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文。
法定代理人:黄某松,系黄某文父亲。
委托代理人:缪某,系黄某文舅舅。
被告:沈某成。
被告:沈某怀。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瀚文,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
法定代表人:廖生根,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系洪江市实验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根。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孙前;人民陪审员:曾宪法、易彦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6日放学后,其与1207班沈某成同学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在其腾空接球过程当中被沈某成推倒在地,致使其左肘关节先着地,顿时感到剧烈疼痛。沈某成将其扶起,受伤后,其家长护送其到洪江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尺神经损伤,后转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伤残7级。事情发生后,沈某成的法定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医院陪护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91637.20元。
2.被告沈某成、沈某怀、杨某辩称
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过高,其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无力赔偿,原告受伤是双方打球争抢所致,也不能全怪被告沈某成。
3.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辩称
其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建立了:1、安全护导制度;2、每周星期五学校组织集体放学;3、经常利用班会、家长会、黑板报进行安全主题教育和指导等等,原告黄某和被告沈某于2013年5月6日下午放学后至上晚自习之前打篮球受伤,从时间上来讲该段时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其管理并无不当之处。事后也积极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协调处理。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情况,双方在打篮球的过程当中,由于争抢篮球致黄某摔倒,双方均无过错。其无责任且事后积极协助双方进行处理,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文、被告沈某成系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学生,被告沈某怀、杨某系被告沈某成父母,2013年5月6日17:05时放学后,原告黄某文与被告沈某成自发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双方在争抢篮球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摔倒在篮球场上,原告受伤后经同学请假未上晚自习,自行回家。当晚入住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8.25元。2013年5月7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医疗费共计8875.91 元,住宿费120元,租床费1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松委托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等级为七级,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重新作出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经反复协商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医院陪护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9163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沈某成与黄某文打球经过的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
(3)本院对证人向健的询问笔录1份;
(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1、原告黄某文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3份;
(6)实验中学2013年上期春季作息时间表1份。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初中学生,在放学后自由活动时间里,自发在学校篮球场进行篮球运动,且在正常争抢篮球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而发生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与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因正常争抢篮球所致的伤害被告无过错;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无权干涉和禁止学生自发的篮球运动,也无需采取特殊的指导、管理等防范措施,故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亦无管理过错。综合全案,原告为在校未成年学生,事发后,诊疗费用大,且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在身体上、学习上、心理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伤害,也给原告家长造成了一定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故本案酌情适用公平原则较为适宜。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当分担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沈某怀、杨某承担。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怀、杨某分担40﹪,由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分担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怀、杨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8196.48元(已扣除支付的鉴定费14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9914.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80元,被告洪江市实验中学负担120元。
(七)解说
现实生活中,当法定监护人把孩子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到学校就读,学校便产生了相应的而不是绝对的监管、照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同时这并没有减少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课后的篮球运动中,两名初中生可以而且应该意识到篮球运动本身的危险性,学校也不具备限制或者禁止该运动的权利,同时也没有特别警示或提醒的义务。因此对于受害者的损失,任何人或任何集体都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其实,类似本案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为普遍。如何既化解矛盾又保障权益是这类案件必须关注的问题。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彰显了公平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值得借鉴。
何鹭
【裁判要旨】学校有绝对的监管、照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但这没减少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而且应该意识到篮球运动本身的危险性,学校也不具备限制或者禁止该运动的权利,同时也无特别警示或提醒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