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莲治、黄高级。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生计;代理审判员:林前枢、黄仲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奸无性防御能力的妇女,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引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对其加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女青年黄某1回家途经南安市其租房之机,将黄某1拉至该租房内,强行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黄某1怀孕。2013年6月24日,黄某1到泉州市光前医院进行人工引产,产下一个16周大的胎儿。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某是黄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2013年10月14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黄某1智力比较低,其带黄某1去医院引产以及黄某1向其讲述为何怀孕等事实。
3、证人黄某2、李某、黄某3的证言,综全证实黄某1比较傻,平时在仅做一些比较简单的工作等事实。
4、终止妊娠审批表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怀孕及已进行人工引产的事实。
5、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是黄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户籍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1的带领指认下,抓获王某的情况。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强行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强行与无性防御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怀孕后引产,后果严重。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被害人黄某1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黄某1怀孕、堕胎的后果并非严重,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对上诉人王某处以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予以纠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致被害人怀孕、堕胎,酌情从重处罚,但上述情节不属于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对上诉人王某处以刑罚属适用法条错误,以致对其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2、上诉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解说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法官对强奸致被害人怀孕危害结果的认识不一,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情形为强奸的结果加重情节。该观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所编著的《量刑规范化实务手册》采用。辽宁高院在《辽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辽高法[2014]31号)中规定:"犯强奸罪,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怀孕等严重后果情形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规范化实务手册》一书认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强奸,致使被害人流产、病情加重、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怀孕、不孕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情形非强奸的结果加重情节,仅为强奸的酌情从重情节。该观点为福建省高级人民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所编著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采用。福建高院在《福建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闽高法[2014]190号)中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认为:"如将怀孕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未免失之绝对,与刑法所列举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种法定情形,严重性程度有别。故将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这一情节本身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掌握,更妥当一些。"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认为该观点尚不够准确,主要理由如下:
1、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条款的设置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上述内容上看,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及第(五)项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规定的是具体情形,而第(一)项中"情节恶劣"和第(五)项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其所包涵的内容模糊,不够具体,二者可谓分别是"情节恶劣"和"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从立法机构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司法解释相关法条的制定来看,但凡以列举方式设置法条的,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均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节,那些极少会遇到的"生、冷、偏"等个别情节通常不会被专门予以列举。
不论是强奸还是通奸,只要是男子在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情况下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即存在性交行为)就可能致女方怀孕,这是生理常识。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情形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和"二人以上轮奸的"情节相比,其不受强奸次数、场地、有无轮奸共犯及人数的限制,可以说是每个强奸案件都有可能发生的附随后果。要是该情形绝对是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那可直接而且应当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予以明确,比如该款第(五)项后半段可表述为"造成怀孕等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样就可避免对该情节产生歧义。难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却没有明确规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为严重,因此,从法条的设置来看,说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绝对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结论显然行不通,有悖结果加重犯应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理念。
2、从强奸造成被害人身体方面伤害分析。
司法实践中,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虽然因其精髓和内涵被刑法所吸收而失效不能直接适用,但在某些法律用语的源流探究与理解问题上,其还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参照《解答》的定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怀孕的结果不是流产、引产就是生产(包括难产),而不论哪个"产",都将对被害人性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更明文规定"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为重伤二级,因此致被害人怀孕情形应认定为属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怀孕会给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甚至造成损伤,严重的还可能危及产妇和胎儿生命,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怀孕本身无法与重伤划等号。《标准》前述规定中所适用的对象特指孕妇,这从该标准的渊源《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八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中可看出。《标准》的相关规定强调的是侵害行为(非特指强奸,还包括故意伤害等)造成孕妇流产的,该后果构成重伤。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流产与强奸孕妇致流产是两个不同的情形,二者的严重性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的怀孕系被强奸引起的、非被害人自愿接受的结果,而后者的怀孕是被害人在未被强奸前已然的状况,通常情况下是被害人所欣然接受、追求的结果;(2)前者的流产绝大多数是被害人知道怀孕后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后者的流产是被害人因被强暴受损伤引起的,非其希望发生。两相比较,后者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明显更大,更严重。因此,《标准》规定强奸等致孕妇流产构成重伤是恰当的。但不可以此推断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怀孕、流产的情形符合《标准》中"损伤致早产"的规定,从而得出有怀孕情形可认定为有重伤后果即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情形为强奸罪"其他严重后果"的结论。否则将失之绝对。
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应根据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况而定,《标准》规定:"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等损伤为重伤,依此,当被害人怀孕后流产、引产或难产而造成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严重后果的,我们才宜从身体方面认定致被害人怀孕的情形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反之,若被害人虽有怀孕但未受损伤或损伤程度未达到《标准》所确定的重伤等级的话,则不宜从身体方面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
3、从强奸造成被害人精神方面伤害分析。精神损害可分为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通说大多依据《解答》"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认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限定在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严重性与之相当的危害结果范围内。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罪中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不应作扩大的解释,除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等情形可自然推定被害人精神损害为严重后果外,其他情形应限定在达到精神崩溃(造成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范围内。反之,其余情节则不宜认定为强奸罪中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通常情况下,相对于遭受强奸没有怀孕的被害人,有怀孕的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该说更重一些,但这只能说怀孕增加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致严重后果的概率,不能说因为被害人有怀孕情形所以其精神损害就达到了严重后果。只有当被害人因怀孕引起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我们才宜从精神方面认定致被害人怀孕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反之则不宜。
综上,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6)项规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当然,如果伴有多次奸淫未成年被害人等从重处罚情节造成被害人因怀孕、流产严重影响身心发育的,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加重处罚。亦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并发"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单纯的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情形不应认定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对该情节不能加重而应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致被害人怀孕、堕胎,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此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能对其加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二审的改判的正确的。
(林前枢)
【裁判要旨】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应根据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况而定,即"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等损伤为重伤,依此,当被害人怀孕后流产、引产或难产而造成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严重后果的,我们才宜从身体方面认定致被害人怀孕的情形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