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8号判决书。
2.案由:诉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
3.诉讼双方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奚斌;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沈如珊。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金才;审判员:苏媛媛;审判员:袁国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发出函,要求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及依据。被告接函后不久,口头答复了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之职工,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8月4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1日经评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2012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第三人曾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即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第三人给付了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2969元,但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
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才符合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原告在2011年10月22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鉴于原告不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因本人提出要求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告如果工伤复发,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但将调解内容作为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原是第三人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事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2日6时许,张某某在第三人厂区往炉中加料时,钢水溅出,全身多处烧伤,经泰州市人民法院诊断:全身多处钢水烧伤深度二度-三度10%。2011年8月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2011年11月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1]第268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某某的伤残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年3月5日、3月20日原告填写兴化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先后领取了医疗费658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9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的理由及依据。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51年10月22日出生,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泰(兴化)劳鉴通[2011]第268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2012)泰兴民初字第531号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5)支付工伤待遇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794.8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体承办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事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某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函,在法定期限内仅口头答复,未作出书面答复,存在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主体权益。
(五)定案结论
兴化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立即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张某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上诉人张某某2011年10月22日年满60周岁,2011年11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上诉人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本条件为:1、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为职工正常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2、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3、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于本案的张某某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处于正常缴费、九级伤残,于2012年通过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可认为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应认为张某某符合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本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要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张某某在2011年10月22日年满60周岁,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即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出现了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张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不支持张某某的请求,也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草案的规定,该办法虽未实施,但其规定确有道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从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本案的冲突观点。如何理解法条的不同规定,成了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案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因为法律往往是对某个领域的问题做笼统规定,而实施条例则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且从现实意义来说,国家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增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项目,这是因为受伤职工仍有劳动的权利,其由于受伤增加了再就业的难度。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国家采取了实报实销,那就不应该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事实上,如果受伤职工均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更不利于保障大多数参保职工的利益。我们应该从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采取实报实销医疗费的,不支持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虽然本案的当事人未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但法院并未否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司法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大量失地农民进入城市,过去依靠土地、由子女养老的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城镇中也有大量的下岗职工,他们往往由于年限不足等原因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超龄劳动者"成了社会保障的"盲点"。关于这类劳动者的工伤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先后出台了《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这三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下级法院具有审判指示作用和业务指导意义。在这三个答复出台后,各地法院逐渐开始统一裁判尺度。但要想真正落实这个群体的全方位保护,不仅需要立法层面的突破,还需要执法部门的执行,更需要司法过程的监督与维护。
(王玮)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