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514-524、639-646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91-10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海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4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新城2-1-201。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张颉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小宁;审判员:赵清泉;代理审判员:张昕。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东方码头公司诉称:大连快航、青岛快航、天津快航三条船舶长期靠泊东方码头公司所属码头进行装卸作业。自2013年12月起,威兰德天津公司开始在上述三条船舶上融舱,并按照中海公司的分箱表支付港口费用。但自2013年12月31日起,威兰德天津公司在上述三条船舶19个航次共拖欠港口费用人民币795311元。请求法院判令: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人民币79531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承担。
威兰德天津公司辩称: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威兰德天津公司与东方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威兰德公司仅是案外人威兰德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威兰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既不拥有船舶,也不拥有集装箱,也没有融舱行为,依法不负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更不负有支付义务。
威兰德公司辩称:威兰德公司与东方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威兰德公司仅是案外人威兰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依法不负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始,双方在华北关西航线上共同派船、舱位互换的事宜。共同海运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三条船舶的船名依次为CONTI ESPERANCE(以下简称青岛快航)、CAPE MOLLINI(以下简称大连快航)、CONTI BRISBANE(以下简称天津快航)。依据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威兰德香港公司将其控制的所有船舶(包括威兰德香港公司自有船舶、期租船舶及在指定代理方面可以控制的船舶和舱位)在挂靠中国所有港口时均委托威兰德公司作为其船舶代理;威兰德公司负责在国内代付威兰德香港公司委托的所有款项(包括租金、燃油、港口使费、修船费等);威兰德公司必须在船舶离港后25日内,完成航次结算工作,并将正本航次账单送达威兰德香港公司;威兰德香港公司在接到正本航次账单审核无误后,必须在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威兰德公司支付航次结账单中所列的船舶港口使费。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案诉争港口费用涉及该国际班轮运输航线的19个航次,其中进口航次10个,出口航次9个。该19个航次中均有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互换的舱位。在涉案航线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是涉案航线的总船代。涉案19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包括堆存费、保安费、港务费、装卸费、制冷费),共计795307元未付。
另查明,威兰德公司是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人,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实施国际船舶代理人的事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
东方码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向其支付港口费用795311元及利息,并由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作为支持:
东方码头公司提供证据:
1、欠费明细表,证明欠费数额;
2、欠费利息明细表,证明欠费的利息计算情况;
3、港机作业签证单、船舶作业签证单、船舶系解缆作业单,证明船舶在东方码头公司码头作业的事实;
4、外贸进口/出口单船记录,证明中海公司对船上具体付费说明;
5、理货证明书/中联理货进账单,证明第三方公司中联理货公司对欠款情况的佐证;
6、提货单,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进口作业证明;
7、以往作业的港机作业签证单、船舶作业签证单、船舶系解缆作业单、以往作业的外贸进口/出口单船记录以往作业的理货证明书/中联理货进账单、东方码头公司向威兰德天津公司开具的发票、支票复印件、东方码头公司的进账单,证明=在以往的作业中东方码头公司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且有威兰德天津公司付款的事实;
8、港口作业委托及其费用优惠/结算协议(2012年版及2013年版),证明中海公司与简称天津港公司签署的协议,结算方式为收到账单30日内付款;
9、出口集装箱港口建设费预付协议,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与东方码头公司有交易事实;
10、合作协议,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存在换仓协议;
11、快递单、快递签收回执、催款单,证明东方码头公司向威兰德天津公司主张欠款事实;
12、录音证据光盘、录音证据记录,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的魏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13、出口邮件截屏,证明中海公司将出口全部信息发送东方码头公司;
14、进口邮件截屏,证明被威兰德天津公司发送的进口仓单信息;
15、威兰德天津公司进口放行单证、提货单证总结表,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进口提单详细记录;
16、欠费集装箱箱号,证明欠费出口集装箱详细记录;
17、海关放行历史查询,证明对进口提单箱号的佐证;
18、进口操作说明,证明进出口操作流程;
19、欠款说明,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欠款的事实;
20、关于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港口收费规则、关于天津港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天津港集装箱收费规则的通知、关于调整集装箱堆存费标准的公告、天津港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标准、装卸包干费率表,证明各项费用收费标准或费率。
威兰德天津公司与威兰德公司共同提供证据:
1、船舶代理协议及其议定书,证明威兰德公司与案外人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有船舶代理协议,威兰德公司是威兰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
2、营业执照,证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仅是船舶代理人;
3、合作协议,证明东方码头公司应当向威兰德香港公司收取本案的港口费用,无权要求威兰德天津公司和威兰德公司支付港口费用。
3. 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舱位互换,在行业实践中,舱位互换是指:有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船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船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船公司之间独立承揽各自的集装箱货,各船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互用舱位,但互不支付运费,仅支付各自有关集装箱的港口费,船舶使费仍由所属船公司自行支付。
关于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天津公司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在港口作业操作实务中,存在港口作业方要求国际船舶代理人支付其代理的船舶或舱位所产生的港口费用的交易习惯,即港口作业方与负责缴纳港口费用的国际船舶代理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发生前,东方码头公司完成港口作业委托事项后,均向威兰德天津公司开具发票;威兰德天津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以自己名义直接支付相关费用,构成对完成港口作业的确认,此外,鉴于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性质,港口作业合同应具有连贯性,因此,在涉案19航次中,东方码头公司与威兰德天津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公司威兰德公司承担。
关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应当承担的港口费用及利息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涉案19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95307元。且东方码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港口费用所包括堆存费、保安费、港务费、装卸费、制冷费等的收费标准,均是按照中国交通部以及天津港公司公布的标准计算。海事法院对东方码头公司涉案19个航次产生的港口费用人民币7953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港口费用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码头公司港口费用人民币795307元;
2、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码头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
3、驳回东方码头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3元,由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上诉称:
(一)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与天津东方海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产生港口费用的集装箱为威兰德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香港公司)所有,威兰德香港公司是付款义务人。(二)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一直以威兰德香港公司船舶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代理职责,依法不负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判令船舶代理人承担集装箱港口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港口费用应由威兰德香港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威兰德天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东方码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码头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港口费用。(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惯例,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应为涉案费用的付款义务人。(三)涉案提货单中"货主自付费用"的含义为进口集装箱除装卸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提货人承担。(四)威兰德公司在明知威兰德香港公司无法支付费用时,仍继续从事匿名代理行为,其应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国际班轮运输中舱位互换经营模式,目前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行业实践,对此种经营模式均不存在统一、明确的定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判决的表述基本能够涵盖舱位互换的具体操作流程及费用承担,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是否应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二)如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应支付港口费用,则相关数额及计算依据。
(一)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是否应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
本案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其所占舱位在国内港口产生的相关费用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威兰德公司进行支付。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支付涉案航次靠泊天津港期间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涉案航次港口作业期间,威兰德天津公司曾向东方码头公司告知委托人系威兰德香港公司,直到本案成讼后,威兰德天津公司才向东方码头公司披露这一事实。据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本案诉讼期间,在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向东方码头公司披露委托人为威兰德香港公司后,东方码头公司并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应视为其有效行使了选择权,威兰德天津公司负有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威兰德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至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之间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应当承担的港口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问题。
东方码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海公司外贸进口、出口单船记录、《天津港集装箱收费规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威兰德香港公司在涉案19个航次中占用舱位产生包括堆存费、保安费、港务费、装卸费、制冷费在内的795307元港口费用。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无误,应予以确认。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与威兰德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涉案19个航次中进口航次的进港时间和出口航次的离港时间,参照东方码头公司与其他船公司约定的港口费用付款期限,东方码头公司主张的涉案港口费的40天付款期限符合交易惯例,其关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与威兰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阐明:第一、作为纠纷背景的舱位互换经营模式;第二、判令代理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
1、舱位互换经营模式简介
在现代集装箱运输业务中,舱位互换(Space/Slot Exchange/Co-Charter)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海上运输经营方式及集装箱班轮航线合作形式。一审判决根据航运实践,较全面的考虑了舱位互换涉及的船只、承载的货物,各公司彼此间的法律关系、集装箱港口费及船舶使费的支付,较为细致、准确。舱位互换对海上运输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一方面,合作各方可以在不增加投入船舶数量的情形下拓宽自己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如合作某一方因政治或政策原因无法直接挂靠某些港口时,如果另一家班轮公司没有此种限制,便可利用舱位互换的方式在这些港口间接地从事班轮运输,这对于船公司十分有利。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中,舱位互换是非常普遍的班轮经营合作方式。
由于舱位互换经营模式下,实际承运人与班轮承运人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舱位互换经营模式可能会产生一定法律纠纷,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舱位互换经营模式主要集中于无单放货、货损等纠纷,带来的问题主要是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在港口作业这一领域,正如一审判决对舱位互换的定义中所示,由于集装箱港口费由该集装箱所属的船公司即实际舱位使用人支付,因此,不发生名义义务主体与实际义务主体分离的问题,直接因舱位互换引发的纠纷目前尚不存在。
2、本案应适用交易习惯还是间接代理
从结果而言,本案一审、二审并无差异,均认为威兰德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向港口作业人东方码头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而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代理人下设的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质,应承担共同给付款项的责任。但在判案依据上,本案一审与二审存在较大不同,一审从"交易习惯"入手,认为:在港口作业操作实务中,存在港口作业方要求国际船舶代理人支付其代理的船舶或舱位所产生的港口费用的交易习惯,即港口作业方与负责缴纳港口费用的国际船舶代理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二审则从间接代理法律制度入手,认定本案东方码头公司向船舶代理人威兰德公司主张款项,系行使间接代理情形下第三人的选择权。
二审判决最后适用了"间接代理"而非"交易习惯",理由在于:
第一、从民法原理而言,法律与习惯的适用具有顺序性。传统民法认为:民事第一应适用者为法律,其次为习惯,又其次为法理。这也就意味着,习惯是制定法的补充法源,"民事,法律已设规定时,即无适用习惯的余地"。从本案而言,其实质为:间接代理人是否应直接向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对此,《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即第四百零三条,而该条并未规定可以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代理人与第三人间形成直接合同关系。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法无规定亦可适用交易习惯的话,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东方码头公司提出了由船代向码头公司结算费用为行业惯例(即交易习惯)这一观点,但从本案东方码头公司所举证据而言,也难以认定在港口作业操作实务上(一般规范意义上的交易习惯)或当事人间(个别规范意义上的交易习惯)形成了这一交易习惯。
一方面,从一般规范意义上的交易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来判断,东方码头公司在二审中所举出的《天津港集装箱收费规则》第四章第一条、《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不能得出在港口作业操作实务中存在由船舶代理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习惯做法,例如,《天津港集装箱收费规则》第四章第一条"与港口码头公司结费的主体方必须为船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采用的是或然规定,不能一律认为结费主体为船舶代理人,而《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三条"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则附有条件,只有船方或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形下,才向代理人进行清算,亦非一律由船舶代理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则抗辩认为中海公司作为总船代已经提交了相关书面资料,无适用该条之余地。再者,《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而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为船舶代理人,并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
另一方面,从个别规范意义上的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船舶代理人与东方码头公司间之前的交易往来,难以构成"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一是时间较短。就涉案船舶而言,双方业务往来不到一个月时间;二是由威兰德天津公司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款项本身也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形成了以船舶代理人为直接付款义务人的合意,也存在着威兰德天津公司代为清偿的可能。
第三、如果认定港口作业中已形成了由船舶代理人直接付款的交易习惯,港口作业付款合同关系一律存在于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一旦代理人资不抵债或破产,将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赋予第三人自由选择向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款项的权利,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而不应适用"交易习惯"。
3、第三人先起诉代理人情形下披露-选择权的相关问题
在本案中,在东方码头公司向代理人一方的威兰德天津公司起诉后,在东方码头公司前往大连协商款项时,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才向东方码头公司出示香港威兰德公司的相关材料。因此,至迟在这个时点,通过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的披露,东方码头公司才知晓被代理人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存在。那么,东方码头公司不待披露即直接以代理人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起诉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起诉后威兰德一方才披露被代理人的,东方码头公司是否还可以行使选择权?对此,《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均未规定。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而言,披露是选择权的前置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条件。不待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可以先向代理人起诉主张权利。理由主要在于:现实生活瞬息万变,对第三人而言,在披露之前,他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只知道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代理人,因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人就可以先以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必等待代理人披露。
针对第二个问题而言,《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并未以诉讼前作为披露-选择权的行使要件。因此,在诉讼后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才披露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存在这一情况下,由于起诉时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并未披露,因此东方码头公司仍享有选择权,在东方码头公司得知被代理人的存在后,并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说明其坚持选择以威兰德公司及威兰德天津公司为相对人,属于有效行使选择权,因此,此时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产生港口作业合同权利义务,威兰德天津公司应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其母公司威兰德公司负共同偿还义务,二审判决据此做出相应处理是正确的。
(赵清泉、张昕)
【裁判要旨】在代理关系中,披露是选择权的前置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条件。不待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可以先向代理人起诉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