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人邢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安徽省宁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
辩护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
辩护人姜珍广,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人孙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斌;人民陪审员:王德宪、王颖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
2013年3月24日1时许,被害人杨某在信阳市浉河区XXX大道"XX酒吧"与孙某2、余某发生冲突后向外跑,被告人单某、叶某、孙某、韩某、邢某遂追撵,在XX宾馆追上杨某后,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邢某、韩某、叶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辩称,邢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指控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没有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没有预谋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共犯,请求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XXX大道"XX酒吧"二楼,孙某2因上厕所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继尔厮打,孙某2的朋友余某上前帮助孙某2与杨某厮打,杨某用啤酒瓶将孙某2、余某头部打伤后便向外跑,正在酒吧一楼的孙某2的朋友单某、叶某、孙某、韩某、邢某听到孙某2喊叫遂追撵,在XX宾馆追上杨某后,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单某、叶某、孙某共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60000元,邢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杨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单某供述称:2013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和孙某、孙某2、韩某、邢某、余某、叶某、杜某在信阳市浉河区XXX大道XX酒吧一楼喝酒,孙某2和余某一块去二楼上厕所,过了5、6分钟,余某和孙某2捂着头说有人打他们,人跑了。我们便去追,追到XX宾馆,追上一个(杨某),接着去追第二个,没有追上,转回来之后,我们有气将第一个人打一顿,这时对方又过来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4、5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和我们又打起来,正在打的时候,孙某见孙某2快不行了,就叫对方把她送到医院了。
2.被告人邢某供述称,2013年3月22日凌晨,我与韩某、孙某、叶某、余某、单某、孙某2几人在XXX大道XX酒吧喝酒,后来喝多了,躺在沙发上休息,等我醒了发现没有人了,服务员说他们出去打架了,我从酒吧出来看到余某、和孙某2受伤了,并看到有一名男子(杨某)被孙某、叶某、单某、韩某等人按在地上打,我生气也上去踢了几脚,后就把孙某2送到医院了。
3.被告人韩某供述称,我和孙某、邢某等6人在XX酒吧喝酒,孙某2从二楼下来,身上流了很多血,说别人打她了,正往外跑,我看到两个男孩跑出门口,我和邢某追了出去,在XX宾馆追上了一个男孩,把他抓住,这时孙某等三个女孩也追来了,我们准备把他往XX酒吧带,这时跑掉的男孩带着二个男孩开着车过来,他们下车后就对我们进行殴打,双方就打了起来,后孙某2流血过多不行了,出租车不停,我要求对方男孩开车将孙某2送到医院了。
4.被告人叶某供述称,我和孙某2、孙某、单某、韩某、邢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孙某2和余某上完厕所下来,再追前面的二个男孩,我们跟了过去,在天源宾馆门口抓住一个,邢某用脚踹这名男子,后来对方又来几个人,手里拿着石头来打我们,韩某、余某和他们打了起来,我开始也帮忙上去扯被抓住的这名男子,挠他了。后来孙某2脖子流血过多,站不住了,我上去扶她,把她送到医院了。
5.被告人孙某供述称,我和几个朋友在民谣酒吧玩,后来有人将孙某2和余某打了,我和叶某、韩某、邢某、单某等人将他抓住并打了一顿,正在打他的时候,与他一起的一个男子跑了后又带着一辆车和几个人来,与我们又厮打起来。
6.被害人杨某陈述称,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我在XX酒吧喝酒,上厕所时,一名男子(余某)把厕所门踢开,我骂了他二句,接着就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用啤酒瓶砸了该名男子头部一下,他旁边的一个女的(孙某2)也上来打我,我没有办法往外跑,他们在后面追,追到天源宾馆门口时,他们一群人围着我打。
7.证人孙某2证实,我和孙某、余某、邢某、韩某等6人在"XX酒吧"喝酒,期间我到二楼上厕所,厕所有人,我让他快一些,对方就骂我,我敲门,一会一个男孩从厕所出来,把我跺倒在地上,随后,又一个男孩上来打我,这时,余某过来了,这二个男孩用啤酒瓶砸我和余某,把我脖子划了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头上缝了几针,打了以后,那二个男孩就跑,后来韩某等人就去追,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余某证实,同事孙某2到XX酒吧二楼上厕所,半天没有下来,我上去看看,看到二个男孩和孙某2在二楼的厕所门口,我走近时喊了孙某2一声,那二个男孩拿着啤酒瓶就上来砸我,当时就把我砸晕了,后来我下一楼时看见孙某2的脖子上流了很多血,后我和孙某2被送到医院,头部被缝了6针。
9.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从外面来了一个年轻男子(杨某)上厕所,在酒吧消费的一个女孩(孙某2)也要上厕所,当时女孩等了一会,可能等不及了,就用脚把门踹开,杨某不愿意,从厕所出来就打孙某2,孙某2还手,二人厮打起来,杨某的玩伴(余某)也上来打孙某2,孙某2的男玩伴从一楼上来,看到孙某2被打,上来和二个男孩对打,杨某和他的玩伴就在吧台上各拿一个啤酒瓶往孙某2和她玩伴头上砸,砸完之后就往外跑,孙某2和她玩伴就追出去了,我当时看见孙某2和她的玩伴都受伤了。
10.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右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另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邢某、韩某、叶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韩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五被告人的朋友孙某2因日常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五被告人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孙某2、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浉河区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单某、叶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邢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定案结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受害人轻伤的案件,被告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两种罪名有时会发生竞合。因为这二种罪名的刑期不同,故意伤害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办案机关如何准确定性,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很大的影响。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故这二种犯罪最大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中五被告人的朋友因生活中偶发矛盾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五被告人借故生非,在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在抓住被害人后不采取报警等合法手段,而是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此案矛盾不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且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直接矛盾。故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心态,客观上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妥。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日常生活引发的轻伤案件,判断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应坚持主客观分析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曾斌、张金奇)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日常生活引发的轻伤案件,判断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应坚持主客观分析原则。对于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