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18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2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周显根,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森程;人民陪审员:王香莲、方玉春,
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敏军;代理审判员:马永飞、洪海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起诉称: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民泰银行松门支行与陈某1、林某、陈某2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陈某1、林某、陈某2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承兑汇票等协议提供担保。2012年1月30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78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6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15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28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均立即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被告亦及时向金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20日被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金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XXXXXXXXXX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港公司将其所有的ZXXXX1船项目分段抵押给被告,作为包括以上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在内共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追加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至温岭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金港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2年6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港公司管理人,原告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发现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金港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XXXXXXXXXX1号的抵押合同。
被告答辩称:
原告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提起撤销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该款立法精神,理由如下:1、金港公司向被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虽已提供了自然人担保,但被告在该债务尚未形成时发现金港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人出现保证能力存在严重瑕疵,为此要求金港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此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外,在办理财产抵押时,金港公司的经营状况既未出现到达无力偿还债务的事态,也未出现明显的破产征兆动态。2、金港公司在办理财产抵押时,主观上既不存在有故意过错行为,也不存在过失行为。因为是被告在开具承兑汇票后发现,为开具承兑汇票的担保人因其个人债务的原因于2012年4月9日、10日被两法院查封了所有个人财产,此情节的出现已可能威胁到被告受托支付后债权产生的安全,所以被告要求金港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是当时一种替补保证方式。3、双方在办理财产抵押手续时,虽被告已向金港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持票人在商贸交易中具有替代金钱的一种交易方式,只有在该汇票到期后由开票申请人支付完成的一种结算行为,而被告在承兑汇票业务中只是一种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在汇票到期日时向持票人支付的行为人,并非当开具了承兑汇票后就是债权人,因此承兑汇票债务的产生是在商贸交易流通结算至汇票到期日在申请人没有解付的情况下由被告在受托范围替代向持票人垫付票款之日起形成,这就是区别于其他债务签订即产生的对比区分。综上所述,金港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行为,其准则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港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6月29日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决定,由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港公司管理人。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民泰银行松门支行与陈某1、林某、陈某2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陈某1、林某、陈某2为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承兑汇票等协议提供担保。2012年1月30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78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6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15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XXXXXXXXXXXX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港公司承兑票面总金额为28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三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一天,申请人同意承兑人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五条约定:承兑人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质物或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兑清偿垫付票款及应付利息的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均立即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被告亦及时向金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确保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包括上述三份在内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确保被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4月20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XXXXXXXXXX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港公司将其所有的ZXXXX1船项目分段作为追加抵押物抵押给被告,担保抵押的债权为700万元。同日双方至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被告对金港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开具的781万元承兑汇票予以解付,被告扣除金港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后代为支付3840483.98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对金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开具的28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解付,被告扣除金港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后代为支付13769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对金港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的281万元承兑汇票予以解付,被告扣除金港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后代为支付138178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某1等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
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三份,用以证明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后,被告向金港公司开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及金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形成的事实。
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于2012年4月20日与金港公司追加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金港公司与被告追加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6.债权申请书、债权人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报债权时主张抵押优先权的事实。
7.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承兑汇票合同后,因担保人的财产被法院冻结后要求金港公司另行追加财产担保的事实,并不是在金港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形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求追加的。
3.一审判案理由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提出该项撤销财产担保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二项条件:第一,被撤销财产担保的权利人在设定财产担保前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原债权债务没有财产担保;第二,破产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从本案来看,受理金港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金港公司与被告设定抵押权是在2012年4月20日。该抵押权设定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案金港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3月6日、3月15日。被告代为支付票据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日、9月6日、9月17日。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金港公司与被告设定抵押权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在设定抵押权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即金港公司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节点是以金港公司出票日期或者说双方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日期还是以被告垫付承兑汇票票款的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本案来看,金港公司系出票人,被告系委托付款人,故在出票日,金港公司与被告存在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来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一天,申请人同意承兑人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兑人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质物或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兑清偿垫付票款及应付利息的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只有在垫付票款之日起,才享有处置金港公司抵押物,并要求金港公司清偿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故本案金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告垫付票据款以后产生,金港公司与被告在设定抵押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出撤销权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主观上系善意的抗辩,因法律并无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在出票日,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委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在出票日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因为双方建立的是票据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调整,而不是仅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委托付款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而本案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的票据法律关系是不得随时解除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承兑合同并建立票据法律关系后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金港公司在签订承兑合同后,其债务主要体现为"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兑合同后,其债务主要体现为"到期付款"。三、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双方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并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规定。其中作为出票人(金港公司)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合同条文: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在承兑人同意出票之日应履行:1、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 ";而作为付款人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四、原审法院认为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垫付票据款以后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在双方签订承兑合同时,被上诉人从垫付票款之日起,享有对金港公司、担保人及担保物提出主张的权利,这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而是因金港公司违约,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上事实与法律均说明了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或出票日,即在2012 年3 月15日之前,而设定抵押权发生在2012 年4 月20 日,因此本案抵押权的设立在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产生之后,并且该抵押权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涉抵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加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为维护金港公司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理由缺乏客观性。1、本案证据显示,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3月6日、3月15日;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金港公司破产申请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而被上诉人代为金港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日、9月6日、9月17日。因此,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金港公司在设定抵押权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含义结合本案,应确定为出票人系金港公司,即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债务人,但汇票权利人应确定的持票人,他享有向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只是接受金港公司托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并非在汇票出票之日起存在的债权人。3、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在出票日,只是接受金港公司委托付款,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日而金港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被上诉人垫付票款之日起,才享有要求金港公司清偿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与金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垫付票款以后产生,并非在设定抵押权前产生。上述几点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双方提供无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应当为既无错误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立法宗旨。1、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提出撤销权,但至今没有看到能证明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设立抵押权前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2、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为前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认定本案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垫付票款之日起产生,但在出票日,只是接受金港公司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了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认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立法构成要件,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抵押物ZXXXX1船项目分段为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签订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主债权700万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经过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上述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或者被上诉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时,还是被上诉人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日起产生。被上诉人与金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向金港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金港公司取得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后,即享有了票据的权利,可以将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故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被上诉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时即产生,并不是被上诉人垫付票款后才产生。被上诉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应从银行垫付票款时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原审法院受理金港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6月29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与金港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XXXXXXXXXX1号的抵押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XXXXXXXXXX1号的抵押合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申请撤销抵押权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被撤销财产担保的权利人在设定财产担保前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原债权债务没有财产担保,二是破产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是在设定抵押权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在设定抵押权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或是,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节点是金港公司出票之日或者民泰银行承兑之日还是民泰银行垫付票款之日。
一、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票据承兑时即产生,而非付款人垫付票款后才产生
在本案中,民泰银行作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分别在2012年1月30日、3月6日、3月15日对三张汇票进行承兑,在承兑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一天,申请人同意承兑人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质物或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兑清偿垫付票款及应付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金港公司系出票人,民泰银行系委托付款人,因此,在出票日,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民泰银行仅仅是金港公司的受托人。其次,从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来看,民泰银行只有在垫付票款之日起才享有处置金港公司抵押物,并要求金港公司清偿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因此,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民泰银行垫付票据款以后产生。针对一审的判决,金港公司管理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
其实,原审法院混淆了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在票据出票后,民泰银行作为付款人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付款关系,但在票据承兑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之间建立的是票据法律关系,而且不得随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民泰银行在汇票上签章承兑后,其债务主要体现在到期付款上,也就是说,民泰银行承兑后,其作为承兑人与金港公司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票款垫付的时间,这并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而是当金港公司违约后,民泰银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实际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首先,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金港公司分别在2012年1月30日、3月6日、3月15日与民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由民泰银行对这三张汇票进行承兑,自承兑之日起,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年4月20日,金港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追加抵押物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其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
其次,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某些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就称为临界期间。各国立法均规定有一定的临界期间,有的还会根据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期间,行为危害性越大的,期间设定越长,反之越短。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控制,而破产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而债务人的有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也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在本案中,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追加担保的,法律规定的临界期间为一年,金港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由温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其设定抵押的时间为同年4月20日,在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临界期间,故对管理人据此申请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
(陈泳滨)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