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0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汇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系泉州汇诚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山鸿;审判员:沈聪明;人民陪审员:白建龙。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冠雄,审判员:肖一虹、王经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作为原告办公楼电梯及服务的提供商,于2011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客梯及服务合同》及附件(下称《客梯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成立安装及服务管理技术班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若所提供的货物、配件与投标文件的承诺不相符,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的,从第16天起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7日前内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直至2012年7月30日才通知原告验货,且装有进口部件的集装箱到港前没有通知原告验收。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的该工程整体投入使用被推延,被告迟延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本应予以解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客梯及服务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0%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金、违约金计人民币4756000元。
庭审中鉴定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勉为其难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泉州汇诚公司承揽的三部电梯直至2013年5月16日才运抵安装现场,至同年7月23日才仅安装完毕。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泉州汇诚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三部电梯安装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483770元。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本案合同标的额2378000元,而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达3483770元,明显过高,法院应予调整。诉争的三部电梯由于原告施工进度原因及其不配合造成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内安装、交付使用,并导致答辩人每天多负担360元仓储费,过错一方在于原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继续履行《客梯及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符合安装电梯的施工条件,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5640元(以每天360元计,暂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后按每天360元计从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两部电梯的进口8大件经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反诉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反诉被告在鉴定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之前因其拒绝验收,反诉原告为此多支付了仓储费95880元。反诉原告的电梯安装队已于2013年6月8日进场开始安装,三部电梯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赔偿反诉原告的仓储费95880元、鉴定费10000元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80元;2、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支付给反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902400元及利息(其中1189000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7134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3.反诉被告辩称。
⑴反诉原告诉称答辩人无法提供电梯安装前应具备的施工条件没有事实。⑵反诉原告违反特殊承诺擅导致答辩人所期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⑶反诉原告在违约、迟延履行合同后,由此产生的仓储保管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泉州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⑵《客梯及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标作为原告办公楼三部电梯及服务的提供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事实。
⑶《特殊条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泉州汇诚公司对履行《客梯及服务合同》作出特别承诺;
⑷《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⑸《高压供用电合同》、《安溪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及供水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办公楼工程已具备了水、电供应;
⑹《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办公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自评报告》、《办公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的办公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评定合格,已经具备安装电梯的施工条件。
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⑴⑵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⑶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违反了特约条款的约定,也不构成可解除合同;证据⑷真实性有异议,快件签收人徐文伟,被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证据⑸水、电属于临时使用,没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⑹只能证明诉争楼房主体工程合格,无法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已符合安装电梯的施工条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⑴⑵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⑷为原告依被告住所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送达,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证据⑸⑹来源于相关单位证明及报告,均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客梯及服务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中标后,同年12月9日缴纳237800元履约及维护保证金,同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客梯及服务合同》;
⑵《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品安装合同》及《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泉州汇诚公司为采购原告所需的三部电梯于2012年2月29日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定制三部电梯、支付预付款293000元并委托其专业的安装团队负责安装;
⑶原产地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115、125试验成绩书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电梯属于原装行货,其各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⑷视频资料、相关的招标公告、原告办公楼的新装配变工程采购补充通知及采购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安溪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才作为该配变电工程的中标对象;也证明原告至2012年9月22日前还未达到电梯安装的施工条件;
⑸催款提货通知函及仓储费95880元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配合而导致无法没有及时提货,被告每天要承担360元的仓储费,共计支付95880元;
⑹《电梯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电梯的进口部件与《客梯及服务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投标文件的所承诺相符,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代垫;
⑺工程联系单(6月25日)、工程联系函(8月8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才将其办公楼各层标高的具体情况交付给被告,且时至今日由于原告原因,诉争电梯至今不具备验收的条件;
⑻现场施工安装情况的照片及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标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办公楼至2012年9月26日未完全符合电梯安装的条件,不存在其所称在2012年1月17日诉争办公楼已经符合电梯安装的条件;中标公告可证明并不存在因电梯的无法安装而导致其工程造成影响。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⑴、⑵、⑹没有异议;证据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⑷视频没有体现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目的,而相关的招标公告、结果等与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无关;证据⑺是由被告单方事后制作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⑻照片无法证明其目的,而中标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安溪信用联社对证据⑴、⑵、⑹没有异议,该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证据⑶应结合本院向上海市莘庄海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电梯鉴定报告》等综合分析,可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而原告的招标公告、采购补充通知、结果及中标公告均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且仅凭视频资料、照片等均不足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证据⑷、⑻均不予采信;证据⑸因被告没有及时提货而被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催促提货并支付仓储费属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证据⑺系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在三部电梯安装完毕后在现场检查发现的应解决的问题,被告就该问题向原告进行反映,该证据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客梯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已方义务。对于本诉部分:被告泉州汇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本应于合同签订后的180日内即2012年6月7日前完成三部电梯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拖延至2012年2月29日才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三部电梯,其中合同号2两部电梯的进口8大件直至2012年6月底才从日本运抵上海港,至同年7月30日才通知原告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检验,违背了其在招投标时所作特别承诺;而合同号1的无机房电梯虽于2012年5月完成,但被告泉州汇诚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先行运抵原告办公楼进行安装,而是存放于上海三菱电梯公司仓库。故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被告泉州汇诚公司对于三部电梯的迟延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泉州汇诚公司在违反招投标时所作特别承诺后,原告安溪信用联社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如委托特种设备鉴定机构对进口8大件予以对比鉴定等以确认其是否与合同约定、承诺的品牌等相符,从而正确处理纠纷,而简单地认为被告违背特殊承诺且已经私自开箱,其要求原装进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坚持不予验收,导致其损失继续扩大。而经本院、原、被告双方和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泉州汇诚公司并无私自开启装有进口8部件的木箱,三部电梯含上海产和日本进口三菱电梯8大件均密封包装;且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诉争两部电梯进口8部件与《客梯及服务合同》约定和被告在《投标文件》的所承诺的品牌、型号、配置相符。三部电梯至2013年5月份才运抵原告办公楼,至同年7月23日才安装完毕,造成了原告办公楼整体投入使用被推延等重大损失。由此,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之后对本案合同迟延履行所造成损失的扩大也负有相应过错。
本案合同标的额2378000元,而原告坚持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对被告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前15日每日按合同标的额的5‰、从第16日每日按合同标的额的10‰计算,共计348377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而造成了3483770元损失,显然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以标的额的30%作参考),故被告泉州汇诚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纵观本案,原、被告对三部电梯迟延履行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计618280元[(2378000元×5‰×52元/天(自2012年6月8日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计76640.94961元(按2378000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3.25%标准计算),再由原、被告各负50%责任,即38320.5元。
对于被告泉州汇诚公司辩称其在其招标中所作的特殊承诺为无效条款的问题。因该特殊承诺系被告在招标过程中为提高中标竞争力而自愿作出,并且订入合同条款,成为合同主义务行为,不是可有可无的附随义务,故其辩解其承诺属于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被告泉州汇诚公司辩称其无法按时安装是基于原告的土建工程不具备符合安装条件的问题。因《客梯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泉州汇诚公司应派专业人员在现场与土建配合做好电梯管件的预埋工作等,但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完成这些义务,而三部电梯直至2013年5月16日运抵原告办公楼。因此,被告泉州汇诚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对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泉州汇诚公司、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对于诉争三部电梯的迟延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反诉原告的仓储费损失95880元,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50440元。三部电梯已于2013年7月23日安装完毕,由于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的原因导致未能进行试运行,对此在电梯安装后虽未试运行,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泉州汇诚公司支付80%货款,即1902400元(2378000元×80%)。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其中:1189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7134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问题。因《客梯及服务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对于不同交货期的电梯可先行分批安装,货款予以分批结算,在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提前完成合同号1无机房电梯后,反诉原告泉州汇诚公司并无提前运往安溪信用联社办公楼先行安装;三部电梯于2013年7月23日才仅全部安装完毕,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安溪信用联社、被告(反诉原告泉州汇诚公司)各自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的辩解,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泉州市汇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违约金656600.5元;
(2)反诉被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泉州市汇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部电梯货款及相关服务费用1902400元、仓储费50440元;
上述款项抵扣后,反诉被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泉州市汇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部电梯货款及相关服务费用人民币1296239.5元;
(3)驳回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诉原告泉州市汇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并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汇诚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原审认定安溪信用联社有过错是错误的。2、安溪信用联社总投资超过一亿元,由于电梯未按时安装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每月近10多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根本达不到损失的30%。安溪信用联社要求赔偿348377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诚公司支付3483770元,并承担本案的仓储费、鉴定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汇诚公司承担违约金656600.5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标准有两种标准,是错误的。4、安溪信用联社承担一半的仓储费、鉴定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安溪信用联社赔偿汇诚公司损失105880元、支付货款19024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汇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6月7日前完成三部电梯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拖延至2012年2月29日才定作三部电梯,其中合同号2两部电梯的进口8大件直至2012年6月底才运抵上海港,且汇诚公司违背特别承诺,至同年7月30日才通知安溪信用联社进行检验;故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汇诚公司应对三部电梯的迟延履行,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汇诚公司在违反招投标时所作特别承诺后,安溪信用联社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而是简单认为汇诚公司违背承诺而坚持不予验收,导致其损失继续扩大。而经现场勘验,汇诚公司并无私自开启装有进口8部件的木箱,且经鉴定,诉争两部电梯与《投标文件》的所承诺的品牌、型号、配置相符。三部电梯至2013年5月份才运抵安溪信用联社办公楼,至同年7月23日才安装完毕。由此,安溪信用联社在2012年7月31日之后对本案合同迟延履行所造成损失的扩大也负有相应过错。原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安溪信用联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汇诚公司逾期履行合同而造成了3483770元损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在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方提起诉讼同时主张违约之诉与合同解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释明?如何释明?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不应主动释明。因为释明的结果可能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违反法院的中立原则,容易遭到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正当行使权利,合理引导诉求,避免因缺乏经验或能力而使证明事实与主张权利不一致导致"非因缺乏胜诉的法律理由"而败诉的情形,应当行使促使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释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违约之诉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释明。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则合同应当解除,如果当事人的违约系非根本性违约,则当事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应释明其改变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中,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合法鉴定后,本案的诉争标的物即三部电梯与《客梯及服务合同》约定和被告在《投标文件》的所承诺的品牌、型号、配置相符,质量符合规定。法院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本案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于是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违约与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接受了法院的释明。在学理上,依据合同解除的通说观点"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后是溯及既往的自始不存在,因此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不能并处;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公报:合同解除后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释明。
综上,鉴于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效力、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而当事人的理解与法院的认识可能不一致,为更有效、快捷地解决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法院在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与违约之诉时,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王杰炳)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方提起诉讼同时主张违约之诉与合同解除之诉,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正当行使权利,合理引导诉求,避免因缺乏经验或能力而使证明事实与主张权利不一致导致"非因缺乏胜诉的法律理由"而败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行使促使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