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刑终字第1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刚、代理检察员衡果。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经理。
辩护人:罗万伟,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余静;代理审判员:罗琴芳、余鑫海
二审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东;审判员:李瑞亮、徐智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业务经理期间,多次从牛某(另处)等人手中以"裸价"收购煤炭。由于牛某不能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熊某便授意其公司职工邓某、胡某向牛某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的公司证件,以可以开具的税票金额12%的价格作为报酬,让牛某为泸州华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牛某向泸州华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发票代码:53000911XX,发票号码:01304510-013045XX;发票代码:53000811XX,发票号码:00415264-004152XX),并全部用于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981813.3元。该七份发票在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存联品名为钢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辩称:裸价收购煤炭是当地允许的,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裸价收购煤炭,牛某开具发票到熊某的公司来,熊某事先不知道是虚开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牛某是供货商,与华建公司有真实交易,华建公司向供货商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证件,是煤炭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因果关系,华建公司在抵扣的时候已经提供了收货单和收货记录等证明有真实的交易,牛某只是裕华公司的代理人,牛某让人代开只是其个人行为,熊某、华建公司均无法核实裕华公司的真实性,熊某、华建公司系受害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熊某与人合资注册成立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经营煤炭买卖业务,熊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华建公司从牛某(另处)等手中购买煤炭时是以"裸价" 的方式收购煤炭,即销售方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建公司因此缺增值税专用发票,熊某遂以开票金额的12%作为报酬,让牛某联系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以购买发票。2009年9月许,牛某了解到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与华建公司联系,华建公司为牛某提供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让牛某为华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牛某接受相关资料后,向华建公司提供了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共计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前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公司记账联上货物名称为钢材,在华建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煤炭。华建公司将购买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向泸州市纳溪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981813.3元。后华建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纳溪区国家税务局发现,纳溪区国家税务局以华建公司的留抵税款783202.16元抵减了部分增值税欠税,华建公司于案发前补缴了198611.14元的欠税和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格林豪泰酒店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熊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华建公司设立和变更资料、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华建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股东是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熊某,其中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5%、熊某出资45%,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熊某于2011年4月29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注册事项系由邓某代理办理。
3、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熊某的补充协议、君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建公司业务的拓展和管理均由被告人熊某负责,在利润分配上熊某占55%比例。
4、煤炭经营许可证。证明华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炭批发经营。
5、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华建公司保存的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只有华建公司单方签字盖章,没有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
6、记账凭证。证明华建公司部分账目情况。
7、增值税留底抵查补缴税款通知书、华建公司申请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纳溪区国税局调查报告。证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开出的、受票单位为华建公司的发票(发票代码:53000911XX,发票号码:01304510-013045XX;发票代码:53000811XX,发票号码:00415264-004152XX),在销货方记帐联所附销售清单上的货物为钢材,在购货方抵税凭证联上注明的货物为煤,税额总计为981813.3元,华建公司全部用抵扣联予以抵扣税款,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后,华建公司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和滞纳金。
8、昆明市税务稽查底稿及情况说明。证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系华建公司,而该公司销售单上购买单位均不是华建公司,所售货物也没有销售给华建公司。
9、螺纹钢销售货物清单、委托书、收款发票。证明华建公司委托人员到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领取购买钢材的发票,而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开具受票人为华建公司的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清单所载明货物也系钢材。
10、证人张某的说明。证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开出的、受票单位为华建公司的发票,发票号码:01304510-013045XX,发票号码:00415264-004152XX,所附销售清单属实,但货物没有销售给华建公司。
1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已被判处刑罚。
12、证人牛某的证言。牛某从2008年开始给华建公司搞煤炭运输、供煤,与熊某、胡某接触较多,熊某是公司大老板,什么事都他说了算,煤炭的价格、数量、规格,胡某都要给他说,由他来定,付款都要熊某亲自点头。华建公司一直以裸价购煤,公司就缺发票,熊某就对牛某讲,如果哪里能开增值税发票就介绍给华建公司开发票。大概2009年9月,牛某在纳溪滨江路和几个做煤炭的一起喝茶,听一个内江的说他能从昆明的煤炭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牛某知道华建公司一般是按税票金额的12%购买增值税发票,就问内江人按税票额的12%购买可以不,内江人表示同意,牛某随后将情况告诉给华建公司的胡某和邓某,他们把对方要求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经营许可证、按内江人提供的昆明公司名称填好的购销合同让牛某提供给内江人,约10天左右,内江人将按胡某说的金额、大概3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交给牛某,牛某交给了邓某,公司验明是真票后,将买票的钱、大概30多万通过牛某给了内江人。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胡某从2007年到泸州给老板熊某做煤炭生意,2009年熊某成立了华建公司,开始是与广东君华集团合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熊某是总经理,公司实际运作完全是熊某负责,会计是广东君华派来的周某、出纳是熊某安排的邓某,胡某的工作就从各公司及个人处联系购买煤炭,价格由熊某来定。牛某一直向华建公司销售煤炭,后因公司需要发票,牛某与公司业务员高某谈,具体情况胡某不清楚,后来邓某让胡某给牛某提供开发票的证件,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并让胡某与牛某签一份购销合同,胡某这时才知道牛某卖发票给公司,邓某说熊某同意向牛某买发票,购销合同是以华建公司和昆明裕华公司名义签的,金额、数量是胡某填的,具体记不清楚了,公章是周某和邓某盖的,但该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是熊某为了向对方买发票才让胡某签的,开票金额大概500万,购买发票的钱是邓某告诉胡某按开票金额的12%付的,具体记不清楚,最后一次付了18万,付款是熊某签字才付的。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华建公司成立后周某就在公司做账,熊某是老板,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后来又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煤炭,没做其他的。华建公司在昆明裕华煤炭公司好像开了两次大概580万的增值税发票,是牛某拿给邓某交给周某记账的,公司是支付了发票款的,具体记不清了,大概三四十万,是熊某签字后付的,应该是通过邓某的个人账户支付给牛某的。华建公司开票前向牛某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是邓某让提供的,邓某说熊某给他打电话了,同意提供资料给牛某去开增值税发票。华建公司与昆明裕华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华建公司平时都是裸价买煤,就需要增值税发票,所以熊某才同意让牛某给公司买发票,熊某不同意是绝对买不成的。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于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在华建公司任出纳,在此期间,华建公司曾虚开过600多万元的发票,税款98万多元,虚开发票要给别人钱,在付款之前邓某给熊某汇报过,熊某同意后才付的款,一般熊某要签字,他不在都要通过电话向他请示,他同意才能付,当时付了多少钱现在记不清楚了,因为是和煤款一起分多次付的,有的是从邓某个人账户转出去的,有的是从公司账户转出去的,虚开的发票是牛某拿给邓某的,虚开发票是胡某、高某和牛某谈的,他们是负责业务的,应该是他们给熊某汇报后牛某才会将发票拿给邓某的。
1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熊某于2009年在泸州市纳溪区成立了华建公司,在许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熊某是负责业务的经理,公司的每一笔进煤和销售基本都要通过熊某,具体由业务员操作。牛某向华建公司销售煤炭都是先以个人的名义谈,如果华建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再由牛某以某个公司的名义与华建公司签合同,并到签合同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到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与裕华公司的合同是牛某与华建公司的业务员胡某签的,华建公司向裕华公司提供了机构代码证、国税证、地税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煤炭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是华建公司与牛某发生煤炭贸易关系,华建公司与裕华公司本身是没有交易的,熊某本人、华建公司从来也没有与裕华公司联系过,华建公司购买的煤炭如果有增值税发票,价格要高出12%。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其公司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让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制度,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某是对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判处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熊某系初犯、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已被全额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称其事先对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的意见,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和熊某之间的补充协议、君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牛某、胡某、周某、邓某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被告人熊某此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泸州华建贸易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其与昆明裕华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让裕华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作为泸州华建贸易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系对该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增值税留底抵查补缴税款通知书、泸州华建贸易公司申请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纳溪区国税局调查报告等书证,分别证明昆明裕华煤炭公司与泸州华建公司在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前者向泸州华建公司开具了7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泸州华建公司全部用抵扣联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其次,泸州华建贸易公司设立和变更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某的补充协议,君华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诉人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周某、邓某的证言,均证明熊某实际负责泸州华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拓展,明知泸州华建公司与昆明裕华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二项昆明裕华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证、地税证、一般纳税人资格等证照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牛某的证言能相互应证,足以认定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为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且涉及税额全部被泸州华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已达数额巨大,上诉人熊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论罪当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量刑时对熊某系初犯,且本案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全部追回等情节已经予以了从宽体现,判处熊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税收不但保障着国家机关正常运行,更关系着广大民生问题的解决,对涉税犯罪,应当严历打击。从司法实践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是自然人的行为,但绝大多数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本案也是如此。在市场经济化的今天,很多单位都是私人所有,单位员工都是私人雇请,在单位所有者的的指使下行事,而员工自身本无犯罪动机,只能服从老板的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被迫性,尽管员工不能为得到一份工作而违法,但这是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且员工最终也从中获利甚少或者根本无从获利,只领取既有薪水。因此,如何从根本上预防此类犯罪,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对此类犯罪的单位犯罪而言,主要制裁的应当是具有犯罪动机者,如单位所有者、高层管理人员,对因客观原因不得不受人指使而行事的一般员工,如果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可以从宽处理。单位所有者、高层管理人员在案发后,往往都会以是下属员工私自行事,自己不知情、也无主观故意予以辩解,以图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如何认定此类单位犯罪中单位所有者、高层管理人员,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故意,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另一重点。司法实践中,私人所属单位一旦犯罪行为案发,单位事实上处于倒闭状态,加上之前管理的不规范,因此各种书面证据基本无法提取,能证明所有者、主管人员主观故意的,就只有下属员工的言词证据,如果所有经手的员工证言都指向所有者或主管人员,且有发票予以印证,则应该认定所有者或主管人员的主观故意。从以上两个角度看,熊某案对熊某依法定罪判刑,无论从当罚性、教育性看都是有积极意义的,也利于在此后的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侦破、处理。
从量刑上看,对本案的具体量刑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1997刑法虽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入刑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新的司法解释,1996年的解释仍然有效,因此,法院根据解释规定标准,考虑熊建法违法抵扣的98万余元税款已全额追缴到位,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
(王月、余鑫海)
【裁判要旨】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系对该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