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新艺。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1,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开源;审判员:傅朝清;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家典;审判员:陈春荣;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苏某1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至安溪县城厢镇闽安医院往六中圆盘村公路段时,明知前方路段有警察在执行检查工作,仍加大摩托车油门,强行冲关,冲撞到正在执行公务的执勤人员李某,致李某脑部出血受伤。经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1于2014年5月13日1时38分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0.58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苏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的家属于2014年8月1日替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苏某1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至安溪县城厢镇闽安医院往六中圆盘村公路段时,明知前方路段有警察在执行检查工作,仍加大摩托车油门,强行冲关,冲撞到正在执行公务的执勤人员李某,致李某脑部出血受伤。经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1于2014年5月13日1时38分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0.58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苏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的家属于2014年8月1日替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2、钟某、黄某1、傅某、易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1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1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良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请求给予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苏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家庭困难,有帮教条件,建议对苏某1宣告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某1醉酒驾车,明知前方有警察在执行检查工作,而故意强行冲关致执勤人员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某1的辩护人提出苏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1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1不仅醉酒驾车,明知警察在执勤检查而故意强行冲关致执勤人员一人重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请求给予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与其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苏某1醉酒驾驶摩托车,明知前方有警察执勤检查,仍强行冲关,致执勤人员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1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所以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被告人苏某1明知前方有警察执勤检查,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以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张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1醉酒驾驶摩托车,明知前方有警察执勤检查,仍强行冲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执勤人员的伤害,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致一人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苏某1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似乎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罪行,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其欠缺交通肇事罪的罪责形式即过失,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应当预见到违反运输管理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已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而本案被告人苏某1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是一种间接故意,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看,其包括: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加以阻挠。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看,被告人苏某1明知前方警察执勤检查,仍然强行冲关,其明知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关,可能造成设卡检查的警察受到伤害,仍放任结果的发生,最后造成一名警察重伤,其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到底是属于妨害公务罪,还是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是按两个罪名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在此,可能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为什么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而不是两罪的想象竞合犯?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只有实施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人苏某1明知前方警察检查,既有强行冲关的行为,又有撞到警察的伤害行为,即实施了两个行为,虽然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第二个特征,但不属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基本特征是: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故意;2、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3、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另一个罪名。被告人苏某1强行冲关,其只有逃避警察检查的犯罪故意,且冲关行为和造成警察重伤两个行为具有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两个行为也分别触犯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森强)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应当预见到违反运输管理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已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是一种间接故意,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