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伍某,系原告舅舅。
被告:兴化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开勇;代理审判员杨凯;人民陪审员韩宝贵。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华通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返回江苏大学(镇江),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国道44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并左转弯向南的黄某(事故中死亡)驾驶的苏M××××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乘坐车辆侧翻路边,原告从车中摔至路边沟渠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华山医院先后三次手术治疗,以及至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原告右肘关节主、被动屈伸活动完全受限,右手内收外展功能受限,右肘关节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右肘关节大片瘢痕,暂不宜行松解术或置换术。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肘部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的5%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毕业工作时期,特别是原告作为国家一级运动员,因肌体残疾原告无法再施展梦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371.48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是事实,原告主张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有关赔偿标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
三、事实和理由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9时15分,原告李某购票乘坐驾驶员赵某驾驶的被告华通公司宇通牌大型客车返回江苏大学(镇江)途中,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国道44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并左转弯向南的由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苏M××××2号大客车上包括董某、李某及原告李某等在内的19名乘坐人员受伤,其中黄某、董某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后经调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0]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李某立及原告等大客车上19名乘坐人员在此事故中不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立即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医院交待存在截肢可能,原告于同日转入无锡市手外科(骨科)医院、无锡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上臂不全离断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肘关节开放脱位、右侧肱骨内侧髁、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腹部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8月15日行右上肢清创、肱骨内固定、肌腱神经修复、肘关节囊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0年9月9日行右侧背阔肌肌皮瓣修复右侧肘后创面、植皮术,住院132天后于2010年12月25日因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肘部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住院7天后于2011年3月17日出院。2012年7月18日,原告再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肢不完全离断伤术后、右上肢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肘关节骨化性肌炎,住院12天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8月9日至8月12日,原告第三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上海华泰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已支出医疗费用150233.58元,被告已先行给付10万元。为主张其余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前原告曾自行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支付1310元鉴定费。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2013]活鉴字第1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右肘部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的5%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上海华山医院出院后6个月,护理期限一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为:1、李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上臂不全离断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肘关节开放脱位、右侧肱骨内侧髁、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腹部皮肤挫裂伤等,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2%、皮肤疤痕达体表面积的4.5%,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主张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赔偿,而非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致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补充说明函》,函复意见:比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李某右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李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同原鉴定结论。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除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09年9月开始进入江苏大学就读工商管理专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身份证及驾驶员赵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告驾驶员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客车,途中发生事故。
3、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4-8、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有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资料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
9-12、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治疗费用总共为150233.58元。
13、用药清单。
14、护送原告的交通费及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1100元。
15、鉴定费票据1310元。
16、休学申请表。
四、判案理由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案原告李某乘坐被告华通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大型客车返回江苏大学,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作为乘客,接受客运服务,具有消费者的地位,被告作为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具有经营者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大型客车返回江苏大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大型客车驾驶员赵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同时也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作为旅客同时也是消费者所遭受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为合同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乘客属于消费者,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85194元(20371×14)。原告损失合计63422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4221.08元。
五、定案结论
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兴化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634221.0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被告兴化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342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审理中存在几个疑问:
第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是否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对于涉及法律竞合的,专门法优于普通法,而优先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人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适用本解释。"如果适用《道交法》和《人损解释》,是否可以较好地平衡法与法之间赔偿标准的竞合问题。
第三,本案适用《消法》的获赔金额要明显高于《道交法》,且被告申请理赔时,又会遇到保险公司拒绝以《消法》判决的赔偿金额理赔,而主张以《道交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赔付,所以最终导致被告最终会自行承担巨大的赔偿差额,这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案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消法》的主要职能和任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应逐步加大,进一步健全《消法》,对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道交法》与《消法》均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两者之间基本上是一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关系。它们的这种关系是以其调整对象,即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基本依据的。从法理学的视角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作出分析判断。《消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道交法》所调整的则是道路参与者的道路安全活动。因此,从整体上看,《消法》与《道交法》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款而言,是有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的。例如,对进行有关赔偿标准方面,两法都有相关的条款对此作出规定,相互交叉,于是就产生了选择适用那个法律的问题。《消法》关于其适用范围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消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与其他各法之间也存在着类似的法律竞合关系。基于以上法理分析,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选择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消法》与《道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应当适用《道法》,如果消费者提起合同诉讼,则应适用《消法》。其次,在两者或《消法》与其他法律确实存在竞合关系时,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由利害关系人自行选择适用哪部法律。因为,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由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 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安全运送旅客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履行运输服务义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身体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坐被告公司车辆后,即成为被告公司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消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造成消费者人身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徐开勇 杨凯
【裁判要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由利害关系人自行选择适用哪部法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若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应当适用后者,若消费者提起合同诉讼,则应适用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