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雷某。
被告:柳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毛娟英。
二审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丽军,审判员:张建华、丁悦琛。
再审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项伟杰,审判员:范云飞、周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雷某以投资温州同学基金有2分6厘利息,赚取利息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按季结算,期限一年)。至2014年3月底止,共计本息38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某催讨,同时在被告柳某单位、住处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后被告柳某以夫妻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雷某四次借款时间均与被告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补贴家用,原告催款期间两被告尚未离婚,被告柳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离婚,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雷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柳某答辩称:一、借款真实性有异议。雷某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仅凭王某提供的一张有雷某签名的借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王某在没有收回之前借款及利息情况下,又一次次借给雷某款项,有悖常理,明显不可信。1、最有可能是王某和雷某恶意串通,从答辩人处获取利益;2、虽有借据,但不能排除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雷某的可能性;3、不能排除被告雷某已经归还或实际归还的可能等。二、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借款一事已经约定为是雷某个人债务。四次借款答辩人皆不知情。三、假设原告与雷某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答辩人也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认定夫妻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没有证据证明雷某的借款是与答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雷某向王某借款属实,在事实上也是雷某的个人债务;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与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都有工资,基本生活是有保障的。雷某借款之事,答辩人直到现在才知道。雷某长期赌博,举债已达到200多万,其借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该就雷某的借款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四、答辩人和雷某已经离婚,已不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法庭依法驳回王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31日,被告雷某以投资温州同学基金有2分6厘利息,赚取利息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按季结算,期限一年)。至2014年3月底止,共计本息38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某催讨,同时在被告柳某单位、住处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后被告柳某以夫妻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与被告雷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就本案借贷纠纷在本县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过调解。另查明,被告雷某、柳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雷某所有的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金仙弄32-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产权景第00103076号)进行了财产保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雷某、柳某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雷某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柳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丽景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诉称:
原审程序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
上诉人认为程序错误没有合理理由。三个事实不能否认,借贷事实、雷某外逃事实和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被告雷某未作辩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新证据,干部职工请假单、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二审法院认为证明雷某在一审诉讼阶段仍系在职职工,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程序合法。新证据,原审被告雷某在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代证事实,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王某对调解协议反悔后,依据借条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雷某与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柳某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柳某提出雷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雷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雷某个人债务,关于柳某提出雷某有赌博恶习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雷某系用于赌博的证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柳某申请再审称:
被申请人王某与雷某之间的系列借贷纠纷,被申请人王某在2014年2月26日向景宁县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王某与雷某之间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后被申请人王某反悔,并以"借条"为主要证据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雷某、柳某,一审法院舍弃《调解协议书》,又以借条为直接证据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作出确认,被申请人王某与雷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约定已经被后来的人民调解协议所变更,一审不能再以"借条"为依据作出判决,要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
一、二审已经明确了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等事实,答辩人与雷某之间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雷某外逃反悔,又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在2014年2月26日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未反映雷某与柳某已经协议离婚及王某放弃对其配偶柳某的共同还款责任。
3.再审判案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与原审被告雷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审被告雷某与申请人柳某的婚姻关系处在存续期间,雷某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系雷某与柳某的共同债务。在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时,原审被告雷某已离婚,但未告知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对离婚的事实不知情,认为调解协议是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并不存在放弃追究柳某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之意思表示。柳某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放弃了追究其共同还款的责任,与王某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调解协议为有效,故该调解协议不属于有效的调解协议。申请人以该调解协议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4.再审定案结论
维持(2014)浙丽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夫妻关系具有合伙性,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是十分强调人合性的一种关系。夫妻关系的建立,依据的主要基础也是"人",而非"财产"。选择何"人"建立这样的关系,从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来看(男性需满22周岁,女性需满20周岁),甚至要求比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的标准(18周岁)更高,这与夫妻关系的高风险不无关系。夫妻关系内部的经营管理与分工合作,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夫妻关系间的资产情况也通常错综复杂,若单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采取共同共有中常见的登记公示等方法,实务中操作困难很大。因此,若将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失公允。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 内部的责任分配,双方可依据《婚姻法问题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根据《婚姻法问题解释(二)》第24 条规定,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柯雅)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具有合伙性,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