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5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夏琰;人民陪审员:俞校林、朱全法。
二审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欢;代理审判员:王浩、石明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鑫桥公司以自购的牌号为浙XXXXX6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钟某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自愿对被告鑫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被告鑫桥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钟某未代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桥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用46000元;3、原告就上述1、2项请求享有以浙XXXXX6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钟某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予以认可,但被告鑫桥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鑫桥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被告鑫桥公司从2013年起到2014年涉及巨额的诉讼债务达6000多万元之多,该财产均被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现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华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鑫桥公司均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从公司帐上也没有入帐的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从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人员后才生效,本案的鑫桥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或支付过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桥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鑫桥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鑫桥公司以自购的牌号为浙XXXXX6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钟某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自愿对被告鑫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11日,被告鑫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该借款借据上载明:今向蒋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的经过是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鑫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在2012年6月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又交付被告鑫桥公司3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当时代表鑫桥公司的经办人为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原告自认被告鑫桥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鑫桥公司称鑫桥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经与钟某核实,钟某称已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6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钟某。
另查明,被告钟某曾是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变更为陈桂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桥公司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鑫桥公司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
(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钟某对被告鑫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鑫桥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鑫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原告和被告鑫桥公司都认可所出借的款项系由钟某收取,原告认为钟某当时系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鑫桥公司;被告鑫桥公司则认为,钟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应系钟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钟某作为当时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代鑫桥公司收取该款项,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钟某系代表公司向其借款。至于钟某在收取款项后有无如实交付公司或用于公司,系钟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鑫桥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至于利息是由鑫桥公司支付还是钟某支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钟某作为担保人也可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鑫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鑫桥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鑫桥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XXXX6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鑫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钟某自愿为被告鑫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对被告鑫桥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四倍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与鑫桥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鑫桥公司应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鑫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三、若被告鑫桥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鑫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XXXX6重型专项作业车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钟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5834元,由被告鑫桥公司、钟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鑫桥公司(原审被告)诉称:其一、本案借款未交付给借款人鑫桥公司,而交付给事实上的借款人钟某,鑫桥公司未指定和认可钟某可以以个人名义收取借款;其二、表见代理只能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借款的过程中不能适用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钟某有权代鑫桥公司收取借款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蒋某(原审原告)答辩称:其一,蒋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交付;其二,在借款发生时,钟某为鑫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借款,并不涉及表见代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必会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100万债权,不仅有鑫桥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还有公司盖章收到款项的借款借据,同时公司以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债权之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于法有据。至于鑫桥公司认为即使借款成立也是钟某私自收钱,未交付公司,与公司无关。二审认为,即便如此,也应由公司内部追究法定代表人钟某在管理公司期间的责任,而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鑫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上诉人鑫桥公司负担。
(四)解说
民间借贷案件中,判断真实借款人是一个疑难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往往出现名义上的借款人与实际的借款使用人非同一人的情况。在发生纠纷后,借款人经常以未实际收到、使用款项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借款的有效性。在以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案件中,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控制公章的便利性,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而款项的实际并未用于公司的情况。在被追诉还款金额时,公司也常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即存在此种情况,款项的实际收取人系被告钟某,而非鑫桥公司,鑫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1、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签订方或合同法律关系的向对方来确定贷款主体,但也有除外情形,即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但由于其他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实体义务承担者的,也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如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名,但如果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借贷主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种情形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轻易突破。本案中,鑫桥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
2、对借款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对借款合同的生效进一步作出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因此,对借款合同生效的理解,应为出借人实际出借了款项,而非已借款合同上名义上的借款人收到了该款项为生效要件。因在现实生活中,由甲出面借款,而实际交由乙使用的情况非常常见。如都以未收到款项否认合同的生效,既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经济交往的确定性。当然,出借人讲款项交付使用人而不是借款人,一般应在借款人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即系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桥公司都认可该款项交付予钟某,而钟某当时系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桥公司还为该借款用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故鑫桥公司以不知情、未同意或授权钟某收取该款项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3、鑫桥公司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需承担还款责任,其对钟某是否有追偿权或其他弥补损失的措施?此问题虽不是本案需处理的内容,但在涉及公司的借款或担保时,时常会遇到。尤其是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时,公司或公司股东以不知情或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职务为鑫桥公司的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其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应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桥公司在偿还借款后即可启动公司的内部追责,即可向钟某主张赔偿。鑫桥公司以钟某的不利公司行为对抗原告的主张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李夏琰)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控制公章的便利性,以公司名义对外办理抵押借款,构成职务行为,该合同约束出借人与被代表公司。而所借款项的实际并未用于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应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