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国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宇欧;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张海梅。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23日、10月27日被告毛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10年12月26日由被告毛某作担保,向松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毛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毛某作担保,向松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2月1日又由被告毛某作担保,向松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原告去找二被告讨债,发现被告家空无一人,手机也关了机,原告顿感事态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1年6月被告杨某拟以113000元价格出卖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安江镇向阳街中山路240-7号401号住房。这是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被原告阻拦。同年9月,被告又将该住房租赁给他人,也被原告发现,被告杨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杨某答应动员被告毛某在2012年春节前将所欠原告借款还清,并承诺在2012年9月租赁期满后将该住房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房子由原告处理,可被告言而无信,擅自将该住房以40000元低价处理给其亲属即第三人杨国民。按市场行情,该住房价格为120000-130000元。被告处理房产的行为纯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
2. 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进行答辩。
3.被告杨某辩称
原告所列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某与毛某借原告29200元借款已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法院已冻结被告杨某存款18000元、毛某存款16500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杨国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滥用诉权;被告杨某与毛某离婚后,原有的401号住房分割给了被告杨某,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某将所有房屋以8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国民,并经房管部门评估过户,这是被告杨某的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杨国民述称
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已早于2013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基本执行完毕,原告无任何理由再执行二被告的财产;被告毛某与杨某离婚后,诉争房屋已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有权处置其个人财产,被告杨某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并登记,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曾对该住房进行强占,后被公安机关制止,说明原告完全知道第三人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程序上也应予以驳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于2010年10月23日、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11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杨某归还了原告借款3800元,该借款已经本院(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毛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本院(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原告交付执行款项22400元,后又扣划了被告杨某银行存款18000元,并将被告毛某的工资账户继续予以冻结。
被告毛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坐落在洪江市安江镇向阳街中山路240-7号401室住房分割给了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20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被告杨某的名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某以8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杨国民,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只载明交易价为40000元。第三人杨国民按房管部门的评估值50634.27元交纳了各项税费,并办理了产权证。
因二被告欠有原告的债务,在被告杨某出租、出卖房屋的过程中,原告曾进行过阻止,双方发生矛盾,公安机关曾现场调解过。2013年6月间经向民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查询,原告得知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某已将该房产变卖给了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2)房屋产权登记、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复印件。
(3)本院(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易XX、贺XX、杨XX的询问笔录。
(6)离婚协议书、洪房权证安江镇字第7XXXXXXX0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7)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杨国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洪房权证安江镇字第712001903号房产证等及附件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毛某将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约定给被告杨某所有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杨某低价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国民,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且原告在知道该转让行为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系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纠纷。根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杨国民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为40000元,但实际支付了88000元购房款,原告主张该房屋市场价为120000元-130000元之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提供的经法院确认的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一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该房屋转让后亦执行到大部分案款,现仅剩案款11200元未执行到位,且法院仍在执行过程中,并已冻结了被告毛某的工资账户,说明二被告处分该房屋后并未丧失偿债能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转让该房屋给第三人杨国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标的亦大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杨某转让曾属于被告毛某、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给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第三人杨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撤销被告毛某、杨某与第三人杨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七)解说
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即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导致其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表现为无资力清偿债权或不能受完全清偿。
在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杨某处置房产的行为危及其到期债权,但根据本案,通过调查本院所做的执行笔录以及(2013)洪法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毛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给付了原告执行案款22400元,另外还扣划了被告杨某存款18000元,并继续冻结了被告毛某的工资账户,加之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以88000元价格出卖给了第三人杨国民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求,以此保护市场自由合法交易。
裴义芳
【裁判要旨】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要求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张撤销的债权人须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导致其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表现为无资力清偿债权或不能受完全清偿,否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