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杜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红星、审判员陈轼、人民陪审员严胜武。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代理审判员王小莉、刘艳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从原告处拿回被告之父李四康抵押在原告身边的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之父李四康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杜某借款5万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使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归杜某使用"。当日,李四康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兴南家园23幢401室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杜某用作抵押。2013年4月16日,李某向杜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证归杜某使用"。后杜某多次向李四康和李某催要借款,李四康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至杜某女儿施楠楠账户,于2013年6月23日向杜某现金还款3万元。2013年6月23日,李四康向杜某还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赶到现场,从杜某包中翻出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并予以撕毁。杜某遂持李四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四康偿还5万元,后杜某撤回起诉。2013年9月10日,杜某又持2013年4月16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
对于借款经过,原审庭审中杜某陈述,李四康所借5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杜某多次找李四康催款未果,后找到李某,李某承认帮其父想办法偿还。2013年4月,在杜某向李某催款过程中,李某称自己所欠银行贷款快要到期,欲向杜某借款5万元用于还贷,然后再向银行贷款20、30万元,到时可以将其父的5万元一并还清,前后只需一个星期左右时间,故杜某于4月12日从银行付取了6万元,4月16日,李某到杜某家中,写下借条,借走5万元。至于借条内容,杜某称是李某自己写的,不清楚借条上的"房产证归杜某使用"是什么意思。杜某称李四康抵押给其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兴南家园23幢401室房屋的产权证,在此之前她陪李四康到泰州联系贷款事宜时就已还给了李四康。
关于出具借条的过程,李某陈述,其父李四康向杜某借款时,将泰兴市济川街道兴南家园23幢401室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了杜某,尽管该房屋房产证是李四康的名字,但房款系其岳父家所出,其妻不知道李四康用房产证抵押之事,李某担心因其父债务引发家庭矛盾,故于2013年4月16日向杜某出具借条,承认一个月内还款,取回了房产证,借条上的5万元即是其父李四康所借的5万元。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形成原因说法不一,李某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生理测试,杜某在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异常,未通过测试,李某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正常,通过了测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李某在2013年4月16日向杜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杜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纵观全案,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一、2013年1月17日,李某之父李四康曾向杜某借款5万元,并用李某所住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杜某在李四康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持相关手续找李某催款,此举在情理之中,杜某短信向李某催款并不能作为李某差欠杜某借款的直接证据;二、杜某是在向李四康催款过程中认识了李某,双方并不熟悉,更无任何往来,在李四康尚未还款、李某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杜某再向债务人的儿子出借5万元,这种可能性很小;三、从李某所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借条提及"到期不还房产证归杜某使用",对于"到期不还房产证归杜某使用"这句话的意思,李某解释,向杜某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取回房产证,前提是保证一个月内还款,如不还款,房产证仍然交给杜某抵押。杜某称借条内容系李某自己所写,杜某以不清楚为由,回避解释这句话的意思。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其内容应该要得到出借人的认可,其后出借人才会履行出借义务。李某父子向杜某出具的借条上均提及房产证归杜某使用,李某出具借条时李四康尚未还款,李四康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依常理应该还在杜某身边,杜某称不清楚李某借条上的"房产证归杜某使用"是什么意思,不符合情理;四、2013年6月10日,杜某给李某发短信称,"你说四月底给我,你电话不接,我怎么办","你别忘了你给我打的借条,明天到你店里见",李某短信回复:"我先告诉你现在这个事情我老婆不知道,我还在想办法,只是很难借到,如果我老婆知道了,我是什么都不会想的。随便你弄什么,想到我自然给你,实在不行你去告我!上次我和我爸想了两万不就给你了!我们也受陈平的害!不然早给你了!",李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个月,即5月16日,4月底尚未到期,李某承认4月底还款,结合李某在短信中所说他和其父已经还了2万元,他们也是受了陈平的害,而李四康向杜某借款正是由陈平介绍的,如果李某确实向杜某借了5万元用于银行还贷,杜某完全可以直接指出,为何仅用一句"你别忘了你给我打的借条"来向李某施压?故可以推断,杜某向李某短信催款,索要的是李四康的借款;五、关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李某双方进行的心理生理测试,尽管鉴定机构在鉴定人资质、业务范围等方面存在瑕疵,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但杜某、李某双方均接受了测试,从鉴定过程中杜某的表现来看,杜某对于譬如"你说过比较大的谎言吗"、"你是一个爱占便宜的人吗"、"你做过见不得人的事吗"等问题,心理反应异常,而李某对于类似问题则反应正常,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反应,应当可以作为判断双方陈述真伪的参考。综上五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关于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杜某,应予以确认,结合李四康还款后杜某不退还手续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对于杜某关于李某借款的陈述,应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88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78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事实,目的是从上诉人处取回房产证,该陈述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其关于借条目的的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父亲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并非刑事案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心理测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4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从上诉人处拿回被上诉人之父李四康抵押在上诉人身边的房产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的心理生理测试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一审法院将此测试结果作为判断双方陈述真伪的参考是合理的,一审并非仅将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杜某提供了李某在2013年4月16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李某则辩称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从杜某处取回李某父亲李四康抵押在杜某身边的房产证、替父亲偿还欠付杜某的5万元债务,杜某并未实际给付款项,其与杜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和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来看,杜某称李某向其借款用于银行还贷、资金周转,并提供了其与李某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向李某出借5万元借款的事实。然从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杜某向李某发短信催款称:"你说四月底给我。你电话不接,我怎么办"、"你们今天不给我钱那就对不起了。",李某在短信中最后承诺称:"那个钱星期天我回来拿给你保证,下午拿给你",上述通话内容说明杜某向李某所催要的借款在2013年4月底前已届清偿期,而案涉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16日,借期为一个月,约定的还款期应为2013年5月16日而非4月底,同时李四康向杜某所借的5万元借款最后一笔3万元还款实际确系发生于李某在上述短信中所承诺偿还的日期 "星期天"即2013年6月23日,故可以判断杜某在此短信中向李某及其父亲催要的是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李四康出借的5万元借款,而非案涉借款,杜某提供的上述短信通话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另外,从杜某提供的其曾持李四康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件向原审法院起诉还款一案的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杜某在该案中关于其与李四康及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次数和金额,以及案涉借条原件灭失的原因等重要情节方面陈述内容与本案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杜某作为出借人,其关于案涉借条中的"到期不还房产证归杜某使用"一节的内容陈述不清楚亦不合常理,故杜某关于案涉借款发生原因和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此外,李某及其父亲李四康于2013年6月23日下午因向杜某还款后要求其退还原借款手续一事发生纠纷涉案后,该父子二人在泰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上述陈述,可以判断李四康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杜某借款5万元,并以其子李某所住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因李四康不能还款、杜某找李某多次催款的情形下,李某出于代其父亲还款并要回其所住房屋的产权证之目的,向杜某再次出具同样金额的借条符合情理,李某向杜某出具同样金额借条的实质是对其父亲债务的自愿承担,而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关于案涉借款发生原因和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的陈述更为可信。
其次,从借贷双方的关系及经济状况来看,杜某是在向李四康催款过程中认识了其子李某,此前双方并不熟悉,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李某父亲向其借款且已届清偿期后迟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杜某未曾要求李某另行提供担保、就再行向李某出借5万元借款的可能性较小。再次,从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来看,杜某虽然提供了2013年4月12日的总额为6万元的两笔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和实际交付的事实,然从其提供的两份取款记录可以看出,杜某在2013年4月16日前曾发生多笔交易明细,杜某所主张的总额为6万元的取款记录系距离4月16日最近的两笔,但该两笔交易记录并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的直接证据。最后,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双方所作的心理生理测试结果来看,该鉴定程序是因李某为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主动向原审法院申请、且经由杜某本人同意提起的,一审法院将此心理生理测试结论作为判断双方陈述真伪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分析,杜某虽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给付行为,且其关于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以及其与李某及其父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等案件事实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其所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亦存在瑕疵、不足以反驳李某对借款关系真实性提出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李某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解说
该案例涉及小额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对于借贷事实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政策的调整,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逐年速增,且各种新问题、新现象频发,审理难度日益加大。在小额借贷这一类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现金交付日益常态化,高利贷现象则日益隐蔽化,诉讼中绝大多数出借人仅持借条起诉至法院,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对借贷事实的司法审查逐渐流于形式,导致裁判结果失衡,违背了实质正义的司法理念。该案例从立足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这一基本特点出发,坚持实质主义司法理念,对该起小额借贷的借款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准确合理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和转换举证责任,综合案件的相关间接事实和因素进行判断,并在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参照测谎结论进一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诺成与实践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根据合同成立要件的不同,合同可以分为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两种,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即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行为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也有不同的立法例。民间借贷的最初起源是因邻里之间帮穷救困、合作互助兴起的,主要发生于一定关系人之间,不光涉及到金钱的借贷还涉及到物的借贷,所以这种基于出于好意的契约关系多为无偿契约,而基于无偿性,则有为要物契约之必要。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民间借贷用途已不限于生活借贷,更多的是用于从事经济活动的资金借贷。这种用于从事经济活动的资金借贷突破了熟人之间契约的限制,也突破了自然人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限制,发展成为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甚至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与此同时,好意的使用关系之性质逐渐消失,有偿的借贷成为了常态,其要物性则失去存在之依据,所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借贷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已经不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借款合同就是诺成合同,即使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只是把金钱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未作为成立要件,由此断定,我国《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合同法》条文和立法本意的一种曲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后还需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因此,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我国《合同法》第210条并未规定借款合同需履行特定的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仅仅规定此类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生效,因此,款项交付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此外,尽管现在个人或企业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借贷日渐增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基于好意的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也不在少数,如果把这种基于好意的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对出借人在交付款项前拒绝借款苛以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分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仍然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紧紧立足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合同特点,确立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标准与规则。
(二) 借贷事实的司法审查标准:形式与实质
司法形式主义是指司法仅依据法律制定的规则进行裁判,而不必过多地考虑案件判决结论的实质正义的一种司法理念。形式主义方法论旨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法的安定性价值。此种观念也自然符合人们对于平等和正义的渴求,即法律应该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分贫富与贵贱。然而,过度的形式主义主义法律思维会使法律在适应新的不断变迁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时受到不当的限制,也会忽视法官的能动作用,形式主义的司法判断容易使判断结果趋向极端,从而导致不正义。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出借人通常只能提供借条,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对此,如果遵循司法形式主义的裁判理念,将借条奉为圭臬,仅凭借条而为判断,即可能产生不正义。尤其是近几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金融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出现了高利贷现象普遍且更加隐蔽、借贷方式更加复杂、虚假诉讼问题更为突出等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事实难以查清。如果对于日益扑朔迷离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加辨别,对证据和事实一律采形式主义司法审查,则极易导致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导致借贷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从而容易危及金融秩序和安全,因此,我们应当立足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合同特点,确立实质主义的司法审查标准,明晰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思路,从而更加具体地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换规则。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高院均规定了实质主义的司法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3]1号第二(一)条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4条也规定,对于借据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对当事人借据的真实性采用实质审查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4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自认等也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民间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开始出现采取实质主义的司法倾向,实质主义司法方法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成本,但能够带来更多的实质正义,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司法需求。诚然,需要注意的是,能动司法也不可过度,需要慎之又慎,对于借贷事实的实质审查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可无限为之。
(三) 小额借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转换
民间借贷的审理中,借贷事实的认定既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起点,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而证据的认定又是事实认定的基础,因此,借贷事实的审查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应当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包括从各个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事实审查思路和证据分析标准,法官往往按照个人经验和感觉去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把握的尺度大相径庭。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高发频发,出于审判压力的加剧、证据障碍的存在和司法效率的追求等现实需求,司法实践中对于现金交付的小额借贷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的审查,逐渐流于形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亦渐行渐远。我们认为,对于小额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审查,也同样应当牢牢立足借贷合同实践性的特点,秉承实质主义的司法审查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种真实性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从而具体界定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转换规则。
首先,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看,基于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需对否定借款关系真实性或者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反驳证据负举证责任。关于此点,小额借贷与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无异。但是,在关于借条证明力的认定上,出借金额的大小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借条证明力的大小。在出借金额不大的小额借贷案件中,由于出借人所持借条或欠条中往往都有"今借到(欠到)**"的文字表述,且现金交付在小额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中较为常见,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一般而言出借人提供借条,即可完成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借款合同与借条(或欠条)在格式、内容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均大为不同,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无任何收到或借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有效凭证,并非款项已经交付的有效凭证,出借人仅提供借款合同的,不能认定其已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即使借款金额不大,出借人仍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借款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等事实提出反证,且提出的反证标准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即发生转换,再次转换到出借人,由其就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如其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则需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最后,应当高度重视间接事实的查明,正确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对小额借贷进行事实审查和综合判断。即在小额借贷案件中,法官需要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对于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不能不细加审查就一概予以认可,法官除了审查借据这一直接证据外,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等进行合理说明,根据借款发生的原因、借条出具的经过、借贷双方的关系及经济状况、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间接事实的审查,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直接事实。
具体到本案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认定问题,出借人虽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给付行为,且由于出借人关于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以及其与借款人及其父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等案件事实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而相反地,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条的形成、出具的前后经过等关键事实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反证,因此出借人应当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然而出借人所进一步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足以反驳借款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提出的合理怀疑,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 测谎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运用:期望与谨慎
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观念的缺乏,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虚假陈述、证人作伪证等行为频频出现,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言词证据的采信度降低,尤其是在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是除借条以外最重要的定案依据。如何使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提高,测谎鉴定可以为法官认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言词证据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然而,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测谎仪,作为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已经不是罕见之事。事实上,无论从纯证据理论角度亦或民事诉讼运行特点,还是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环境进行考察,引入测谎结论势在必行。因此,我们期望民事诉讼立法也能紧跟形势发展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来确认测谎仪使用的合法性,并采取具体步骤,引导和规范对它的使用,使之能够真正发挥科学鉴定证据的作用。
在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测谎鉴定应当慎之又慎,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确保测谎结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使其符合法律意义上证据的要求,尤其是合法性问题,即测谎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在全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测谎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认证和从业管理的情况下,鉴于不少公安机关对于测谎技术在刑侦领域的运用已积累了不少经验,因此实践中可暂行委托具有较强技术实力和较丰富执业经验的省级公安机关下属的测谎机构和人员进行,从而尽量确保测谎结论的科学性;三是要注意限缩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和启动程序,在目前立法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和证据能力等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引入测谎结论尚不宜操之过急,对其证明力和启动条件均应当予以适当限缩,启动测谎鉴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穷尽的前提下进行。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测谎案例表明,测谎结论的证据化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了基础条件,因此测谎结论证据化的现实功效应当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即不能以测谎结论为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但在证据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测谎手段限制或印证法官的自由心证,然后再结合其他证据和陈述,进行逻辑推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案涉5万元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形之下,借款人为证明其主张真实,主动申请要求接受测谎鉴定,而出借人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增强法官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心确信,法院同意借款人的申请,启动测谎鉴定,并参照该测谎结论作出了符合实质正义理念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王小莉)
【裁判要旨】一方虽提供了另一方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给付行为,且其关于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案涉借条出具的前后经过以及其与另一方及其父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等案件事实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其所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亦存在瑕疵、不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