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56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55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洪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全胜;审判员:王纪祥;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力澎;代理审判员:王会君、郝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7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天津开发区泰祥路2号3号楼2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房屋转让款3300000元。因讼争房屋已设定抵押,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故约定被告李某最晚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李某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讼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将讼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于今。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被告李某与被告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因债务纠纷成讼,被告中财公司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李某,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中财公司申请执行讼争房屋并无不当。二、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属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确认之诉,并不属于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房款支付行为存在瑕疵。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双方的房款支付行为,但原告与被告李某均不是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无法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不能直接表明他们的票据权利,亦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具有房款支付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中财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房屋已被查封。但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7日已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将讼争房屋卖予原告,原告交齐房款并实际使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XXXXX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每平方米8457元,计2800368元价款购买案外人星运公司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并依约于当日向星运公司支付首付款840368元,剩余房款1960000元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2008年4月3日,被告李某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房地证津字第1XXXXX1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讼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某,另有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在讼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他项权利,权利价值为1960000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
2008年5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征得共有人被告李某之妻孙玉敏的同意。房产成交价款为33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给付,付款形式可以为现金、转账或其他等额票据等。并约定被告李某须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讼争房屋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抵押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抵押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96万元。截止到2008年5月5日,甲方(被告李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41393.10元。"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所欠上述贷款本息仍然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承诺最晚于2010年4月30日前以提前还款方式还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避免银行行使抵押权,甲方在未清偿全部贷款前必须按月足额及时还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乙(原告)双方最晚于2010年5月30日前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连续2个月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贷款时,乙方随时有权要求甲方将相当于尚欠银行贷款的总金额(指贷款总金额196万减已还本金外的部分)的款项直接支付乙方,进而由乙方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原告实际占有讼争房屋至今。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购房款3300000元。原告不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双方亦未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但被告李某于当日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均从事贸易行业,日常经营中存在以第三方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情况,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几次流转,且时间较长,原告不能提供向其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流向。
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已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偿还至2012年9月第81期讼争房屋贷款本息,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14期讼争房屋贷款发生逾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556810.32元。
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在中财公司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中,(2012)一中民二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讼争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二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李某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中财公司18400000元及诉讼费用711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中财公司1700000元。李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财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处置。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公证书及公证收费发票、证人薛世才的证言。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交易情况。
(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契税完税证、伴景湾架空层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费发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见证书、公证费发票、业主公约。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7日将其购买讼争房屋的所有原始文件及票据均提交原告,双方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已完成,讼争房屋已归属原告所有。
(3)讼争房屋贷款还款查询单(2008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上述还款记录查询时间与《房产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吻合,证明讼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及原告一直在督促被告李某偿还银行贷款,亦证明讼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性。
(4)账户名为案外人张云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天津开发区圣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参保人为案外人张云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天津瑞来冶能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案外人张云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案外人王中民讼争房屋装修款680000元;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实际交付讼争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双方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已完成,讼争房屋已归属原告所有。
(5)《房屋租赁协议》、讼争房屋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供热费等缴费票据。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购买讼争房屋并装修后,自2009年11月1日起将讼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李根素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已完成,讼争房屋已归属原告所有。
(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中财公司用以证明裁定结果为"驳回案外人张某(本案原告)的异议"及讼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的权属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财公司依据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依法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讼争房屋申请执行,现原告张某以其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阻却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原告已经支付讼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二、原告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三、原告对于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原告张某应当对其已满足上述要件,足以阻却讼争房屋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是否已经支付讼争房屋全部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价款,并有被告李某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字及出具的收条对上述付款事实加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的出票人并非原告,收款人亦非被告李某,且票面没有原告及被告李某的背书,无法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某的汇票权利,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讼争房屋价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原告主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其经背书转让之外的方式取得,显与正常的票据交易规则相悖,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享有汇票权利。故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讼争房屋全部价款的依据。被告李某虽对其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涉及被告中财公司的执行利益,被告李某的认可,不能免除原告的上述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在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即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并出租给案外人获取收益,被告中财公司与被告李某对此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于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李某签订讼争《房产买卖协议》的过程中,明知讼争房屋上存在抵押他项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讼争房屋价款足以清偿讼争房屋项下抵押贷款的情况下,未主张及时清偿贷款撤销抵押,而是与被告李某约定了限期清偿抵押贷款并延期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对己不利条款,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导致讼争房屋被另案查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且被告李某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全己方合同权利,构成对自身权利的消极处分。现因双方未履行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交易发生后长期持续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导致讼争房屋被被告中财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此原告不能排除其自身过错。
据上情,原告张某在与被告李某签订讼争《房产买卖协议》后,虽然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但其客观上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主观上对于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亦存在过错,其阻却对讼争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确认讼争《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不再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向李某交纳了全部房款。1、上诉人与李某于2008年5月7日签订天津市开发区泰祥路2号3号楼2301室房屋的《房产买卖协议》后,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将330万元房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李某,李某在所交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收条。在完成了付款后,为了保证《房产买卖协议》的履行,2008年5月22日李某授权薛世才代理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泰达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因此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交易,从签订合同到履行付款义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交易和付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上诉人,而是上诉人通过背书转让之外的方式取得的承兑汇票,与正常的票据交易规则相悖。但是在现实交易过程中,承兑汇票在个人之间流通、支付、贴现时一种普遍现象,虽然不符合票据法的交易规则,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交易、交付的真实性。2、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双方在2008年即已经完成了房屋和售房款的相互给付,只是因李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全部房屋贷款才造成未及时过户。而李某与被上诉人中财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中财公司实现债权不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李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清偿房屋贷款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与李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后,一直在督促李某按照协议约定清偿房屋贷款,但李某在偿还了一年多的银行贷款后,就逾期未还,为此上诉人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及时清偿贷款,以注销他项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间内,李某仍未偿清贷款,以致未能过户。因此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过错在李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天津市开发区泰祥路2号3号楼2301室房屋的执行,确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公司辩称:虽然李某在一审中确认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但因涉及中财公司的执行利益,李某的认可,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已经向李某缴纳了全部房款的举证责任。其次,现实中虽然存在承兑汇票在个人之间流通、支付、贴现等行为,但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票据行为真实存在的必然性。最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中财公司实现债权不应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说法,中财公司认为上诉人利益受损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中财公司无关。关于上诉人对于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双方未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交易发生后长期持续登记在李某名下,导致诉争房屋被中财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具有不能排除的过错。职业上诉人提出的确认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中财公司认为,此项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和李某之间的合同确认之诉,并不属于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开具的330万元收据复印件及证人陈忠东的证言,用以证明给付李某的四张汇票来源及四张汇票李某已经使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确认诉争《房产买卖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上诉人提出异议,阻却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据以证明其支付李某诉争房屋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显示,上诉人不是汇票出票人,上诉人与李某亦不是汇票背书人或被背书人,无法证实上诉人具有票据权利据此支付了诉争房屋的价款;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改判票据权利的状况,亦未能有效的证实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诉争房屋全部价款的一句,李某虽对其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涉及中财公司的执行利益,李某的认可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明知诉争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给付房款数额是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数额,在该房款数额足以清偿诉争房屋项下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依法主张清偿贷款撤销抵押,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在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全己方合同权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疏于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消极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争房屋所有权持续登记在李某名下,导致诉争房屋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排除其自身过错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实体判断的依据,围绕案外人是否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三个要件,来确认案外人能否阻却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支付全部价款,法院在认定该要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收据、资金银行转账证明、支付凭证、契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严格审查、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诉争房屋全部价款。关于实际占有,各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张某对于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有无过错的问题。张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疏于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构成对自身权利的消极处分,对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存在过错。
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否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判决,在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判决内容亦存有差异。对此,新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本案中,张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借款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故请求确认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不存在,且张某未提出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并未涉及。
(韩晓燕)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疏于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构成对自身权利的消极处分,对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存在过错。对于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