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32号(2014年8月21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二)审判情况
1、诉辩主张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250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唐某某1。经鉴定该车价值4670元。(2)2013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360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史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020元。(3)2013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橘红色宝隆鹰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446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张某某1。经鉴定该车价值6950元。(4)2013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300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唐某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450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张某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11990元。(6)2014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4200元出售给沾益县白水镇座棚村委会的张某某3。经鉴定该车价值13550元。综上,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次,涉案金额53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次,涉案金额5378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待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2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及行车证、车检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唐某某1、史某某、张某某1、唐某某2、张某某4、支某某1、张某某3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支某某2、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判案理由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4、定案结论
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伍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该司法解释时,要注重车辆的数量与价值总额的平衡,即"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注意掌握机动车数量与价值总额的平衡,一般情况下,对于五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五十万元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且涉案车辆价值5.378万元,远未达到五十万元,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刑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伍十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从法律逻辑学角度讲属于并列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节,就属于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追回,但综合被告人金某某其他情节,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未作明确的界定(但司法解释做了规定),用语上属模糊性语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晰,因此,法官们对此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难免操作迥异。笔者认为,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是指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从立法原意来看,主要还是指量刑情节,因此,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准确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不能仅桎梏于犯罪情节或量刑情节的某一方面,否则会犯以偏概全的辩证逻辑错误。本案控辩双方在犯罪情节上并无争议,笔者主要从量刑情节这一视角将裁判理由阐述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虽不是累犯,但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罪名为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均属于故意犯罪,被告人在2004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满后,被告人仍然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上与初犯、偶犯相比明显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一般难以改造。
2、上游犯罪的情节对下游犯罪的情节具有重大影响,二者属正比列关系,即上游犯罪越严重,下游犯罪也就越严重;甚至于我国刑法对某些原本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从而提高了法定刑,譬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因此,对下游犯罪情节必须考虑上游犯罪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的上游犯罪属于盗窃罪,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3780元。按照云高法(2013)144号《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数额已超过4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对盗窃犯的刑期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3、被告人金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作案六次,属于多次作案,为获得非法利益,采用低买高卖的手段疯狂敛财,可谓是犯罪猖獗。
4、本案的犯罪对象属于机动车。对于针对机动车的犯罪,侦查机关查证起来比较困难,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人往往在非法买卖机动车过程中会发生拆解、改装、拼装、组装机动车的情形,这严重妨害了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
5、被告人金某某在销售赃物的过程中非法所得为22260元,没有积极退赃,也没有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6、被告人金某某收购、销售的机动车已达五辆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伍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判断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贯彻具体分析原则和整体性原则,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的次数、犯罪对象、有无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量,对数个不同性质的情节进行定量分析,轻重积分进行等价抵消后,以科学的方法求得量刑的最佳效果。虽然本案被告人金某某认罪,但认罪态度一般,但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高,犯罪后也没有悔罪表现,收购并销售机动车五辆以上等情节,其犯罪行为应界定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金某某的坦白情节,做到了法律适用准确,罪责刑相适应,对被告人金某某的量刑是恰当的。
(杨林)
【裁判要旨】1、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是指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从立法原意来看,主要还是指量刑情节,因此,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准确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不能仅桎梏于犯罪情节或量刑情节的某一方面。2、对于情节严重,应当贯彻具体分析原则和整体性原则,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的次数、犯罪对象、有无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量,对数个不同性质的情节进行定量分析,轻重积分进行等价抵消后,以科学的方法求得量刑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