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原告:重庆市桦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奎星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德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宇,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罡,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发布"美天公园王府"项目车身广告,广告总金额227 66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发票交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227 664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7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对2013年8月以后的费用,是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6月将发票交给被告不属实,被告至今未收到发票,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全额发票。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北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桦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发布"美天公园王府"项目公交车身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1年;二、乙方广告发布媒体:江津区公交105路2辆,108路2辆,202路2辆。三、广告采用甲方签字样稿为准发布制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七、广告总金额:227 664.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以上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广告审批费用、制作费、广告发布费、利润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对甲方不得提出其它任何费用要求。八、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227 664.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款项的全额发票。九、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撤下甲方广告,并可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三、其他:该广告素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设计方案,甲方签字认稿后,由乙方制作发布。......此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北置业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桦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拟订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发布"美天公园王府"项目公交车身广告内容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1年,105路与108路由于是新车,车辆有关备案资料有待完善,有关手续完备后再正式确定广告发布时间;该广告发布期以实际发布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2013年6月26日,原告制作的车身广告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批准,原告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证。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审核通过的广告安装到6辆城市公交车身投入使用。嗣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付款函》催收广告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227 664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补充协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户外广告发布证》、《催付款函》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北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桦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发布"美天公园王府"项目公交车身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1年;二、乙方广告发布媒体:江津区公交105路2辆,108路2辆,202路2辆。三、广告采用甲方签字样稿为准发布制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七、广告总金额:227 664.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以上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广告审批费用、制作费、广告发布费、利润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对甲方不得提出其它任何费用要求。八、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227 664.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款项的全额发票。九、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撤下甲方广告,并可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三、其他:该广告素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设计方案,甲方签字认稿后,由乙方制作发布。......此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北置业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桦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城市公交车身广告发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拟订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发布"美天公园王府"项目公交车身广告内容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1年,105路与108路由于是新车,车辆有关备案资料有待完善,有关手续完备后再正式确定广告发布时间;该广告发布期以实际发布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2013年6月26日,原告制作的车身广告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批准,原告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证。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审核通过的广告安装到6辆城市公交车身投入使用。嗣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付款函》催收广告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227 664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桦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227 664元。
二、被告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桦峰广告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27 66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关于广告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约定解除。也可以就单方行使解除权约定条件,待条件成就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广告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其他能证明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发票交付是否为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相应款项的全额发票,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支付广告款的义务与提供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后者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伍云嫦)
【裁判要旨】支付交易款项的义务与提供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后者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合同中关于当事人一方需在相对方付款前提供相应款项全额发票的约定,不能作为支付交易付款项的在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