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炳元。
被告人陈某1(上诉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市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华忠;审判员:杨德时;人民陪审员:吴长江。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耿瑜;审判员:孙志坚、张兴裕 。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涂某、陈某3、陈某4等人,以之前被二部小轿车追打为由,驾乘二部小轿车欲巡打对方,在永春县桃城镇与岵山镇交界处旦岭附近路段,持水管焊刀、镀锌管等工具,任意毁坏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闽C4M5XX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永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08元;又随意殴打前来拖车的永春县万江汽贸有限公司员工黄某1、章某、陈某6、黄某2、黄某3(其间被告人陈某1发现打错人曾口头劝阻同伙,但其同伙仍继续殴打被害人)。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陈某1于2014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被告人发现打错人外,有制止同去的人砍人,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并非是被告人引起的,是他人因赌场的问题引起的,相互追逐的人并非是被告人叫来的,是他人叫的人的,作案工具并非是被告人准备的,被告人没有参与打人并有制止他人打人,应该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来从轻处罚,从以上的各个细节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不是被告人打的,是他人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该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涂某、陈某3、陈某4(均已被判刑)等人,以之前被二部小轿车追打为由,驾乘二部小轿车欲巡打对方,在永春县桃城镇与岵山镇交界处旦岭附近路段,持水管焊刀、镀锌管等工具,任意毁坏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闽C4M5XX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永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08元;又随意殴打前来拖车的永春县万江汽贸有限公司员工黄某1、章某、陈某6、黄某2、黄某3(其间被告人陈某1发现打错人曾口头劝阻同伙,但其同伙仍继续殴打被害人)。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陈某1于2014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2000元(已当场付清),被害人黄某1不得再就本案向被告人陈某1提出赔偿主张,并对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刘某1、黄某1、章某、陈某6、黄某2、黄某3均未再对被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某1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2、涂某、陈某3、陈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黄某3的报案书,被害人刘某1、黄某1、章某、陈某6、黄某2、黄某3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闽C4M5XX号小轿车的损坏照片、行驶证,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被害人黄某3、陈某6、黄某2的伤情照片,证人刘某2、李某、郭某、陈某5、黄某4的证言,证人黄某4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视频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308元,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1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陈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陈某1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同一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有劝阻同伙殴打他人,但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第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诉称:1、被告人陈某1具有犯罪中止情节;2、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3、被告人陈某1具有其他酌情从轻情节,一审的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财产损失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1在殴打他人过程中虽制止同案犯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陈某1上诉主张其在本案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地位以及其在诉讼中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进行科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1、自动停止犯罪是否能够构成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
笔者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这样才能够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也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相互补充和利用,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于整个犯罪行为之外去分析,每个犯罪行为人由于其参与密谋犯罪的先前行为而导致其只有在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密谋之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条件下方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本案中的罪行为人陈某1不仅要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整个其所参与密谋犯罪的后果负责。也就是说,在这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场合中,犯罪一经着手,本案的被告人陈某1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实行行为而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和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则并不断绝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1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2、共同犯罪中是否要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意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这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行为人分别独自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而只以各行为人分别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行为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自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困果关系,故也可以肯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困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形成一个整体。被告人陈某1持械砸车,实施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个人行为,只是发现打错人后才停止追打,并喊叫其他同案犯停止追打,但同案犯继续追打,被告人陈某1并未努力采取其他措施制止同案犯继续追打,导致伤人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陈某1实施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和其他同案犯实施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或"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的一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困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刘银买)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财产损失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殴打他人过程中虽制止同案犯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