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3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罗祖仁,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匡能;人民陪审员:林美琴;人民陪审员:符茂青。
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姚芝芝;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金某、张某无视国家环境管理法规,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及其律师辩称: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及其律师辩称:被告人张某作案时间段,规模仅是家庭作坊,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二分场七条河边的荣旺水暖配件厂内开设电镀作坊,无证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月生产用水20吨左右, 2014年1月7日,该电镀作坊被查处。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地面:总铬含量为223mg/L; 总氰化物含量163mg/L;锌含量52.1 mg/L;六价铬含量179 mg/L;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49.4mg/L; 总氰化物含量225mg/L;锌含量 413mg/;电镀废水中总铬、总氰化物、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2月26日,金某经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张某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在该电镀厂进行电镀生产,同年3月12日,被环保部门再次查获。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地面:总铬为162mg/L;锌含量89.2mg/L;六价铬含量147 mg/L;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116mg/L; 锌含量56.9mg/L;六价铬含量32.9mg/L; 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总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限值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路桥蓬街镇民利村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案件移送表、现场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环境检测报告意见书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作案时间短,规模仅是家庭作坊,无前科,请求从宽处理,认罪态度好,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予以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二、上诉人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一审法院未予以更大幅度从轻处罚;三、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与先前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较大,缺乏纵向的公正和横向的公平;四、上诉人具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更大幅度从宽处罚。
3.二审判案理由:上诉人金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行为分阶段定性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具体到个案,自首与否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得出结论。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的罪名,法条表述的模糊性使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张某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金某被刑事拘留后,张某继续进行电镀生产,生效判决认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二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一、环保局查处后对自首如何认定
本案一审中,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金某系自首,但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便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污染环境犯罪通常由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过环境监测部门检测之后,再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环保局查处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能否认定自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做了进一步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人金某开设的电镀作坊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刚到现场时,发现车间内有一男一女两人,两人看到执法人员后立即逃跑,经多番调查,才辗转联系到金某,在调查中了解到当时车间内的两人实际上就是金某本人及他的妻子,因此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自愿至于环保局的控制之下"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金某在电镀作坊被环保局查处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也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直到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以金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传唤时,金某方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案件事实情况。
二、污染环境罪是否能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 46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条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明确,法学界对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表述,即无论主观方面怎样,只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可构成此罪,这样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然而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高于过失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故意犯罪的惩罚相较过失犯罪也应当更加严厉。双重罪过说会导致本罪的故意与过失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不合法理。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类似;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因为过失而没有能够预见或轻信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如果采用过失说,则本罪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除非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存在特殊共犯的情形。
笔者赞同故意说,过失说将法定刑幅度作为决定罪过形式的依据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国家法定的污染行为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是能够预见的,不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预见的过失。国家之所以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作出各项规定,制定了相应标准,就是因为一旦违反规定,超出标准就一定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为人不采取环保措施就进行排放、倾倒等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的,持续犯罪行为并不是自信可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更多的是就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据此,污染环境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根据犯罪地位的不同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分是合法合理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也持相同观点,对共同犯罪进行了认定。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的被告人金某、张某系夫妻,二人开设电镀作坊,共同进行电镀加工,并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金某被刑拘后,侦查机关未将作案工具扣押或者封存,造成被告人张某继续从事生产而再次被查获,其前后行为存在一个节点,被分为了两部分,应当如何定性不无疑问。从前半段的犯罪作用地位来看,丈夫金某为主犯,妻子张某仅参与打下手,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后半段的犯罪中,金某并未参与,只有张某一人进行作业,此段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重新定性,作为单独犯罪呢?
一审判决并没有如此认定,这是因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不能以电镀生产的次数来认定犯罪次数。最典型的持续犯为非法拘禁犯罪,如果两人共同实行非法拘禁行为,当其中一人被抓获后,另一人继续拘禁被害人,并不能因为后半段只有一人参与而对两个阶段进行分别定性,认为共同犯罪只成立于前半段的限度内。同样的,回归到本案,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金某、张某开设电镀作坊,几个月以来一直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金某被刑拘后,张某因为家里欠账,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进行电镀生产,想要做完之前的一批货交给买主,这实际上是之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无需另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定性是准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电镀作坊第一次被查获后,环保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进行认定,同案犯金某也没有相关供述。第二次查被获时,才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取证,尽管被告人供述稳定,相关证据也得到了补充,未造成不能定案的后果,但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前后两段犯罪证据脱节,对作案工具的不当处理更使犯罪行为得以继续,侦查人员应当吸取经验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出现。
(王鹏翔、肖艺苑)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