据作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的第九至第十七条),是实体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被告没有适用。所以被告处理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争议地四至范围及经营情况的认定。被告六排镇人民政府调处工作组接到申请人权属调处申请后即派人深入实地调查,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确认当事人管某3房屋四至界限,勾绘形成现场勘查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按印,经现场勘查得出争议屋基的四至范围、面积及现实居住情况,经确认,宅基地总面积为50.22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为:东至菜地;西至科技局;南至管某;北至科技局。目前争议的宅基地上,尚保存当事人管某3户房屋全貌。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争议宅基地所有权事实的认定。争议的宅基地原是原告母亲修建的一间偏厦茅草房。第三人管某3系城东社区小河三队社员,为方便第三人参加生产劳动,协商临时居住该间偏厦茅草房。后来,经讨论同意第三人用本户的一宗自留地与原告母亲的偏厦茅草房进行互换。1988年8月,第三人就该土坯房办理了桂房证字第1820659号房产所有权证。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涉及的宅基地就是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综上,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告知双方权利义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形成勘查草图和确认房屋产权部门绘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按印,同时,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六政处(2013) 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争议双方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调整,调整后双方亦未改变土地用途,且同一年第三人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并于1988年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诉争宅基地的房屋一直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处理。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六政处(2013) 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管某3对其述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街天峨县科技局办公楼背后,争议四至范围:东面接杨世选户莱地,南面接管某户房屋,西面及北面均与天峨县科技局办公楼相邻。争议总面积50.22平方米。1972年原告管某3户在现争议地上修建的土坯房屋现还保留全貌。争议地原是原告户修建的一间偏厦茅草房。为方便第三人生产劳动,协商临时居住原告户修建的这间偏厦茅屋,后来经原告的母亲同意,第三人用本户一宗自留地与原告户进行交换。之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新修建的土坯住房到1986年底。1988年8月18日,原告取得该土坯房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820692号。同年同月23日,第三人也取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820659号。同年,双方发生争议,经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池市人民政府维持六排镇人民政府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一)争议地现场勘查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书。证明:争议宅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及其面积;当事人管某3户在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现状。 (二)书证:1、管某3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 4、天峨县科技局与管恩会等人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证明:天峨县科技局与管恩会、管恩勇、管恩建在诉争宅基地相邻边的土地置换情况。(三)询问笔录(韩某、全某、管某4、索爱梅)。证明:1、反映现争议宅基地历史管护、土地交换、土地调整的情况以及各方拥有宅基地的根源。2、当事人作为小河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告同意,商管某3户用自留地与管某户调换宅基地,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调整,调整后双方亦未改变土地用途,且同一年管银风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并于1988年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双方所在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972年,经双方所在的集体讨论同意第三人用自留地与原告调换宅基地,调整后双方均未改变土地用途,且第三人于同年在原址拆旧建新房时,原告亦无异议,双方并于1988年8月办理了各自的《房产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所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权属的确权依据,但由于1963年9月27日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改变了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实行了农村土地公有化,个人不能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也自然失效。因此,原告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作的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虽然处理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因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被告作出的六政处(2013) 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管某请求撤销被告六排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六政处[2013]1号《关于城东社区小河三组居民管某与管某3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互换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政府作出的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辩称: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必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所作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决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管某3因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诉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适格。诉争的宅基地,在1971年前,上诉人管某户的确建有一间偏厦茅草房。1972年,被上诉人管某3经与上诉人管某的母亲协商后,用其自留地进行了互换,此后,被上诉人管某3拆掉了该偏厦茅草房,在原地上重建了现土坯房屋。尤其是,被上诉人管某3在1988年间,办理了含盖诉争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多年来,双方就权属并未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及被上诉人管某3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管某提供其户在1953年得到的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以此要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房产的权属。但我国土地政策经过合作化、"四固定"后由土地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变,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且,从互换土地后,该讼争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管某3管理使用。据此,该证不能成为上诉人管某享有使用权的凭据。被上诉人天峨县六排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六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未存在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认为自己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房产的权属,但由于1963年9月27日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改变了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我国土地政策经过合作化、"四固定"后由土地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变,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原告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成为其享有使用权的凭证。而且,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从互换土地后,该讼争地一直是被第三人管理使用,及第三人持有1988年间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该《证》已经含盖讼争地。
(覃剑民)
【裁判要旨】由于1963年9月27日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改变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我国土地政策经过合作化、"四固定"后由土地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变,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行政相对人持有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其享有使用权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