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851号。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6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 俞圣岳
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洪海波
6.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一审情况:
(一)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法定代表人致电律师,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现起诉要求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交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2.被告辩称
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故无权查阅会计账簿;2、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的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书面申请。3、原告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的目的。
(二)事实和证据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成立,其性质为私营有限公司。王某、周某系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7月3日,原告以了解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的目的,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会司会计账簿,但被告未作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
3、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放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
(三)判决理由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经营情况的权利。原告王某作为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法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王某查阅。对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举证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王某提起知情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因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查阅,而本案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律师函,根据投递记录清单可以发现,该邮件于2014年7月4日被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但被告对律师函未予答复。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但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申请。
(四)定案结论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王某行使知情具有不正当的目的的抗辩,因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王某查阅。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
(一)上诉主张
1、上诉人称: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借用其名义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公司挂名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决策,因此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报告。就算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但其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必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在公司明确拒绝后方可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以开拓业务为由多次从公司支取大量资金,至今均不能说明资金去向与用途,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系公司实际股东,并非挂名股东。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向法院介绍过公司的成立经过以及出资情况,被上诉人原与黄岩人合股开广告公司,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姐夫,原先一直在仙居做铝合金窗生意,对广告行业一窍不通,是被上诉人结束与黄岩人的合作,将姐夫叫过来一起开了温岭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并将以前开广告公司留下来的资产全部折价投入到现在的公司,公司成立时也有现金出资,有验资报告为证。被上诉人系真实的股东,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是挂名股东。如果真是挂名股东,肯定要签订相关协议,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一直在公司里负责经营,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未参与公司经营。就算被上诉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在庭审前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2014 年7 月3 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律师函,上诉人己于2014 年7 月4 日签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律师函之后还打过电话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向律师表示拒绝被上诉人查阅,如果要查阅,起诉到法院后可以给予查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口所说,现在又当庭予以否认,可见其是非常缺乏诚信的。正如原审判决所言,即使上诉人没有收到律师函,但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提供账务账簿供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15天答辩期内并未提供,即视为其拒绝提供。则本案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四、上诉人上诉的第三点理由,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公司领取了多少资金。其次,从公司管理角度来讲,被上诉人能从公司领取资金,肯定是经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办法领取现金。现在上诉人反过来说被上诉人领取现金不知资金去向,显然是无稽之谈。五、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身份,要求查阅财务账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一再阻挠,并且无理拒绝,显然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事实与证据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判决理由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系挂名股东,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查阅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出资,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其拒绝查阅为前置条件,自相矛盾,因为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准许被上诉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案结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同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作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同舟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蕴含内在的法律问题就是王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查阅会计账簿等?拒绝查阅是否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下面结合本案,逐一进行分析:
一、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保障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案中王某因同舟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担心其投资收益受到损害,发函要求查阅遭拒后提起诉讼,是保障了王某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并赋予其充分行使的权利,契合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
二、查阅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由公司举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其范围,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需满足二大条件:其一为股东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其二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前者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而后者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本案中,同舟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亦未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发函同舟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便了解公司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具有正当性。如果同舟公司认为王某的请求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举证证明,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拒绝查阅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
由于会计账簿是公司生产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的真实反映,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就可能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的同时,为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要求股东要查阅前先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结合本案,王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时间向同舟公司发出律师函并说明了理由,但同舟公司在15日内未对律师函并作出答复,视为其已拒绝了王某要求查阅的请求,使王某在公司的内部救济无法得以实现,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导求司法救济。
四、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
关于这个问题,原告诉请中虽有提及,但二级法院的判决里均未明确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在本文中进行评析实有必要。一方面,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如果同舟公司认为委托他人查阅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或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李洁)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保障,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若公司认为委托他人查阅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或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公司拒绝查阅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