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丽静;人民陪审员:薄宏伟、王立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建筑及拆迁。2014年2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安排下拆除一栋平房的山墙时,由于没有防护措施,原告被突然倒塌的山墙砸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在原告家属多次请求下支付2万元医疗费,其后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 294.4元、护理费8 440.96元、交通费1 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70元、残疾赔偿金89 208元、伤残护理费197 848元、鉴定费1 51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病历复印费67元、停车费167元、纸品费2 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 104.64元,以上共计39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让带工工头阚连法安排人员施工,阚连法并未安排原告拆墙,而是安排原告负责拌灰,原告未经带工人员许可,擅离自己的岗位,且在未经带工人员安排及同意下窜至其他岗位违规操作,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计109 300.1元、交通费3 600元、住院生活费3 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纸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主张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张某从事房屋建筑及拆迁工作。2014年2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拆除一栋平房的山墙时,从下向上拆除,被倒塌的山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合德医院治疗,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东营市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肱骨干骨折、尿道断裂,发生门诊费2 045元、医疗费87 255.10元,上述合计89 300.1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计60天,发生医疗费51 905.0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计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 040.43元,2014年6月13日临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金额1 955.8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3 084.63元。同时,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 460.96元,病历复印费63元。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51 905.07元+5 040.43元+1 460.96元+63元-1 955.8元)56 513.66元。因伤后发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4 861.77元,复印费4元,上述费用合计61 37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万某陪护,万某系城镇户口。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某单方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二期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评定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期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5 000元,发生鉴定费1 5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 208元(10 620元×14×60%)、伤残护理费197 848元(28 264元×14年×50%)、后续治疗费15 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垫付门诊费2 045元、医疗费87 255.10元,计89 300.10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以上费用。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务农;
2.护理人员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万某的身份是原告的女婿,其户口的性质是城镇户口;
3.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纸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伤原因及责任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中被墙体砸伤,同时还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新农合的报销;
4.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兰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09天;
5.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计53 429.03元;新型农村合作报销结算单一份,临沂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发生住院费5 040.43元,报销1 955.8元,实际花费3 084.63元;兰陵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其中记账票据2张,计25元,正式票据7张,计4 840.77元,两项合计金额是4 865.77元。上述共计61 379.43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发生法医鉴定费1 510元;
7.停车费单据54张。证明发生停车费167元;
8.交通费证据1宗。证明发生交通费1 333元;
9.纸品费收据1张。证明发生纸品费2 58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主张残疾赔偿金89 208元、伤残护理费197 848元、后续治疗费是15 000元。
11.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票据3张,东营合德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以上票据金额为2 045元。另外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 255.1元(该费用票据已交给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生活费3 000元,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20 000元治疗费;
1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 600元;
13.阚连法、任传明、张学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经带工人员许可擅离自己岗位,且在未经带工人员许可及安排下窜离其他岗位,违规操作,从山墙底部拆除导致山墙倒塌,造成原告的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拆墙工作时应当知道拆墙的常识,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东营市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兰陵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为150 612.53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116元应当属于鉴定费,是因为做鉴定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应属于住院治疗费,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83.6元、1 062.6元,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在兰陵县中医院产生的费用20元、25.2元、31.21元,上述共计1 222.61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发生在司法鉴定以后。被告虽主张以上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后应属于后续治疗费,但该笔费用已经发生且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属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 255.10元,门诊费2 045元,合计89 300.1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1 379.43元,被告已为其垫付20 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 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婿护理,被告虽对万某的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具有自由选择护理人员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看,护理人员万某应为城镇居民,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为8 440.48((26+60+12+11)天×28264/365元)元。原告系农村居民,部分护理依赖,其伤残护理费为74 340元(10 620元×14年×50%),原告主张伤残护理费为197 848元,证据不足,且与其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计算方法相悖,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 333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3 600元交通费,但提交的收条非原告所签,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交通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 510元,被告虽对鉴定费票据真伪不清楚,该费用系原告法医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7元,该费用系原告索赔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已支付原告3 0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伤残级别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对此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 208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9 104.64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 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纸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50 6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70元、护理费8 440.48元、残疾赔偿金89 208元、残后护理费74 340元、鉴定费1 510元、交通费1 333元、复印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以上共计333 781.01元的90%即300 402.9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9 300.10元为191 102.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陪产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高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高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放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高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高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在解释本条时,因注意上述区别。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根据本条规定处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本案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拆墙工作时应当知道拆墙的常识,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房丽静)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